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保材
相 對 人 洪稱其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志銘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璿晰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相 對 人 洪玫琳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街0巷00 號
相 對 人 洪玫璣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佳音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 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末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 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 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昌子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約定清償期為9
8年12月30日,後變更清償期為105年12月25日,並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債務人李 昌子屆期仍不為清償,尚積欠借款500,000元,嗣債務人李 昌子於109年8月24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洪稱 其、洪志銘、洪璿晰、洪玫琳、洪玫璣及洪佳音繼承,雖未 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 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繼承系統表、本院繼承查 詢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洪稱其 、洪志銘、洪璿晰、洪玫琳、洪玫璣及洪佳音既為原所有權 人即債務人李昌子之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 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中埔鄉 社口 1-4 6469.00 全部 002 嘉義縣 中埔鄉 社口 1-5 5039.00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