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10年度,3號
IPCV,110,民專抗,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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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相 對 人 祥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9日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
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
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
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
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新型第M591352號「具有可調整水平課桌椅之固定
 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已取得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近日得知○○○○○○○○○○○○○○○○(下
稱○○○○)所採購之課桌椅(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虞,經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比對分
析,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據悉系爭產品由
相對人所提供,然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
商或代理經銷商,將來抗告人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後,相對
人極可能抗辯其未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故對於系爭產品之
真正供應商、其地址及與相對人之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
此有助於抗告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再者,相對人可能在抗告人民事起
訴狀送達後,修改系爭產品結構或以其他方式竄改相關文件
資料,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難以透過合法
、正常與公開管道自行蒐集、取得相對人之侵權事證,倘不
能於起訴前保全系爭產品,將造成日後本案訴訟調查之困難
。而系爭產品相關之各項紀錄文件,對於釐清相對人侵權行
為及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額,均有重要實益,係置於相對人
之使用支配下,抗告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取得,且此
等證據為文件性質,極易竄改,遭隱匿或銷毀時,抗告人勢
必更難查知實際之侵權情況,亦有保全之必要。準此,本件
實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之理由: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提供予○○○○之系
  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釋明,堪認抗告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
理由為釋明。
(二)系爭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
  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各角度拍攝照片,並進行專利侵權
 比對,且前開報告載明系爭產品是○○○○109學年度所使
用之課桌椅,其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排列課桌椅並掛附衣服、
背包,系爭產品上印有「109○○○○」字樣,堪認系爭產
品現由○○○○使用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緊急
保全之必要。且系爭產品之現在狀態經拍照確認,得供將來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原因確認,是無就確定事、物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三)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與供應商資料:
 ○○○○108學年度第二學期一般教室課桌椅採購案,由相
對人得標,抗告人雖為投標廠商,然非最低標致未得標,足
認標示「109○○○○」字樣之系爭產品,由相對人提供予
 ○○○○。抗告人雖稱無從確認相對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
、代理經銷商,或僅是投標之掛名廠商,相對人可能於本案
訴訟中抗辯系爭產品非由其製造或銷售,故有對於真正供應
商及其與相對人之關係加以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就前
開主張並未釋明,僅憑主觀臆測,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之確
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是難認抗告人
已釋明其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供應商資料,
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況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競爭
同業,亦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或濫用證據保全制度,
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
(四)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
 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實物各角度之照片,作為專利侵權比
對分析,就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
  案等文件,並無保全之必要。至系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
 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
庫存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部分,其中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
得經由向稅捐機關、關務署或交易第三人等調取,銷貨資料
亦可從統一發票比對互相勾稽,相關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有客
觀資料可查,尚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且文書或勘驗
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
,得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而於必要時,得
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抗告人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
得前開文書證據,而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
為之。準此,抗告人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產品相
關之銷售資料等證據。抗告人固主張銷售相關文件,極易遭
竄改或隱匿云云。然未提出可供原審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
自難徒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性。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持
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1.放置於相對人○○市
○○區○○路00巷00○0號0樓內「木製課桌椅」產品之完成
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2.相對人應提出上開「木製課桌椅」桌腳底面固定結構之
製造商、供應商資料。3.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木製課桌
椅」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產品型錄、宣傳品、
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
、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⑶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予以影
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倘為電磁記
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其抗告意旨略
以:
(一)不能僅依系爭產品已拍照即認無保全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修正增列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於智慧財產訴訟,尤應積極運用之立法意旨。由於相對人之
系爭產品非於市場自由流通、得由相關消費者輕易取得之商
品,而僅客製化販售予特定學校,且系爭產品置於相對人之
使用支配下,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故而其內部結構
及相關設計圖等文件之現狀極易遭相對人竄改,確有可能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本件
證據保全聲請實有必要,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未實際取得系爭產品:
本案侵權產品非「木製課桌椅」整體,而是「木製課桌椅」
桌腳底面之固定結構。故縱「木製課桌椅」整體為相對人所
供應,實際侵權之元件「木製課桌椅」桌腳底面固定結構,
仍無從得知為何零件商所提供,而有確定零件供應商之法律
上利益。而抗告人於聲請時雖曾於○○○○現場拍攝之照片
,而與系爭專利進行初步侵權比對分析,其結果為系爭產品
  之桌腳底面固定結構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然侵權比對
之照片係抗告人自行於○○○○現場拍攝,而未實際取得系
爭產品,並非經兩造同意作為鑑定之物,將來於本訴中仍須
以相對人工廠內所有之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且考量系爭
產品「木製課桌椅」僅供特定學校訂製,抗告人難以自公開
市場取得系爭產品,確認桌腳底面固定結構之供應商為何人

(三)抗告人僅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存證:
透過本件保全程序,始能獲知系爭產品之內部完整結構,可
避免系爭產品於將來本訴階段遭更改設計或調整替換產品結
構,以致於影響將來訴訟之進行,故抗告人於本件釋明聲請
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且本件保全證據之方法係
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作為存證,並非令相對人須全部停止
使用系爭產品,可認屬對其使用最低侵害之保全證據手段,
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秘密保持命令可兼顧營業秘密保障:
就相對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商業帳冊部分,雖證據保全可能影
 響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
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原審裁定徒以本件恐有損害相對人營業秘密為由,駁回證
據保全之聲請,未考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秘密保持命令
制度,自有未洽。準此,本案為客製化商品,未對外販售,
抗告人難以於公開市場取得。且實際侵權元件「木製課桌椅
」桌腳底面固定結構,迄今仍無從得知為何零件商所提供,
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故本案證據保全之聲請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聲請保全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不應准許聲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民事裁定)。準此,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
義務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
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
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
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
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是抗告人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且抗告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院應審
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
保全必要性。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
 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抗告人主張其
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提供予○○○○之系爭產品涉及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及109年3月20日○○○○決標公告,
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3至5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聲請保
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固盡釋明之責。然就系
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部分,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各角
度拍攝照片,並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有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出具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6
頁)。且前開報告載明系爭產品是○○○○109學年度所使
用之課桌椅,其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排列課桌椅並掛附衣服、
背包,系爭產品上並印有「109○○○○」字樣(見原審卷
第44、45頁)。準此,本件作為專利比對之系爭產品,已有
比對之基準,並無滅失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
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查就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部分,
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各角度拍攝照片,並進行專利侵權
比對,且系爭產品現由○○○○使用中,故並無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就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部分,抗告人已取得
系爭產品實物各角度之照片,作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就系
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等文件,並
無保全之必要。至系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
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
關銷售資料部分,其中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得經由向稅捐
機關、關務署或交易第三人處調取,銷貨資料可從統一發票
比對互相勾稽,相關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有客觀資料可查,非
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準此,抗告人得以可期待之方法
取得與系爭產品相關之銷售資料等證據,系爭證據並無礙難
使用之虞。
 3.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
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
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
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其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
匿、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惟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
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
滅或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
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可於本
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準此,抗告人得經可
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產品相關之銷售資料等證據,自難徒
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
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
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
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
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
,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
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準此,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
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以判斷本件有無保全系
爭證據之必要性。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
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
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
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
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
;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⑶
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
,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
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
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
⑴系爭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
 就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部分,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之
  各角度拍攝照片,已進行專利侵權比對,且系爭產品現由○
 ○○○使用中。準此,得供將來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原因
確認,故無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⑵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與供應商資料:
  按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聲請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
 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
得利用保全「證據」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
代其查明(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供應商資料部分,依抗告人提出
之109年3月20日○○○○決標公告所載,其108學年度第二
學期一般教室課桌椅採購案由相對人得標,抗告人為投標廠
商,其非最低標致未得標,此有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9至52頁)。堪認標示「109○○○○」字樣之系爭產
品,由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雖稱無從確認相對人
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代理經銷商,或許其僅為投標之掛名
廠商,相對人可能於本案訴訟中抗辯系爭產品非由其製造或
銷售,故有對於真正供應商及其與相對人之關係加以調查之
必要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可知,抗告人就前開主張未釋明
,僅憑主觀臆測,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之確定「事、物
」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
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供應商資料,有確認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⑶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
 抗告人就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等文件,並無保全之必要。系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貨
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
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部分,亦非不能調取而有客觀資料可查
,並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準此,就系爭產品之相關
紀錄文件,並無確認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3.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提出系爭證據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
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不利結果。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之系爭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
計算之認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抗告人取得具有相當困
難性,倘抗告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經由調查證據程序
,相對人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或消滅製造過
程,抗告人將難以使用,有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
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致影響裁判之正確云云。惟揆諸前揭規
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提出系爭證據之義務,倘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
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
證據。
⑵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系爭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系爭證據之調查,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時,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準
此,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聲請調查系爭證據,系爭證據自
無保全之必要性。
 4.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
  因素:⑴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⑵
 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⑶駁回其
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⑷
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
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
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⑹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
及應訴負擔。⑺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
競爭對手之工具。準此,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
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⑴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可知,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侵
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抗告人已提起本件相關專利權訴訟。故
抗告人雖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未
盡釋明之責任。本院縱駁回其保全系爭證據聲請,抗告人仍
得於本案訴訟進行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木製課
桌椅結構領域,成為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就系爭專利之可能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抗
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系爭證據
之事實,並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
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
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
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
處理本件之紛爭,然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準此,可證
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
關於系爭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
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
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
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外,就確定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
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並經權衡當事
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
准予本件證據保全。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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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