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賴秀蘭
薛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樂宜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蘭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薛智仁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賴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賴秀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原告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 (下稱108 號房屋),被告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0 號(下稱106 之1 號房屋),雙方因停車越界等細故交惡, 原告賴秀蘭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取證 證明自己停車未逾越自家騎樓界線,持手機拍攝兩家騎樓交 界處,適被告見聞上情,亦持手機反拍攝賴秀蘭,並以「過 來啊、過來啊,從這裡過來,給我過來」等語恫嚇賴秀蘭, 致賴秀蘭心生畏懼(下稱甲1 事件),而撥打手機向被告即 其配偶薛智仁求救,被告竟不知收歛,更以台語「幹你娘」 (下稱系爭言詞)公開辱罵賴秀蘭(下稱甲2 事件,與甲1 事件合稱甲事件),被告所為已侵害賴秀蘭隱私權、人身安 全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請求被告就甲1 事件、甲2 事件分 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 萬元,合計20 萬元。詎被告事後竟顛倒是非,虛構系爭言詞係出自薛智仁 之口,藉此向原告求償(下稱另案),其所為已涉不法,且 損及薛智仁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下稱乙事件),請求被告 就乙事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賴秀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薛智仁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1 事件發生時,被告係持手機假裝反蒐證,欲 阻止賴秀蘭拍攝被告住處之出入大門,惟賴秀蘭見狀仍不收 手,持續與被告對峙,更回嗆被告,顯見賴秀蘭並未因此心 生畏懼,遑論被告有何恐嚇危害賴秀蘭人身安全情事,此外 ,賴秀蘭在騎樓所為行動,性質上係屬公開場合之活動,不 具隱密性,自無妨害秘密或個人隱私可言。又被告於甲2 事 件發生當日,並未以系爭言詞辱罵賴秀蘭,嗣經被告將系爭 言詞與前於103 年9 月23日在自己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取得 薛智仁罵髒話的聲紋表現方式相比對,其內容一致,語氣及 語態相符,自不能排除系爭言詞出於薛智仁之可能性,上情 復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50號(下稱另案一審)、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足見乙事件乃被告合法行使自己 權利,要無誣告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告前以其遭 原告構陷甲1 事件、甲2 事件致遭刑事偵查,雖經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8 年度偵字第9119號 不起訴處分,惟名譽權已受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 ,而另案訴訟就甲1 事件、甲2 事件之事實經過如何,已作 成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同為本件與另案訴訟之當事 人,甲1 事件、甲2 事件亦同為本件與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且經雙方在另案訴訟審理中極盡攻防能事,並由法院作成 終局判斷,依前引說明,除非兩造在本件提出其他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本院即不得就前開事實再為相異 判斷。至於前開事實之法律評價如何,因攸關本件請求權基 礎之法律涵攝結果,且未經另案訴訟審理判斷(按本件請求 權基礎乃「賴秀蘭、薛智仁對樂宜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另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樂宜衢對賴秀蘭、薛智仁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當由本院依前揭確定事實適 用法律,自為判斷,均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1 事件經另案二審判決依勘驗被告提出之107 年7 月25日 上午10時15分許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認定事發地點係在108 號房屋、106 之1 號房屋前方之騎樓下,而事發當時被告持 手機跟隨並迫近賴秀蘭為持續近距離攝影,雙方呈對峙之姿 ,有另案一、二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見另 案一審卷第47至54頁、第71頁;另案二審卷第218 頁),應 認真實。惟按:
⒈所謂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加害者 之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權。但查 被告在甲1 事件雖跟隨賴秀蘭持續攝影,惟依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二人之間隔著1 台腳踏車,分別在自己房屋前方與對 造持續對峙,其間至少相距2 公尺,且錄影期間未見被告對 賴秀蘭有何追趕,或作勢威嚇施暴之行為,賴秀蘭則同時持 手機朝向被告攝影,並以手機聯絡他人通話(據原告稱斯時 賴秀蘭通話之對象為薛智仁)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足 佐(見另案一審卷第47至54頁),衡諸社會通念及現行安全 防疫觀念,一般人之室外安全社交距離為1.5 公尺,亦即在 二人相距超逾1.5 公尺以上的情形下,通常尚不至於認為一 方對他方可能產生身體或精神上之壓迫,致他方之自由權受 限制,賴秀蘭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為強度已達 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賴秀蘭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以甲1 事件危害其人身安全云云,容非可採。 ⒉再者,所謂隱私權,係指不受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 利,此種人格權旨在維護個人尊嚴,此據民法第195 條立法 意旨揭櫫至明。準此,隱私權既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 著重在私生活不欲人知之特質,倘行為目的係在揭露他人個 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廣為周知,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要 與該遭揭露之活動係在室內或室外無涉。反之,倘行為之目 的係在蒐證,俾保障日後訴訟權能之展現,則在訴訟權保障 與隱私權保護之間如何調和,即應爰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 比例原則,依該行為是否具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審查之,具體而言,應權衡行為人實施之手段及欲達成之目 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侵害最少之手段。 倘所用手段造成之損害或負擔,與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 即難謂屬適當,而具不法性。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其在甲1 事件係為反制賴秀蘭之蒐證行為, 始持手機朝向賴秀蘭持續錄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云 云,惟兩造前於103 年間即因越界停車糾葛,雙方迭生齟 齬,嗣衍生越界毀損盆栽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5168號判決薛智仁、賴秀蘭犯毀損罪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毀損案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毀損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在系爭毀損案件中,得提出自己住家 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佐證薛智仁、賴秀蘭之毀損犯行,可 知被告自103 年起即在住家門口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監 視錄影範圍涵蓋106 之1 號房屋與108 號房屋交界處。換 言之,被告於甲1 事件發生時,其行為目的倘在遏止原告 越界,進而蒐證保障自己日後訴訟權之行使,當以其架設 在屋前之監視錄影設備蒐證為已足,尚無另持手機跟隨賴 秀蘭持續錄影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甲1 事件實施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不符比例原則,尚難謂為 適當,而具不法性。矧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刪除因甲1 事件取得之賴秀蘭活動錄影原始檔,則賴秀蘭主張其個人 日常活動有隨時遭揭露之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即屬非虛,堪認賴秀蘭之隱私權已因甲1 事件而受侵害。 ⑵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足參。而賴秀蘭係國中畢業 之人,現與薛智仁(即壺藝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一起經營茶葉進口事業,其所營事業每年營收可達66萬餘 元,原告名下並有940 餘萬元之資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職業軍人,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資產價額達800 餘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5 頁),並 有壺藝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賴秀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5、98至 99頁及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在甲1 事件拍攝賴秀蘭私人活動之時間近2 分鐘,有另案一審勘 驗筆錄可稽(即自錄影畫面10時15分18秒至10時16分55秒
,見另案一審卷第71至72頁),時間不長,錄得之活動範 圍限於108 號房屋前方,活動態樣則限於雙方對峙情形, 別無其他私人活動行為,賴秀蘭隱私受侵害情節非重,且 未據賴秀蘭舉證被告除將錄影內容供訴訟使用外,有何其 他散布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賴秀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15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始謂適當。 ㈡甲2 事件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依勘驗事發當日監視錄影之音 源檔,審酌:系爭言詞乃出自不滿被告之男子所為(男聲) ,自非被告本人言論,且該不滿被告之男子係持台語口音, 其台語腔調、語氣均與外省籍之被告不同,且由其音源遭背 景噪音遮蓋,致無法清楚收音等情形以觀,認系爭言詞係由 一位位在距106 之1 號房屋、108 號房屋不遠,卻為上開房 屋騎樓監視器攝影範圍所不及之男子發出,賴秀蘭、薛智仁 卻仍指稱系爭言詞出自被告,已屬虛構(見另案二審卷第27 3 頁判決理由欄爭點㈠⒊)等情明確,原告在本件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推翻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已如前述, 依首揭說明,本院就甲2 事件相關事實歷程,即應受另案二 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無從為相異判斷。賴秀蘭猶執前 詞主張其因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謾罵,致名譽權受損云云,核 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又薛智仁主張被告在乙事件中,虛構系爭言詞係出自薛智仁 之口,在另案藉此興訟求償,致薛智仁名譽權受損云云,本 院審酌: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言詞係出自被告以外 之在場男子,賴秀蘭誣告被告之事實明確,只不過薛智仁係 聽聞賴秀蘭轉述,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薛智仁與賴秀蘭間有 何共同或幫助賴秀蘭誣告之意思或行為關聯,尚乏積極證明 其犯意,故不予追究薛智仁之賠償責任(見另案二審卷第27 4 頁判決理由欄爭點㈡)等情,認被告所訴遭薛智仁與賴秀 蘭共謀誣告乙節,乃本於合理懷疑而行使其訴權,縱因證據 欠缺,致求償未竟,然而被告本不具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要件有間。薛智仁猶執乙事件向被告求 償,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賴秀蘭就甲1 事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9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秀蘭就甲2 事件及 薛智仁就乙事件,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賴秀蘭5 萬元;給付薛智仁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就本判決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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