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3號
TCHV,110,重再,3,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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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海祥
陳宥鈁


再審被告 許世宏(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海洋(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玲(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
月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 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認為上訴 不合法,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 求再審,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故應 專屬本院管轄。
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



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 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上開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茲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認為上訴不合 法,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109年12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 179、18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 月7日。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再審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 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許海祥(下稱許海祥)及再審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許 銘輝(下稱許銘輝)之子女,許銘輝主張其並未同意將向基 隆市政府承購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許海祥之同居人即再審原告陳宥鈁 (下稱陳宥鈁),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許銘輝陳宥鈁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鈁 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合 稱系爭私文書)為證,其上均蓋有許銘輝之印鑑章印文(下 稱系爭印文),並檢附臺北○○○○○○○○○(下稱南港戶政事務 所)於97年3月10日所核發許銘輝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 鑑證明)。而系爭印鑑證明為許銘輝親自申請,系爭私文書 上所蓋用之系爭印文又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真正,許銘輝主張系爭印文為許 海祥所盜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除許銘輝有反證外,再審原告毋庸就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對系爭私文書未置 一詞,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 ,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銘輝陳宥鈁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合意,因而無法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乃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稱,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所謂「經舉證人證明」,理應包括「舉證 人證明」及「舉證人無庸舉證」在內,且上開判例要旨無涉 舉證責任分配。關於許海祥是否為許銘輝之代理人或有權使 用許銘輝印鑑章之人乙節,仍應依證據法則予以妥適分配。 再審原告就蓋用系爭印文所使用許銘輝印鑑章之真正,業已 提出系爭印鑑證明為證,許銘輝於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印鑑 章之真正,則許銘輝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印文係由無權使 用許銘輝印鑑章之人即許海祥所蓋用,為變態事實,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許海祥有權蓋用許銘輝印鑑章於 系爭私文書,為常態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猶如舉證人已 證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私文 書為真正,而非經許銘輝空言爭執,即應由再審原告就許海 祥有權蓋用許銘輝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許銘輝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依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如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再審原 告必須舉證證明許銘輝陳宥鈁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 同意。再審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許銘輝陳宥鈁間有買賣之合 意,本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本即保管許銘輝之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而許銘 輝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既然已爭執並否認有授權再審原告用 印於系爭私文書,依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 旨,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系爭私文書為真 正之餘地。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非適法。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6 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按上開3則判例,依據108年1 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86年度 台再字第102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9 6年度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 決、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前訴訟程序之相關卷證資料及兩造辯 論意旨,乃認定許銘輝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於97年 4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以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 為原因,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宥 鈁所有,然許銘輝於101年12月28日經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其病情時好時壞, 意識狀態及理解能力亦非穩定,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許銘輝於97年3月至4月間確無處理買賣事宜之意思能 力;而縱認許銘輝於97年3月至4月間仍有意思能力,但再審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銘輝陳宥鈁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因而不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系 爭私文書為論述,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之職權範圍,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縱使有取捨證據失當 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 原確定判決既然未就系爭私文書為論述,本即毋庸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而推定系爭私文書為真正,更無須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關於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毋庸舉證之 規定,自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 而未予適用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對系爭私文書未置一詞,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 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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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