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何子暘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一職,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42,375元,如考績乙等以上,每年尚可領 取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各51,563元。惟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 並無被告工作規則第53條、第54條考績應列為丙等之事由, 考績竟遭評為丙等,致無法領取上開獎金,縱原告於108 年 間曾遭記過之處分,而不得列為甲等,至少應評為乙等,是 被告誤將原告108 年考績列為丙等,致原告無法領取考績獎 金及年終獎金共103,126 元(51,563元+51,563 元)。又原 告於107 年7 月24日執行職務之際,遭同事即訴外人王建宇 毆打臉部(靠近右眼處),造成眼部不適、臉部及雙肘受有 傷害之情況,此應屬職場暴力之職業傷害,原告本不願就診 ,直至眼部不適情況已逾可忍耐之限度,而於107 年8 月9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始知原告受 有右眼視網膜破洞、右眼角膜上皮損傷(下稱系爭眼部損傷 ),而於當日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並於107 年8 月14日、 8 月29日及9 月4 日回診,原告為免病情惡化而分別以事假 、病假及特別休假等方式請假共12.5日,然上開症狀均與10 7 年7 月24日所生之職業災害有關,故原告申請將上開請假 日數更改為工傷病假,並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薪資17,663 元,竟遭被告拒絕,兩造經109 年5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原告爰依法請求因誤評為丙等而無法取得之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103,126 元,及誤請事病假12.5日之薪資17,66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789 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108 年度考績改列為乙等。㈢被告應 將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14日、107年8 月16 日至18日、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8 月 27日至28日、107 年8 月30日、10年8 月31日下午14時至18 時、107 年9 月3 日至4 日(下稱系爭請假日數)之請假假 別更改為公傷病假。㈣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 員,因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出勤後即因飲酒過量而昏睡兩 日,致108 年4 月15日、16日均未出勤,導致被告桃園區中 隊臨時增加人力調度作業,影響勤務安排,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6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記申誡1 次處分。嗣原告108 年 6 月14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至當日下午4 時40分出車前始 返回,應視同曠職,且經2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 值均超標。復經被告桃園區中隊長吳小萬訪談,原告自承未 出席當日會議,於值勤時嚼食檳榔、值勤前之2 點至7 點飲 酒等情,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1 項第5 、7 款之情,故遭記過一次處分。原告108 年度全年 共計病假14日、事假2 日5 小時、臨時請假9 次,亦符合工 作規則第54條所定工作不力、表現不佳之情形,加以原告10 8 年平時考核表現分別為B 、C 、C ,故經被告考績委員會 審定,應將原告評為丙等並無疑義。而考績評定本為雇主人 事管理權之行使,司法不應介入審查。又原告於107 年7月2 4日與同事王建宇發生互毆,依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僅受有臉部挫傷、雙肘擦挫傷之傷勢,原告竟事隔近20日後 ,始有系爭眼部損傷等傷勢發生,應認系爭眼部損傷與王建 宇互毆一事無關,自無將原告因系爭眼部損傷後為休養之請 假紀錄,更改列為公傷假之可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因於108 年4 月15日、16日未 出勤,記申誡1次處分;因108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出 車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標、未出席當日會議、於值勤時 嚼食檳榔等,記過1 次處分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原告 個人出勤明細表、原告自述書、桃園市清潔隊員工勤惰及紀 律常規輔導紀錄表、被告108 年7 月26日桃清隊人字第1080 025538號令、108 年8 月29日桃清隊人字第1080029636號令 、被告桃園區中隊108 年6 月份值勤中酒測值抽檢紀錄表及 抽檢照片、訪談紀錄表、原告個人出勤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勞專調卷第169 至200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評定原告108 年度考績為丙等是否應撤銷,改列為 乙等?系爭請假日數可否更改為公傷病假?
㈠、按人事考評為雇主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 之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代 ,否則,不啻由法院代被上訴人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 ,害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權之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90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績效考 核係指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員工在過去某段時間之工作表現或 完成某一工作後,所做貢獻度之考核,並對員工具有之潛在 發展能力作一評估,以瞭解員工將來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 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一 般而言,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多設有績效考核制度,對於雇 主而言,不但可以作為獎懲、人事異動、薪資調整、獎金給 付、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以作為激勵員工工 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 神。員工之考績通常係由部門直屬主管依據員工之工作能力 (如知識技能、判斷能力、企劃能力、技術能力、指導能力 等)、工作態度(挑戰性、責任感、協調性、服從性、對客 戶之服務等)以及實際績效等各種抽象之標準來加以評價, 再由人事管理之負責人(如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對於各部 門間之員工的考績做最終之調整。由於各項考績評定標準較 為抽象,且有時相當重視工作態度,因此各級主管為考績之 評定時,應有一定之裁量餘地。而人事考評既為管理權行使 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亦即專屬企業主對員 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再按年度內曾記 二大功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功, 且無本辦法第50條不得考 列甲等所列之情事者,應考列甲等;曾記一大功或獎懲抵銷 累積達一大功者,應考列乙等以上;曾記一大過或獎懲抵銷 累積達一大過者,應考列丙等,當年度累積記滿二大過或獎 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者,考績應列丁等。凡曠職1 日或當年 度累積達2 日者考核不得列甲等。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35日 ,且年度內工作不力、表現不佳者,應考列丙等以下。但公 傷假及經本大隊提列並核定具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不在此限 ,被告工作規則第53條、第54條訂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依工作規則第53、54條規定,原告並未記大 過,且無請事、病假超過35日等應列考績丙等之事由,被告 不得將原告108 年考績列為丙等云云。經查,原告因曠職2 日,依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記申誡1 次;因出 勤前酒測值超標,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記過1 次
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上開事證足憑,是被告上開對原 告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有據。再查,原告除遭被告記申誡 及記過外,尚有曠職半日、出勤時嚼食檳榔等違規事項、且 有病假14日、事假2 日5 時、臨時請假達9 次等請假過多, 另原告平時考核表現亦評定為B 、C 、C 等情觀之,要難認 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出勤情況甚佳,故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審 定後,認應將原告108 年度考績列為丙等,此應認係被告行 使人事管理權之合法裁量權,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無從介入 審查自明。至原告主張其未符合工作規則第53、54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將其考績列為丙等云云,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3 、54條規定,係指員工如有符合上開規定內之事由時,其考 績「應」即評定為何種等第,而非排除其他得列為該等第的 情況,亦非限制被告就個案的評定之衡量權限,是被告仍得 依各員工之工作表現、敬業態度等具體情況為個案評定。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將原告108 年度考績改列為乙等、及領 取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請假日數係屬公傷病假云云,經查,被告107年 7 月24日與同事發生互毆後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臉部挫傷 、雙肘擦挫傷之傷勢,並未曾提及系爭眼部損傷,而係至10 7 年8 月9 日原告始以急診之方式就醫,始診斷出有系爭眼 部損傷之傷害,因上開兩次就醫時間已差距長達16日之久, 且期間原告仍正常出勤,要難認系爭眼部損傷與互毆事件間 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原 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實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