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68號
TYDV,108,訴,1668,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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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李佳杰
李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蕭彩紅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代碼A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李佳樺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代碼A2、B所示建物、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李佳杰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並自 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佳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杰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玖元,並自民 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李佳杰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佳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佳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李佳樺以新臺幣壹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所命按月給付之已到期部 分,於原告李佳樺就各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李佳杰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所命按月給付之已到 期部分,於原告李佳杰就各期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 號及同段1461地號土地(下各稱1424地號土地、1461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綠色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4 月2 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依平 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平地測字第1080013129號函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如後述聲明㈠、㈡所示,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 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將上開聲明㈡ 變更為後述聲明㈢、㈣,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李佳樺為1424地號土地所有人,李佳杰為1461地 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13 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附圖代碼A1、A2、B 所示建物(A1部分占用1424地 號土地15.58 平方公尺,下稱甲增建物;A2、B 部分共占用 14 61 地號土地22.53 平方公尺,下稱乙增建物;甲、乙增 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均屬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 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增 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佳樺;㈡被告應將乙增建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佳杰;㈢被告應給付李佳樺61,351元 ,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李佳樺1,038 元;㈣被告應給付李佳杰119,083 元,及自1 03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佳杰 1,872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係伊配偶李盛燉於79年間,獲斯時系 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王興常同意始興建完成並使用迄今,並非 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系爭增建物與原告父親李 盛淵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11 號



房屋)後方搭建之增建物(下稱111 號房屋增建物),係共 同委託他人興建,李盛淵知悉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卻未 即時提出異議,實已同意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非無 權占有,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容忍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不得請 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另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影響113 號房屋 之主建物結構,且系爭增建物李佳樺所有111 號房屋增建 物使用共同牆壁,樑柱之鋼筋、箍筋亦為共用,原告請求拆 除系爭增建物,勢必要打除李佳樺所有111 號房屋增建物, 原告此舉損人不利己,違反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又1424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146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原告 對系爭土地並無經濟上之收益價值,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 告縱受有損害,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基準,且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伊就原告請求逾5年部 分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再者,系爭土地係由李盛淵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李佳樺為1424地號土地所有人,李佳杰為1461地號土地所有 人,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有,甲增建物占用1424地號上如附 圖代碼A1部分所示15.58 平方公尺土地,乙增建物占用1461 地號上如附圖代碼A2、B 部分所示共22.53 平方公尺土地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1 、145 至 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乙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 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李盛燉於79年間係得王興常之同意,始在系爭



土地搭蓋系爭增建物,且系爭增建物與111 號房屋增建物 係與李盛淵共同委託他人興建,李盛淵知悉系爭增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實已同意李盛燉使用系爭 土地,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舉證人即王興常之媳婦王張 秋玉、負責興建系爭增建物鄒貴芳,及訴外人陳桂香王勝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陳桂香買賣契約)為 證。惟查:
⑴王張秋玉於本院證稱:伊先生王勝松曾詢問伊能否將登 記在他名下之土地交給伊公公王興常出售,伊說可以, 但伊不知王興常將土地賣給誰,後來伊聽被告說王興常 是賣給被告先生及被告先生的兄弟,伊兒子在辦王勝松 遺產繼承時去找被告先生的哥哥辦土地過戶,是被告先 生的哥哥找伊兒子說要買土地,伊不知道被告的先生有 沒有跟王興常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 ),可見王張秋玉本不知王興常將土地出售何人,係聽 聞被告之說詞,始證稱王興常曾將土地出售李盛燉,且 關於王勝松名下土地買賣、過戶一事,又係王張秋玉之 子與李盛淵接洽處理,未見李盛燉參與其中,是王張秋 玉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李盛燉已向王興常購得系爭土 地,或得王興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另王張秋玉雖證稱 :伊整理房子時有看到一張單子,單子寫什麼伊忘記了 ,且十幾年前清房子時就清掉了;單子上面有寫王興常 及被告先生的名字,還有寫到土地,但是沒有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然此與其證稱不知王 興常將土地賣給誰等語,已有不符,且王張秋玉先稱其 忘了單字寫什麼,後又改稱單子有寫名字、土地,前後 證詞亦有矛盾,尚非可採,況僅憑王張秋玉上開證詞, 亦無法證明該張單子與系爭土地有關,被告執王張秋玉 證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非可取。
⑵證人鄒貴芳簽名之私文書上固記載「振興西路113 號確 我本人承建代請工人興建」「當下地主王興常也到場溝 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鄒貴芳於本院證稱 :伊僅能確認該文書上「兩兄弟確我本人承建,代請工 人興建,包括畸零地加蓋,共一、二樓層面」等文字是 伊簽名時就已經記載,其他文字伊不記得伊簽名時是否 已記載,伊沒有印象興建時地主有到現場溝通,伊根本 不認識王興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173 頁),是 上開文書及鄒貴芳證詞均無法證明李盛燉占用系爭土地 搭建系爭增建物係得王興常同意。曾貴芳另證稱:伊記 得最先是蓋一戶,好像是先蓋李盛淵的,但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不大記得;是兩戶一起蓋的還是先蓋一戶伊真的 忘記了;張傳貴說他朋友李盛淵要蓋廚房,應該是一個 朋友要蓋,最先是說要蓋一間,後來為什麼會蓋二間伊 忘記了;伊不記得二間房子是一起開工,還是李盛淵的 先蓋,李盛李盛燉的後來才蓋;伊不記得二間房子中間 的牆壁是共同壁或是二面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 頁),可見曾貴芳已無法記憶系爭增建物與111 號房屋增建物是否共同委託伊搭建,自難遽認被告抗辯 李盛淵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為真。至李盛淵於本院固證 稱:111 號房屋增建時,113 號房屋也在增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6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李盛淵知悉李 盛燉搭建系爭增建物一事,尚難據此逕認李盛淵已同意 李盛燉使用系爭土地。
⑶被告所舉陳桂香買賣契約為私文書,且僅為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20 至223 頁),被告迄未提出正本,原告亦 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該私文書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且契約書立約人為陳桂香,依債之關係相 對性原則,難認李盛燉或被告得據該契約書主張權利。 另該契約書固記載:「乙方應將北勢段375-9 地號座落 平鎮鄉振興西路111 、113 號房屋後空地一併售於甲方 使用」,惟就土地買賣範圍、面積、價金等契約重要之 點則全未提及,亦難認陳桂香已購得系爭土地或取得使 用權。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從證明李盛燉興建 系爭增建物時,已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或得其同 意使用。
3.綜上,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增建物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系爭增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 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113 號房屋1 至3 樓係於72年4 月28日建築完 成,且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1 至3 樓房屋完成時,均位 在新勢段1460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平鎮地 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平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建物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卷二第26至32 頁),且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物李盛燉於79年間始在113 號房屋後方增建(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可見113 號房 屋於72年間興建完成時,其整體並無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 情事,係李盛燉嗣後為增加113 號房屋使用面積,始越界 至系爭土地加建系爭增建物,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增建物 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拆除系爭 增建物,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 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另按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 ,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 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增建物係於113 號房屋整體興建完成後始另行越界搭 建乙節,已如前述,另依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增建 物與113 號房屋係相連並貫通使用,可視為113 號房屋之 一部,故應續予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之適用。經查,1424地號土地整筆為法定空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建築法規之所以規 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 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又既稱法定「空地」,其上即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 否則即不符空地之定義。準此,系爭增建物既占用法定空 地,自已危害周邊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安 全、衛生公共利益。另1461地號土地面積為95.91 平方公 尺,遭被占用面積為22.53 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1/ 5 ,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頗鉅。況被告迄未證明拆除系 爭增建物將如何影響113 號房屋之建物結構,且系爭增建 物既為113 號房屋完成後始另行增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縱將之拆除,亦不致影響113 號房屋之安全 結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權益後 ,認本件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 移去系爭增建物之義務。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李佳樺為1424地號土地所有 人,李佳杰為146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增建物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除或得免 予移除等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李盛淵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信。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且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 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 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 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縱有借名登記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為系爭土地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李佳樺李佳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附圖代 碼A1、A2、B 所示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 用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房屋後方,並未緊鄰馬路,進出亦非便利,爰審酌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 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應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不 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李佳樺李佳杰各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共5 年期間,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29,263元、64,309元,並自108 年 4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李佳樺、李佳 杰487 元、1,044 元(計算式均詳附表一、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依原告書狀所載計算方式,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並 未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附 此敘明。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 文。而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 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 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 具體實現正義。至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等依民法 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



增建物,占用屬法定空地之1424地號土地,已影響周邊建物 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安全與衛生公共利益,占用1461 地號土地部分又逾該筆土地面積1/5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受損害,與維護公共利益及1461地號土 地所有權得圓滿行使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事。是本 件自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代碼A1、A2、B 所示建物及鐵 皮建物,將占用之1424地號、1461地號土地各返還李佳樺李佳杰,並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予李佳樺、李 佳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戴育萍 戴育萍

附表一 一、142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8頁): ㈠103年:6,953.6元(公告地價8,692元80%) ㈡104年:6,953.6元(公告地價8,692元80%) ㈢105年:7,994元(申報地價) ㈣106年:7,993.6元(公告地價9,992元80%) ㈤107年:7,506.4元(申報地價) ㈥108年:7,506.4元(公告地價9,383元80%) 二、附圖代碼A1所示建物占用14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李佳樺應有部分為全部。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㈠103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共計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9,263元:1.103年4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3,799元(6,953.615.585%256/365)2.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5,417元(6,953.615.585%)3.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6,227元(7,99415.585%)4.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6,227元(7,993.615.585%)5.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5,847元(7,506.415.585%)6.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9日為1,746元(7,506.415.585%109/365) ㈡自108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487元(7,506.415.585%12)



附表二 一、146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8頁): ㈠103年:10,960元(公告地價13,700元80%) ㈡104年:10,960元(公告地價13,700元80%) ㈢105年:12,000元(申報地價) ㈣106年:12,000元(公告地價15,000元80%) ㈤107年:11,120元(申報地價) ㈥108年:11,120元(公告地價13,900元80%) 二、附圖代碼A2、B所示建物、鐵皮建物占用146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22.53平方公尺,李佳杰應有部分為全部。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㈠103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共計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4,309元:1.103年4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8,659元(10,96022.535%256/365)2.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2,346元(10,96022.535%)3.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13,518元(12,00022.535%)4.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13,518元(12,00022.535%)5.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12,527元(11,12022.535%)6.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9日為3,741元(11,12022.535%109/365) ㈡自108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044元(11,12022.5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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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