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43號
TYDM,109,訴,74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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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錡




      黃陽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041號、
108 年度偵字第70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蔡一平」署名肆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信錡被訴如判決理由乙部分無罪。
林信錡被訴如判決理由丙部分免訴。
黃陽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陽絢被訴如判決理由丙、一、(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信錡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前某日時,參與楊朝盛(綽號 :阿馬斯頓馬丁,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 官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在臺灣地區,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節費轉換器等設 備之機房,並維護機房運作、負責繳納房租、水電費及網路 費用等工作。謀議既定後,林信錡即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2 月12日,依楊朝盛之指示,先向不知情之 陳志峰取得陳志峰之身分證件後(陳志峰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286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0 號不起訴處分) ,再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使用陳志峰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張昇承租 新北市○○區○○路00號000室(下稱:土城機房),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安裝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 中繼器(即Digital Mobile Trunk,俗稱節費器,下 稱:DMT 設備)後,再將鑰匙放置於該址信箱中,便 利林信錡後續維護設備運作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使用該址DMT 設備施行詐術。
(二)林信錡於107 年5 月5 日前某日時,依楊朝盛指示, 為承租新址作為新的DMT 設備機房,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蔡一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向不知情之房東潘俊仁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 :中壢機房),冒用「蔡一平」名義,偽造中壢機房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向潘俊仁行使之,順利承 租中壢機房,再依楊朝盛指示將前開土城機房內之DMT 設備遷移至中壢機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 安裝DMT 設備後,將鑰匙放置於該址信箱中,便利林 信錡後續維護設備運作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該址DMT 設備施行詐術。
(三)林信錡於107 年7 月27日,依楊朝盛指示,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向不知情之房東吳晉嘉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 板橋機房),冒用「蔡一平」名義,偽造板橋機房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吳晉嘉行使之,再依楊朝 盛指示將前開中壢機房內之DMT 設備遷移至板橋機房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安裝DMT 設備後,將 鑰匙放置於該址信箱中,便利林信錡後續維護設備運 作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址DMT 設備施行 詐術。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土城機房、中壢機房、板橋機房運作 期間,即透過DMT 設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翠娟等32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之帳戶內 。嗣經警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同日下午5 時許 ,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中壢機房、板橋機房,並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林信錡黃陽絢均可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林信錡以新臺幣



(下同)700 元作為取得每一SIM 卡門號之代價,於107 年 1 月16日,收購黃陽絢於該日在臺灣地區申辦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林信錡取得該兩組行動 電話後,旋將該些行動電話SIM 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信錡黃陽絢此部分幫 助詐欺犯行免訴,詳後述);林信錡復於同年2 月12日,再 以同一收購條件,收購黃陽絢在臺灣地區申辦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旋將該些行動電話 SIM 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再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所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落入A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詐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信錡就本判決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被告黃陽絢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信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坦承受僱於 綽號「阿馬斯頓馬丁」,真實姓名為楊朝盛之人,為 該人偽以蔡一平名義承租中壢機房及板橋機房,並於 機房內設備出問題時,前往機房重新插電使設備運作 ,惟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只是想賺楊朝盛給我的錢,幫忙楊朝盛跑腿、 以蔡一平名義租房子、繳水電費及房租,但我不知道 該些租屋處是用來架設詐騙機房的,我也是受害者云 云;另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 黃陽絢收購任何門號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林信錡於107 年2 月12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 認識楊朝盛後,即依楊朝盛指示,先覓得不知情的 陳志峰作為人頭,於取得陳志峰證件後,由另一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0 樓000 室作為土城機房地址,被告林信錡則 依楊朝盛指示取得DMT 設備後,即將之置於土城機 房,另由熟稔架設設備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往安



裝DMT 設備,使DMT 設備得以運作,被告林信錡負 責繳付房租、水電等費用,另倘若DMT 設備運轉出 現問題時,則由被告林信錡負責重新插電使設備重 新開機運作;被告林信錡復於同年5 月初某日,接 獲楊朝盛指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0 樓作為新機房之址,被告林信錡旋偽 以「蔡一平」名義,持蔡一平遺失之身分證件承租 上址作為中壢機房,並將原架設於土城機房之DMT 設備移至中壢機房,由熟稔架設設備之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架設後,由被告林信錡以相同模式維持中壢 機房運作;被告林信錡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接獲 楊朝盛指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0 樓作為新機房之址,被告林信錡旋再以「蔡 一平」名義,持蔡一平遺失之身分證件承租上址作 為板橋機房,並以如同移機至中壢機房模式,使板 橋機房運作,而楊朝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則於上開 土城機房、中壢機房、板橋機房運作期間,使用前 開機房之DMT 設備,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林信錡於警詢、偵訊 時自承:我在臉書的預付卡社團認識楊朝盛,該人 在107 年農曆年後要我幫他處理租屋、付房租、繳 水電費等跑腿工作,相關費用都是楊朝盛支付的, 我只負責跑腿,我偶爾也會幫他到租屋處去巡視設 備有沒有問題,每次跑腿的報酬大概是數千元不等 ,我租好房子後會依指示去物流領取設備放到租屋 處,架設設備工作是由楊朝盛找其他人處理的,租 屋處的鑰匙都是固定放在信箱裏頭方便使用,前後 總共租了土城機房、中壢機房、板橋機房3 個地址 ,土城機房是我叫陳志峰出名承租,中壢機房及板 橋機房則是由我持「蔡一平」證件,並偽以該人名 義去承租等語在卷(見偵24472 卷一第4 至7 頁、 73至74頁反面、132 至133 頁,偵12104 卷第15至 19頁),核與證人即承租土城機房名義人陳志峰、 處理土城機房租約之何偲卉、中壢機房房東潘俊仁 、遭冒用名義之蔡一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90 卷一第22至27頁、100 頁反面至101 頁、104 頁反面至105 頁、109 至 111 頁、114 頁、117 至118 頁反面、121 至122 頁、126 至127 頁反面、131 至132 頁、136 至 137 頁、139 頁、142 至143 頁、146 至149 頁、



152 至153 頁、156 至158 頁、161 至162 頁反面 ,偵690 卷二第29至30頁、34至36頁、38至39頁、 45至46頁反面,偵12104 卷第35頁、39頁、43至44 頁、48頁、51至52頁、56至57頁反面、61頁、65至 66頁、85至86頁、91頁、96至97頁、101 至103 頁 、109 至111 頁、223 頁反面至225 頁),有上開 機房之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壢機房及板橋機房搜索扣押物之DMT 序號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資料、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969卷第 69至70頁;偵690 卷一第14至15頁、28頁、33至35 頁、40至43頁、48至50頁、70至75頁、100 頁、10 2 頁、104 頁、106 至108 頁、112 頁反面、115 頁、116 頁反面、117 頁、119 至120 頁、123 至 130 頁、133 至135 頁、137 至141 頁、143 頁反 至145 頁、150 至151 頁、154 至155 頁、158 頁 反面至160 頁、163 至164 頁、167 至169 頁、17 2 頁反面至173 頁;偵690 卷二第1 頁、3 頁、4 頁、7 至9 頁、11頁、26至28頁、31頁反面、33頁 、37頁、40至43頁;偵12104 卷第9 至10頁、36至 38頁、40至42頁、45至47頁、49至50頁、54至55頁 、59至60頁、62至64頁、66至69頁、87至90頁、92 至95頁、98至100 頁、104 至107 頁、112 頁、11 4 頁、115 至116 頁、195 至198 頁;偵24472 卷 一第13至17頁、20至25頁、41至42頁;偵22200 卷 第41至45頁、53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林信錡固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陳志峰證述:林信錡要求我幫忙出名租 土城的房屋時,告訴我其當時沒有地方住,
需要租屋,但其的證件無法使用等詞,我不
疑有他就提供我的證件供林信錡使用等語(
見偵690 卷一第26至27頁,偵12104 卷第223 頁反面至22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孫育賢
證述:我於107 年4 月、5 月間,因林信錡
表示其證件遺失無法租屋居住,所以我就以
自己名義為林信錡承租新竹市○○路000 ○0



號000室套房,承租前有與林信錡去看過該套 房,承租後鑰匙就交給林信錡使用,套房內
查扣的DMT 設備應該是林信錡後來去安裝的
等語(見偵24472 卷一第163 至164 頁,偵 22200 卷第319 至323 頁);再被告林信錡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的臉書上暱稱「林宇」
之人不是楊朝盛,「林宇」是我販售門號卡
的對象,也是另一個新竹詐欺機房的成員,
「林宇」曾經要我找人幫忙承租房屋做為詐
騙機房使用,我就找孫育賢與「林宇」配合
在新竹租房子等語(見偵24472 卷一第133 頁)。
(2)參合前情,可知被告林信錡客觀上並無有何 租賃房屋之需求,卻悖於常情以其證件無法
使用為理由使用他人名義租賃房屋,復於租
賃土城機房後,即於短暫時間內,陸續搬遷
至中壢機房、板橋機房,而被告林信錡於介
孫育賢為另一詐欺集團承租套房時,即已
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承租房屋架設DMT 設
備機房之模式,至為灼然,堪認被告林信錡
顯然知悉其為楊朝盛陸續租賃前開位於土城
、中壢、板橋房屋之目的,係為充作本案詐
欺集團架設DMT 設備之機房使用甚明。
(3)又被告林信錡係聽從楊朝盛之指示,於順利 租得房屋後,再至物流公司取得DMT 設備,
使集團成員得以前往架設,被告林信錡再為
後續機房繳付各種費用、簡易重新開機之維
護管理,縱然被告林信錡所為行為分擔僅為
承租房屋作為DMT 設備機房並維持機房運作
之部分行為,然細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
,被告林信錡為楊朝盛承租前開土城機房、
中壢機房、板橋機房之時,其尚非如一般單
純提供人頭,供他人承租房屋用於不法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而係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承租
前開房屋之目的,係為架設DMT 設備從事詐
欺犯罪之情形下,仍覓得陳志峰作為人頭,
並持「蔡一平」證件陸續承租前開房屋,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架設DMT 設備以牟取私利,
而DMT 設備機房是否架設完成乙節,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亦為該集團能否順利




以電話向不特定對象施用詐術之重要關鍵,
從而,被告林信錡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程
度,實與單純提供自己名義供詐欺集團承租
房屋之人迥異,至為明確。是被告林信錡
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實堪認定,其所辯稱並無實際參與犯
罪、只是幫忙跑腿並無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信錡就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信錡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告黃陽絢以每 一門號700 元為代價,收購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後,旋即交付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A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持前揭門號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絢證述被告林信錡收購 門號過程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65 至170 頁),核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2200 卷第77至79頁、85至87頁、93至95頁 、101 至104 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200 卷第80至83頁、88至91 頁、96至99頁、105 至109 頁、125 、126 頁), 堪認屬實。
2、被告林信錡固辯以其從來沒有向黃陽絢收購過門號 云云,惟證人黃陽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述:我在107 年年初認識林信錡,於同年1 至3 月 間,陸續依林信錡要求辦門號後,出售與林信錡, 我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問林信錡為 什麼不自己辦,前後總共出售十幾個門號與林信錡 ,配合的方式都是林信錡會先打電話給我約在通訊 行門口,我每次辦好門號後就交付林信錡,並取得 每個門號的報酬700 元,一開始並沒有說好總共要 辦多少門號,就是每次去看可以辦多少,我就交付 多少門號給林信錡等語明確(見偵22200 卷第47至 52頁,訴字卷二第165 至170 頁),而證人黃陽絢 與被告林信錡間僅有門號買賣的關係,亦無仇隙, 經證人黃陽絢前揭證述在卷,證人黃陽絢實無刻意



攀誣設陷被告林信錡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 況被告林信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 1719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確坦承曾向黃陽絢收購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等節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是被告林信錡所辯其從未向黃陽絢收購門號云云, 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則黃陽絢證述其申辦上 開門號後出售與被告林信錡等情,堪信為真實。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信錡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黃陽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陽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200 卷第77至 79頁、85至87頁、93至95頁、101 至104 頁),有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 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200 卷第80至83頁、88至91頁 、96至99頁、105 至109 頁、125 、126 頁),是被告黃陽 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陽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信錡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信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信錡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其本身係擔 任提供機房設置地點兼任管理機房角色,所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交辦指示事項之人、架設DMT 設備之人,是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認識,是被 告林信錡所犯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林信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後, 進而提供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林信錡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 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林信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林信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取 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林信錡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林信錡就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林信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雖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
間,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二次行為均
係基於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依
同一集團指示為之,該二次犯行時間固有區
隔,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別觀察,堪認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較為合理。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實行行為
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而被告林信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述,
乃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加重詐欺
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林信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就附表一所示共計詐騙32位被害人
之犯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信錡以一幫助行為,使A 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同案被告黃陽絢申辦之門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黃陽絢部分
(一)核被告黃陽絢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陽絢以一幫助行為,使A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 案被告黃陽絢申辦之門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2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黃陽絢前因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5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 5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 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 ,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 約2 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 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 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 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錡黃陽絢均正值 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林信 錡為謀利益,竟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設置、管理DMT 設備機房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電信設備資源,進而順利對不特 定之人施以詐術為詐欺犯行,而任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 達32位之被害人分別蒙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至為可惡;而被告林信錡仍有 未滿,更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A 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工具,其漠視他人權益及法治觀念薄弱之程度,可見一斑 ,另被告林信錡於審理時,履以強烈口氣質疑證人所證稱之 內容,均未能直指其為行為人等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 被告黃陽絢為謀小利,即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A 詐欺集 團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陽絢坦認犯行,態度尚非 頑劣,兼衡被告林信錡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被告黃陽絢就 事實欄二犯行情節之惡性程度,暨考量附表一、二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 (被告黃陽絢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覆評價)、犯罪動 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黃陽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信錡部 分定應執行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錡就 事實欄一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計9 萬元,被告黃陽絢 就事實欄二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計1,400 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等情,分別經被告林信錡黃陽絢自承在卷 (見訴字卷二第170 頁、207 頁),復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交付被告林信錡,為架設機房之必要設備,附表六編 號5 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林信錡用於與楊朝盛聯絡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信錡供述在卷(見偵24472 卷一第 6 至7 頁,足認附表六編號1 至5 等物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且於被告林信錡實力支配下使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卡、林 冠宏之證件等物,固為查獲被告林信錡時所查扣,惟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 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陳志峰之身分證,係被告林 信錡及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承租土城機房所使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該證件係陳志峰所有,陳志峰縱提 供與被告林信錡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本於轉讓所 有權意思交付被告林信錡及本案詐欺集團,足見上開 證件仍非被告林信錡所有之物,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被告林信錡偽以「蔡一平」名義,於中壢機房、板橋 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蔡一平」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 沒收。再被告林信錡偽造之中壢機房、板橋機房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固屬被告林信錡犯罪所用之物,原應 均予以沒收,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因被告林信 錡偽造後為順利承租房屋而交付房東,已非被告林信 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肆、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承租房屋作為設置DMT 設備機房處所,並 管理機房運作之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信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被告林信錡之供述、中壢及板橋機房之蒐證照片、各機房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機房及板橋機房搜索扣押物之 DMT 序號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 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等證據 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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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