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張清沛
甘錫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張清沛前依建築法第31條規定,以自己為 起造人、訴外人林澄清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申請在臺 南市○○區○○○段0000-5、0000-12、0000-2地號等3筆土地建 造地上6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被上訴人審查許可,於民 國107年3月29日核發(107)南工造字第01316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其後上訴人張清沛擬將監造人變更為林澄清 建築師及上訴人甘錫瀅結構技師2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甘 錫瀅身分未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為由,以108年2月18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801964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張清沛 108年2月11日(被上訴人收件日期)之申報,就(107)南 工造字第01316號建造執照案監造人變更為林澄清建築師與 上訴人甘錫瀅結構技師,作成准予備案之行政處分。經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 文即明確以開業之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至於 6層以上之建築物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部分,其結構及設 備等工程,建築師則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準此,專業技
師僅係依建築師交辦監造事務而為本科技術事項之處理,非 謂專業技師因被交辦後,反成為監造人。蓋從事本科技術事 項之監造事務,與是否為監造人係屬二事,要難相混。法律 之解釋及適用,始於實證法之文字,也終於實證法之文字, 如果特定法律論點已超越實證法文字之最大文義邊界,即使 其立法政策上是較優之選項,法院也不能逾越法律解釋之界 限,違反立法者透過實證法文字所呈現之規範意旨,而以立 法政策之觀點,作成超越現有法律文字字義之違法解釋。縱 使現行實證法規定無法符合實證需求,也需尋求修法途徑解 決,而不能逾越文義來實現較符合實證需求之立法政策。蓋 此種執法方式會對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既有實證法規定之信賴 造成衝擊,無從確保法之可預測性。是上訴人以64年建築法 第13條修正當時立法委員在院會討論之內容,而認「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才是辦理設計及監造之主體,委 無足採。㈡況英文中的「建築師」為Architect,在字源學上 的Arch有「支配」、「統治」、「總」之意思,所以建築師 一詞有「總管及領導全局技術人物」之意,是各國立法例大 多以建築師負設計及監造之責。我國建築法從第13條第1項 、第34條、第54條、第58條、第70條規範意旨觀之,顯係依 從世界共通採行之原則。又建築師不得兼營營造業、建築材 料商或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建築師法第25條定有 明文。可知我國建築師監造權責範圍既深且廣,並同時要求 立於超然角色,足證我國立法者於立法制定當時,對於建築 物興建的分工及權責歸屬之構想,是企圖使建築師擔負起協 調、統合的任務,並分擔維護公益之職責,灼然甚明。是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使建築師成為唯一之法定設計與監造人, 並賦予建築師領導其他專業技師之特別地位。相反地,我國 專業技師依前揭技師法之規定,須在本科技術事項範圍內執 行其事務,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制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其將技師區分為32類,其 中規定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技師均得從事建築物結構之監造 業務,其他建築物內之設備部分則交由機械、冷凍空調、電 機等工程技師負責監造。而技師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涉及 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 註明負責之範圍。準此,倘建築物之監造人係由某類技師擔 任,則其對於其他科別為監造時,即超出其本科技術事項範 圍,自屬違法。㈢建築師將部分範圍交由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主要考慮在專業分工之下,各科技師所 為的簽證必須加以整合,以確保建築物監工的整體安全。在 建築工程係委由建築師負責整合之工作,由於第三人難以明
瞭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內部工作之分配,且專業分工間之界限 及責任不易劃分,故在立法論上建築師就專業監工部分對外 仍以負連帶責任為妥。是上訴人主張建築師僅係「連帶」負 責,並非主體,「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才是辦 理設計及監造之主體,洵不足採。㈣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 而為建築之管理,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目的之相關法 律,至於何種建築物應由何種專業證照之人擔任監造人,則 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公有建築物及一般建築物或一般建築物 一定樓層以上且供公眾使用者,其建物功能、屬性及影響公 眾安全程度既均有不同,則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 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主管機關能實現立法之目的, 尚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或有何不合理之處等由為據。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造人即上訴人張清沛變更(增加) 上訴人甘錫瀅結構技師為監造人,負責辦理本件六層以上供 公眾用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之監造,實符合建築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原審認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專業工程技師不得擔任監造人,其判決於該條項但書規定及 技師法第13條與其子法等相關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實有不當。 ㈡有關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其負責辦理者是否須具備如何 資格,各國立法例間應無共通原則。原判決認我國建築法從 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54條、第58條、第70條規範意旨 觀之,顯係依從世界共通採行之原則,應亦僅為推測,並無 依據,亦無立法資料可資尋繹,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㈢建築師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師不得兼營營造業、建築 材料商、或兼任公務人員、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等,惟 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著眼於委託人(起造人)之權益。從該條 規定,並無以演繹出「我國建築師監造權責範圍既深且廣, 並同時要求立於超然角色,足證我國立法者於立法制定當時 ,對於建築物興建的分工及權責歸屬之構想,是企圖使建築 師擔負起協調、統合的任務,並分擔維護公益之職責」,更 無以推導「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使建築師成為唯一之法定設 計與監造人,並賦予建築師領導其他專業技師之特別地位」 。原判決之認定,或亦涉推測,並無根據,且明顯忽視技師 法有關技師執業方式之規定,曲解上訴人之主張,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始終主張有關6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之設計與監造,應由結構技師(或 土木技師)負責辦理。上訴人從未主張結構技師得就建築物 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以外(屬建築工程或設備專業工程)之工 程部分為設計或監造。原判決所謂「倘建築物之監造人係由 某類技師擔任,則其對於其他科別為監造時,即超出其本科
技術事項範圍,自屬違法」,實為過慮,並再次曲解上訴人 之主張,且未說明其所據之資料為何。㈤原判決所謂「各科 技師所為的簽證」,所云為何,不得而知。又原判決所謂之 「整合」,其意義與依據,亦無資料可稽。且原判決所謂「 第三人」係何人,其角色為何,更有諸多疑義有待釐清。原 判決遽認「是在立法論上建築師就專業監工部分對外仍以負 連帶責任為妥」,實理由不備。㈥原判決就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之解釋,忽視立法者之立法說明,針對同條第2項, 則認應尊重「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其前後理由,實亦有 所矛盾。另上訴人主張者,為建築法第13條應如何解釋與適 用,始為適當,上訴人並未主張立法者就建築法第13條之立 法「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判決曲解上訴人之主張,實有 違誤。
五、本院查:
㈠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繼按建築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 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 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第1 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 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 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 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7條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 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 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 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 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 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 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 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 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 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1條規 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可知,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 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 造人必須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僅係依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受建築師委託辦理結構及設備等專 業工程部分,非謂專業工業技師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有關 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 業技師負責辦理,以尊重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至建築師 並負連帶責任,以責成建築師兼負整合與交辦任務,促使各 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此觀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 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 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 合起見,故規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 及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 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 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 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 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甚明。 ㈡查上訴人張清沛前依建築法第31條規定,以自己為起造人、 訴外人林澄清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申請在系爭土地建 造地上6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被上訴人審查許可,於107 年3月29日核發系爭建照。其後上訴人張清沛於108年2月1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監造人變更為林澄清建築師及上訴人甘 錫瀅結構技師2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則本案建物為地上 6層建築物,建築物監造人必須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上訴人甘錫瀅為結構技師,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故 上訴人甘錫瀅身分不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甚明。原判決已
論明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即明確以開業之建築師為建 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至於6層以上之建築物及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部分,其結構及設備等工程,建築師則交由專業 技師負責辦理。上訴人甘錫瀅身分不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 ,原處分否准其申報,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照所涉6層以上且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原判決認結構專業工程技師不得 擔任其監造人,其於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及技師法第13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仍執其 一己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㈢又按「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 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技 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 、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 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 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技師法第1條、第13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技師得受委託辦理之事務 ,必須係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及與本科技術 有關之事務,核與前揭建築師得辦理之事務各有不同。次按 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二、營造業、營造 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三、 建築材料商。」明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之職業。原判決 論明我國建築師監造權責範圍既深且廣,並同時要求立於超 然角色,足證我國立法者於立法制定當時,對於建築物興建 的分工及權責歸屬之構想,是企圖使建築師擔負起協調、統 合的任務,並分擔維護公益之職責,灼然甚明。是建築法第 13條第1項使建築師成為唯一之法定設計與監造人,並賦予 建築師領導其他專業技師之特別地位。相反地,我國專業技 師依前揭技師法之規定,須在本科技術事項範圍內執行其事 務,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其將技師區分為32類,其中規定 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技師均得從事建築物結構之監造業務, 其他建築物內之設備部分則交由機械、冷凍空調、電機等工 程技師負責監造,而技師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涉及不同科 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 責之範圍。準此,倘建築物之監造人係由某類技師擔任,則 其對於其他科別為監造時,即超出其本科技術事項範圍,自
屬違法等語,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係著 眼於委託人之權益,無以推導為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使建築 師成為唯一之法定設計與監造人,並賦予建築師領導其他專 業技師之特別地位,原判決忽視技師法有關技師執業方式之 規定,曲解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不備云云,委無足採。再 者,建築師及工業技師得委託辦理之事務各有不同,建築師 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以責成建築 師兼負整合與交辦任務,促使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已 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建築師將部分範圍交由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主要考慮在專業分工之下,各科技師 所為的簽證必須加以整合,以確保建築物監工的整體安全, 在建築工程係委由建築師負責整合之工作,由於第三人難以 明瞭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內部工作之分配,且專業分工間之界 限及責任不易劃分,故在立法論上建築師就專業監工部分對 外仍以負連帶責任為妥,於法即無不合,已詳述其理由及法 律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在立法論上建築師就專業 監工部分對外仍負連帶責任為妥」實理由不備云云,並無可 採。
㈣所謂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 而言。按「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 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建築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可知,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公有建築物為限。 原判決先論明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而為建築之管理,立法 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目的之相關法律,至於何種建築物應 由何種專業證照之人擔任監造人,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公 有建築物及一般建築物或一般建築物一定樓層以上且供公眾 使用者,其建物功能、屬性及影響公眾安全程度既均有不同 等語,再論明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 處理之規定,使主管機關能實現立法之目的,尚難認有裁量 濫用之情事,或有何不合理之處等語,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 情形,並已記載其心證及所據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立法者就建築法第13條第1項 與第2項於其建物功能、屬性及影響公眾安全程度,有何不 同觀察、考量與處理,有何立法資料可為依據。原判決就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忽視立法者之立法說明,針對 同條第2項則認應尊重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前後理由實所 有矛盾云云,殊無可採。至原判決關於各國立法例採行之原 則如何等論述當屬「旁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