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38號
TPDV,109,司執消債更,138,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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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郭寶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法扶律師)
受 益 人 黃敏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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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郭寶貴、受益人黃敏嘉及轉得人就其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 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 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下列 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丶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7月30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其於同年1月17日就附 表所示部分保單變更要保人予其女黃敏嘉,核屬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保單明細)
要保人:黃敏嘉
保單號碼:N188248881、N18829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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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