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75號
TPSM,110,台上,47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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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黃純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27、10
602、10603、10759、107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8、3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賢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犯行;暨上訴人黃純怡有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及關於黃純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純怡此部分及陳志賢 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陳志賢坦承:伊因黃純怡之居間聯繫,而在黃純 怡住處交付海洛因予洪翌銘施用等自白,及證人洪翌銘指述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在黃純怡住處向陳志賢購買海洛因 施用等語之證詞,並參酌洪翌銘事後於臉書向黃純怡傳送: 「牛奶的糖分太多」、「吸收不到牛奶的成分」等抱怨陳志 賢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佳等詞,憑以論斷陳志賢確有以500



元價金販賣海洛因予洪翌銘施用之犯行明確,並非僅憑洪翌 銘不利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且對於陳志賢辯解:伊係無 償提供海洛因予洪翌銘施用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 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至 於洪翌銘於警詢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陳志賢及其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7、242 頁),原審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 查,因認洪翌銘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 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不合。 ㈡又黃純怡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伊與洪翌銘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當日先以臉書彼此聯繫,且洪翌銘事後亦確曾前來伊住 處。而洪翌銘於偵查中亦指稱:其當日先以臉書與黃純怡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分鐘以後即前往黃純怡住處等語 。參佐,洪翌銘先以臉書傳送訊息,詢問黃純怡:「你那邊 有另一種嗎?」黃純怡則回稱:「你要花多少錢?」洪翌銘 則表示:「不要你阿爹那的唷」、「你媽說租我一千」、「 你爸那邊不好會漏水」。黃純怡則回稱:「等我一下」、「 等我一下,再叫你過來」、「過來」等訊息。憑以論斷洪翌 銘指述其當時向黃純怡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但 特別要求不要黃純怡父親那邊份量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其身上只有500元,所以才向黃純怡購買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對於黃純怡所辯:伊當天在臉書係與洪 翌銘談論租屋事宜,且當晚並未與洪翌銘見面云云,認不足 採信。且原審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傳喚尤美增陳益論王渝慈等證人(下稱尤美增等3 人)以調查洪翌銘是否有意承租房屋及黃純怡並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翌銘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 、10頁),而未再 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四、陳志賢上訴意旨,漫謂本件實係黃純怡販賣海洛因予洪翌銘 ,與伊無涉;且洪翌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警方以利誘或 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況本件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補強,自不能僅以洪翌銘片面之指述而為伊不利之認定 云云。另黃純怡上訴意旨,則仍指摘原審未傳喚尤美增等3 人到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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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