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賴信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劉信巖
陳惟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66 、96
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945 、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信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賴信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信諭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其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6 款之幫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同案被告周勇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確認某姓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外勞(下稱某外勞)業已盜 伐臺灣扁柏完成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21時至23時之某 時間,指示賴紹強(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陳惟軒 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等人駕車前往大甲溪 事業區第6 林班地載運贓木下山。然因賴紹強表示疲累不想 開車上山,周勇呈遂以電話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即賴信諭搭 載賴紹強至上開林班地,而賴信諭及其友人黃豊傑(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周勇呈委託於夜間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下稱德基派出所)附近,係為 從事與竊取森林主產物有關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紹強、黃豊傑一同 前往,以此方式給予賴紹強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幫助賴紹 強擔任前導車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陳惟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及某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後 ,由賴紹強在該處把風、警戒,陳惟軒、某男則分別駕駛D 車、B 車前往台八線63.5 公里處,以D 車載運盜伐之贓木 及以B 車搭載某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紹強等人會 合(見原判決第5 頁)。理由並說明賴信諭、黃豊傑知悉係 為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而輪 流駕車(見原判決第11頁)。賴信諭雖駕車搭載賴紹強,俾 便賴紹強得以遂行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之任務,惟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賴信諭有參與竊取臺灣扁柏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其對於周勇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資以助力(見原判決第13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幫 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罪(見原判決第15頁)。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 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 。賴信諭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也知道 賴紹強他們是要竊取臺灣扁柏,我開車載黃豊傑、賴紹強當 前導車,幫他們把風,看到有警察時通知載運臺灣扁柏的後 車注意…」(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6 頁背面)。然 查,賴信諭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 山,對周勇呈等人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究竟予以何種助力?又周勇呈於105 年12月14日21時至23 時之某時間,指示賴紹強等人駕車前往林班地載運贓木下山 時,其等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是否已完 成?若是,賴信諭縱有上開行為,亦無由成立僱使他人犯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幫助犯。此等事項攸關賴信諭能否成 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幫助犯之認定。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判斷,遽論以幫助僱使他 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嫌速斷。難謂無判決不載 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賴信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劉信巖、陳惟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信巖、陳惟軒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 6 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各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劉信巖(於警詢、偵查中及 第一審)、陳惟軒(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自 白,核與同案被告周勇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 史強勳等人之證述等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劉信巖、陳惟軒 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皆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未就陳惟軒酌減其刑,屬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原判決已以 劉信巖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復已敘 明如何斟酌劉信巖、陳惟軒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四、原判決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劉信巖徒謂:原審未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陳惟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 告緩刑。而對原審量刑、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