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770號
FYEV,110,豐簡,77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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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林顯門


被 告 朱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 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表示未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另案涉訟,於110年7月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和解 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15日前,將本院1 09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 墘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清理 乾淨,逾期不處理,則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然原告 於110年8月4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訊息、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均不理不睬,嗣竟將原告所有之物品即床鋪、化 妝台、書桌、冷氣、冰箱、手提音響、電視櫃各1台、工具 箱1組、變電箱1套、熱水器、衣櫥1座等物品,均與丟棄,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未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是原 告以該軟體所傳之訊息,被告均未收到。兩造前均係以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被告於7月15日,即以簡訊詢問原告何時要 取物;再於110年8月15日,透過簡訊告知原告可於110年8月 16日上午前來取回物品,然原告屆時並未出現,亦未與被告 聯繫。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已過,相關原告物品均視



為廢棄物,被告始於8月中下旬將原告物品搬到屋外,經清 潔大隊載運收取。且被告搬出之物品,亦非如原告所述之前 開物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而於110年7月1日 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依約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15日前將系爭 建物內之所有動產清理乾淨,如逾期不處理,則視為廢棄物 ,任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15日前,業已聯繫被告欲前往搬運 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然查: ㈠經原告當庭提出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之對象故為「朱曉芳」即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然觀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其傳送對話訊息後,均未 顯示為「已讀」,其撥打之電話狀態亦為「取消」,且除原 告單方傳送之訊息外,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從而,足見被 告辯稱因其未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固未能接到原 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或電話乙情,確屬實在。 ㈡原告固曾於110年8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 告稱:「我們要搬東西啊!妳怎麼不開門?」,並以該軟體 撥打電話與被告,然被告均未閱覽或接聽(見本院卷第19頁 ),已如前述。對照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頁),則可見該日原告並未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則原告 於110年8月14日究有無到達系爭建物現場,已屬有疑,更無 證據顯示被告當日確實知悉此情。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持用之門號開頭0981號行動電話通訊紀 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曾以簡 訊催促原告盡速確認搬運物品之時間,然原告僅回以:「我 們約定是八月底才會決定搬去哪裡呀!謝謝你的通知!」等 語,而未具體回應欲搬運物品之時間。
 ㈣再觀被告與原告持用之門號開頭0966號行動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43頁、第67頁):
  ⒈原告固有於110年8月2日傳訊告知被告:「朱女仕請你下星 期日能來開爭議建物的門鎖,四樓的所有權人《林聖儒》要 來遷移電源開關至它處,謝謝您!」等語。然經被告回稱 :「你好,禮拜日有事,8/16㈠可以去開門(。)請問你 是誰?」後,原告即未再有任何回應。且依原告傳訊之內 容,係稱是訴外人林聖儒要遷移電源開關等情,自難認此



封訊息可做為原告確有要於110年8月8日(即110年8月2日 之下個星期日)到場搬運物品之佐證。
  ⒉嗣於110年8月13日,原告再傳訊通知被告稱:「朱女仕請 與(應為「於」之誤載)明日中午13:30前打開【爭議建 物】門口,我的四樓土地共有權人《林聖儒》他要去把抽水 馬達電源開關移上它處(,)裡面只有我母親留下遺物請 不必上鎖(,)我們8/15會叫所有權人處理,希望能用LI NE留言吧!」,被告則回以:「8/16㈠可以去開門。……」 ,而原告即未再有任何回應,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共識。 ㈤本院審酌系爭和解筆錄雖約定原告得於110年8月15日前載運 系爭建物內物品,然衡諸常情,就原告得載運物品之時間, 自需由兩造另行協調,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時 程,即需逕予配合。而觀兩造前開簡訊紀錄,於110年7月1 日系爭和解筆錄簽定後,被告曾於110年7月15日催促原告盡 速處理,嗣再向原告稱可於110年8月16日到場開門,難認被 告有何拒不配合或刻意阻撓原告搬遷之情事。又被告自願將 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110年8月15日期限延長1日至同年月16 日,對原告而言,亦屬有利。然原告於兩造訊息聯繫時,對 於被告提出之時間,始終未予回應,且除反覆稱訴外人林聖 儒要處理電源開關事宜外,亦未明確表示其自身欲於何具體 時點到場搬運其所有物品。至原告傳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 訊息,被告未能閱覽,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可透過行動電話 簡訊順利聯繫被告,則其逕自採用LINE通訊軟體,致被告無 從得悉其所述內容,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據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5日前,確有通知被告欲載運 系爭建物內物品,然被告拒不配合等情,難認為真。則被告 抗辯其於110年8月16日之後,因已逾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及其 自身告知原告之期限,遂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搬出清運乙情 ,即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物品清運所受之損 害,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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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