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
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電動螺絲起子壹組、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分院(下 稱○○醫院○○分院)後門附近公墓停放,隨即下車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六角 扳手1組,攀爬進入上開有保全人員值班之醫院後方鐵門, 再踰越該醫院1樓後方之窗戶進入醫院後,至4樓辦公室將天 花板之電纜線拉下,再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得手後,分批由 4樓窗戶向外丟至1樓地上,再返回1樓將竊得之電纜線連同 行竊工具搬至醫院後門外暫置。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甲○○ 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欲駕車返回○○醫院○○分院後門將上 開暫置之物載運離開時,為先前巡邏而埋伏於現場之員警上 前圍捕,甲○○見狀旋駕駛該自小客車加速逃逸,警方隨即駕 車自後追捕,途中甲○○棄車逃跑,惟仍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宮以東約20公尺處,為警查獲後,甲○○再帶同警方返回 ○○醫院○○分院後門,起出其所竊得總重量合計75.14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電纜線11條(4×22平方1條、 4×14平方共10條)及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六角扳 手1組,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邱詩倩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現場位置圖、公 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45、51、6 3頁、偵卷第35-37、47頁、原審卷第99-102頁),另有電纜 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六角扳手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 0元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 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 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與本案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且被告並無任
何竊盜之前科,並非竊盜之慣犯,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如依累犯之規定最重其刑,致本案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四、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於夜間攜帶兇器並 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價值約1萬元之電纜 線共11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 得之電纜線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衛生福 利部○○醫院出納銀行入帳資料檢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62、73-75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暨其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 其扶養、從事水電工、並兼差教國樂、月收入約4萬元(見 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六角扳手1組,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9-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應無庸宣告沒收 。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