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65號
TNHM,109,上易,46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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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薪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薪育前曾為王朝成載運西瓜,知悉王朝成為西瓜中盤商,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簡薪育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獲悉王朝成在嘉義縣○○溪產區 收購西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王朝成佯稱欲購買1 車次共計22191台斤之西瓜,待西 瓜銷售完畢後再行給付貨款,致王朝成陷於錯誤,遂以每台 斤新臺幣(下同)8 元之價格售與簡薪育簡薪育隨即委由 不知情之胞兄簡向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大貨車至嘉義縣○○溪產區,由王朝成將22191台斤價值177,5 28元之西瓜交付予簡向德後,再由簡向德運送至嘉義縣民雄 鄉果菜市場交由簡薪育收受。
簡薪育於107 年5 月27日知悉王朝成在花蓮縣玉里鎮產區另 外收購西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王朝成表示欲再購買1 車次共計19983台斤之西瓜, 條件則與107 年5 月3 日購買時相同,並佯稱將待該批西瓜 售罄後,再連同前次之貨款一次給付云云,致王朝成陷於錯 誤,同意先行交付西瓜,簡薪育遂委請不知情之簡尚德駕駛 大貨車至花蓮縣玉里鎮,由王朝成將19983台斤價值159,864 元之西瓜交付予簡向德後,再由簡向德運送至嘉義縣民雄鄉 果菜市場交由簡薪育收受。
二、嗣因簡薪育遲未依約給付貨款,且避不見面,王朝成始知受 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 、1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5-17頁、偵1卷第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25-228 頁),並經證人簡向德於偵查及王曉慧於偵查、原審證述明 確(見交查1卷第17、43-48頁、原審卷第228-231頁),另 有估價單、過磅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向德向告訴人收受並載運西瓜,應論以間 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 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被告前亦無任何詐 欺案件之前科,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 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



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 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 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 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111頁),此 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五、爰審酌被告有誣告、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6頁),素行 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向告訴人分別詐取22 191台斤及19983台斤之西瓜,致告訴人分別受有177,528 元 及159,864 元之損失,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惟念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先行賠償 告訴人3萬元,悔意尚存,暨其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已婚 、育有3 名子女、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以駕駛大貨車 為業、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㈡經查:被告所詐欺之西瓜共計42174台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價值為何,因被告供稱早已變賣(見交查1卷第24頁) ,事涉當時販賣之市價不一,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依告訴人所稱 係以每台斤8元販賣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則本



院就本案犯罪所得即依此價格認定為337,392元。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0萬元,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95頁),如已 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顯然 過苛,是本件被告沒收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3萬元而為307,3 92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將來倘若依 約定另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自應得於 沒收時主張扣除,特予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08號卷 2 偵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46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 4 交查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796號卷 5 交查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056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卷 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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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