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77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77,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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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黃慶堂 住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三段000巷00弄0
即 債權人 號
相 對 人 陳河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

相 對 人 陳柏善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109年6月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慶堂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之部 分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河田陳柏善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黃慶堂陳河田陳柏善 並無證明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實際上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 ,倘相對人無法有交付金錢予債務人之事實舉證,本行無法 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借款事實存在,則該債權應予以 剔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黃慶堂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及109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並就借款金額及交付等事實提出切結書及4張本票為證, 嗣後相對人黃慶堂於109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其債權有受債務 人清償,故更正其債權金額為38萬7仟元,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且債務人對相對人黃慶堂所陳報債權金額亦無爭執, 此有債務人之更生異議狀在卷可佐,據此堪認相對人黃慶堂 之債權應為真實,惟於債權金額超過38萬7仟元之部分,債 務人業已清償,自應予以剔除。




四、次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陳河田、陳柏 善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 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之債權金額。經本院轉 知異議人民事異議狀通知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迄未陳報,是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 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 本院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對債務人之債權 應予剔除。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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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