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黃慶堂 住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三段000巷00弄0
即 債權人 號
相 對 人 陳河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
號
相 對 人 陳柏善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109年6月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慶堂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之部
分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河田、陳柏善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黃慶堂、陳河田、陳柏善
並無證明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實際上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
,倘相對人無法有交付金錢予債務人之事實舉證,本行無法
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借款事實存在,則該債權應予以
剔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黃慶堂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及109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並就借款金額及交付等事實提出切結書及4張本票為證,
嗣後相對人黃慶堂於109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其債權有受債務
人清償,故更正其債權金額為38萬7仟元,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且債務人對相對人黃慶堂所陳報債權金額亦無爭執,
此有債務人之更生異議狀在卷可佐,據此堪認相對人黃慶堂
之債權應為真實,惟於債權金額超過38萬7仟元之部分,債
務人業已清償,自應予以剔除。
四、次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陳河田、陳柏
善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
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之債權金額。經本院轉
知異議人民事異議狀通知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迄未陳報,是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
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
本院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陳河田、陳柏善對債務人之債權
應予剔除。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