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 唐茂傑即唐廼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理賠金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
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
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
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
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
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
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又查,債務人於陳報
清算財團時,主張民國109年5月30日因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
之傷害,故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0日間獲第三
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62,649元、
387,351元,上開理賠金額均匯入債務人於大社郵局之帳戶
,然債務人於款項入帳後旋即領出,現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
百元。另查,本院雖曾函詢債務人理賠金是否仍有餘額可供
分配,然債務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件,已支出保險代理人傭
金與開刀住院費用共計262,210元,前開費用均係向親友周
轉支付,故於領取理賠金後已返還親友;且債務人更自陳因
職災自105年1月起長期留職停薪,前雇主已於107年7月13日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雖向前雇主提起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然一審經本院判決敗訴(已提出上訴),而其配偶亦因
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故自105年1月迄今兩人生活費多數皆由
親友代墊,故請求本院裁定擴張該筆理賠金為「不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等情,並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折研判表、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配偶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109年度勞訴第30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債務人前開主張雖已逾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一個月內,然本
條例99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且本院考量債務人親友恐為
善意受益人,另因現金流通性大,若親友已將款項再轉出,
難以查詢轉得人身分,故本院認無訴請親友或轉得人返還之
實益;復查,債務人於職災發生後又遇車禍,現仍需復建而
無法工作,本院認縱上開保險理賠金有剩餘,亦須用於負擔
自己與配偶生活費,故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
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應
認定其所領理賠金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實屬合乎情理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