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同上號7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
債 務 人 黎漢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九年八月十八日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定有明文,今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利顯然不符銀行法之規定,爰依
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 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 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相對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 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聲請人異議相對人 所陳報之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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