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53號
SCDV,109,訴,95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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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鄭美麗
訴訟代理人 潘世鈞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黃忠鴻
黃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均經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市 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09年10月19日府地 籍字第1090158358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 錄、調處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耕地租約無效,但為被告 所否認,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起訴自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與 被告間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86年間228地號土地 分割出228-1地號出來並遭政府收闢為慈雲路使用,於95年 間228地號再分割出228-2、228-3地號後,228地號土地旋遭 政府徵收闢為公道五路一段使用,因此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 租賃關係現存於228-2、228-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384.94 及148.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新竹市政府以租 約字號「東埔字第250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在案 。被告自92年起至99年止長達8年期間,在228地號土地上臨 慈雲路之位置設置數量眾多的超大型廣告看板,顯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 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之狀態,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爰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被告之父黃錫金向鄭漢文承 租,嗣於86年8月2日租約當事人變更為黃錫金與原告,復於 101年3月7日租約變更為被告與原告,被告係承襲其父之耕 作範圍,並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地界,原告主張228地號土 地上臨慈雲路之位置設置數量眾多的超大型廣告看板並非被 告所出租,且該看板應設置在新竹市政府的人行道上,與系 爭土地無關,因看板亦不影響耕種,所以沒有阻止,也不知 情該看板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於該廣告看板設置時即可 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何以過了10幾年才提起本件訴訟?縱被 告或可知悉看板設置在系爭土地,被告僅消極未予排除,不 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且自92年起 至99年止,被告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臨慈雲路之位 置設置數量眾多的超大型廣告看板而有未自任耕作等情,並 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及空照圖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7-129、131、133-139、141-155頁),被告則抗辯上 開廣告看板非其設置也非其同意出租等語,故本件爭點為被 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 作,原訂租約無效情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觀之系爭土地係於38年6月25日間由被告之父黃錫金向鄭 漢文承租,嗣於86年8月2日租約當事人變更為黃錫金與原 告,復於101年3月7日租約變更為被告與原告等情,有上 開3份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1、77-79頁),細 繹被告之父黃錫金與原告於86年8月2日所簽立租約之土地 係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0000000號地號,故自86年8月2 日起被告之父即與原告間就同段228地號土地間即不存在 有租賃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 耕地租約土地亦僅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號地號,均 非原告主張設置看板之同段228地號上,更遑論同段228地 號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後而於98年9月29日移轉登記為 新竹市政府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31頁)。準此,原告主張設置 看板之土地地號既與系爭耕地租約之地號不同,實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可 加以採信。
(三)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大型看板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33- 139頁),經本院向科大頌建案之廣告商玄辰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遊川風建案之廣告商毅鴻企業社函查,經玄辰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函覆係向黃千枝簽訂租賃契約等情(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經毅鴻企業社函覆係與賴榮華聯繫因 時間久遠,合約資料已無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見廣告看板之租約均非被告所為,益徵原告主張被告 有設置廣告看板致租約無效而無權占有情形,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號,既非系爭耕 地租約之地號,且廣告看板之設置及出租人亦非被告,是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及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認證人 黃千枝係經被告之父黃錫金同意始出面與玄辰廣告公司簽約 ,而請求傳訊黃千枝為證云云,然此不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 詞,且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號,既非系爭耕地租約 之地號,自無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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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