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72號
PCDA,110,交,57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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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何崑澤
訴訟代理人 何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AC096601號、第76-ZAC096602號裁決,誤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字第19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11時11分(18秒至24秒 )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3公里路段時,向右跨 越穿越虛線而進入往內壢出口之減速車道的外側車道時,未 使用右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1時11分(55秒)至12 分許,經駕駛而行駛在內壢出口匝道的內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 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 屬實,因認其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4月22日分 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09660 1號、第ZAC096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 0年6月6日前,並於110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即 實際駕駛人顏智鴻於110年5月25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0 年6 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AC096601號(下稱 原處分一)、第76-ZAC096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伊方今年3月開車上國道1號遭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未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被國道警察開了兩張罰單,分別為110年3月16 日11時11分、11時11分,兩罰單開罰時間立法者固得以法律 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裁罰單位並沒有符合上述比例原則,特請法官撤銷第2 張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依據交通部107年9月21日 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說明:「倘其行為係2以上違規行 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再依據交通部107年11 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說明:「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 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 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 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 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



,尚不宜擴張適用之」。有關AYX-6166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違規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檢 視影像,該車於110年3月16日11時11分,分別在國道1號南 向56.3公里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於南向內壢 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但並無依規定顯示至 完成車道之行為,該車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二違規行 為,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據 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說明,本 所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ZAC096601、 76-ZAC096602號裁決書,裁處第33條第1項第4款,罰鍰共計 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以1 分鐘內遭檢舉2 次而指摘原處分一、二違反比例原 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爭點欄所載之情事, 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影本2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書影本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948號函文暨所附交通部107年9月 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及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 070028628號函釋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 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第79頁 、第63頁至第6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3頁 )、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 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以1分鐘內遭檢舉2次而指摘原處分一、二違反比例原 則 ,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 公尺。圖例如下:(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③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1條第2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標準,並未違反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先向右 跨越穿越虛線而駛入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 亮右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系爭車輛復行 駛在匝道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 右方向燈,則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
⑵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 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 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適 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合先敘



明;復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 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 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 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 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 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 ,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 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 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 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 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 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 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舉之情形 應類推適用,惟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無不 同)
  ⑶查,本件2 次違規事實之發生,第1 次與第2 次間固僅間 隔約1 分鐘,但仍屬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 道行為,並且『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匝道路口),是縱 依上開法律見解認本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 為之職權舉發事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的規定,惟二者仍屬數行為違 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 ,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 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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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