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余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 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本金156,69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 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691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691 元,及自96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8 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 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 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 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91 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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