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姚振文因與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承受訴訟部分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96號
TPSV,109,台抗,1196,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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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姚振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就承受訴訟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鄭權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就承受訴訟之再抗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屆滿,未能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黃坤正為臨時管理人,復經法院裁定解任,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且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有延誤之虞,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25號、109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陳鄭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第三審程序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以選任其於本件之承受訴訟再抗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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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