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賴妙惠
被 告 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由被告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由被告藍玉緣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一紙 (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9 月20日、票據金額:700,000 元、 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 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提示,此 有系爭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被告藍玉緣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700,000 元,並均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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