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
原 告 蔡明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梅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雄救字第91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陳春梅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216 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669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