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林 均
關 係 人 黃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均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甲○○為相對 人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民國108 年5 月5 日相對人於 臺中市清水王婦產科診所生下未成年人甲○○後,即無故自 行離開診所,致診所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然社工均無法 聯繫上相對人,後相對人於同年6 月16日主動前往診所將甲 ○○帶回相對人母親乙○○家中居住,惟診所住院費用均未 繳付。因未成年人甲○○出生後,支氣管功能較不佳,相對 人母親無力照顧,故於108 年6 月20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至 今。因相對人已離婚育有5 名子女,現居台中,迄今行蹤不 明且無法聯繫,僅於經濟有困難時,才會返家向母親尋求支 援。又未成年人甲○○同母異父的哥哥許○、姐姐葉○暄, 現均由其父親監護與照顧;甲○○的二哥林○輝現年6 歲, 從出生後便由相對人母親乙○○照顧至今,相對人從未提供 照顧及支持,相對人復於109 年3 月24日生下案弟林○剛, 亦由聲請人協助安置中。相對人雖曾口頭表示有自行照顧未 成年人甲○○之意願,惟甲○○自108 年6 月20日由聲請人 安置到現在,相對人均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且持續失聯 中,相對人所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情事 ,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停止相對人對甲○○親權之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 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情 形,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 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蹤不明,且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甲○○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第1 次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9 年4 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090699123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第1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 暨出養評估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9 年第1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 會議案例報告載稱略以:案主於108 年5 月5 日臺中市清水
王婦產科出生後,案母便將案主獨自留置該院,後續皆未到 院處理案主照顧相關事宜,直到同年6 月16日經診所數次催 促才將案主接回由案外祖母照顧,且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用 皆未支付,案母屢次表示有自行照顧案主之意願,惟案主於 108 年6 月20日由案外祖母委託本局安置至今,案母未曾返 家探視或關心案主及其手足之生活狀況,亦無提供經濟支持 ,另本局多次聯繫案母安排面訪討論案主照顧事宜皆未果等 詞(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甲○○出生後,幾乎未曾關心甲○○之生 活狀況,亦長期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客觀 上長期未實際照顧、扶養甲○○,主觀上亦無照顧、扶養意 願,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核其所為,形同 對甲○○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改定甲○○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 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未成年人甲○○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甲○○ 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為甲○○之監護人。然 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林○漳已歿,有林○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而外祖母即關係人乙○○則到庭陳明其無能力扶養 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希望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關係人乙○○欠缺擔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意願,尚難認其適任甲○○之監護人,自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 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 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 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甲○○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 之監護人,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甲○○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