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唐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黃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湯正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翁宇辰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323 號)、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6950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21、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子○○之犯罪所得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丁○○之犯罪所得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對己○○犯強盜罪(即貳、三部分)及子○○、丁○○、未○○被訴共同對午○○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即貳、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黑點)自民國108 年1 、2 月間起,基於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所,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四海幫海森堂」之堂口據點並主持幫務,以LINE、微 信等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復於微信群組內操縱 、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砸店、暴力推銷等強暴、脅迫、恐 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以此 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又丁○○(綽 號:萊恩)、未○○(綽號:小黑、黑)、壬○○(綽號:胖胖 )、申○○(綽號:龍龍)均明知子○○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 、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3 、4 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聽從子○○指示,共同為下 列犯行:
(一)己○○、丙○○部分:
1.子○○於108 年3 月間,因不詳債權人與己○○間有投資糾紛 ,受委託向己○○追討款項,子○○即與丁○○、癸○○、庚○○、 謝廣翰(癸○○、庚○○、謝廣翰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
意聯絡,子○○先指揮丁○○指示不知情之張庭國出面向玖翼 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 行前指示以身穿刑警背心將己○○帶回之方式後,由丁○○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 、謝廣翰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於108 年3 月19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神旺大飯店前阻擋己○○搭乘之計程車,由庚○○、謝廣翰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穿刑警背心,與癸○○一同下車 冒充刑警,向己○○稱因涉及金融案件,需帶同其至警局協 助調查,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己○○押上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以頭套遮掩己○○視線並 以束帶綑綁而將之拘禁於車室空間,行至淡水山區鄧公路 途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將己○○載至新北市○○區○○○00號之2 之平房內並加以看管 ,以此方式私自對己○○加以拘禁。期間,己○○在平房內仍 戴頭套,子○○質問己○○之債務糾紛後,在場之申○○亦加入 前開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 意聯絡,及與子○○、癸○○、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依照子○○指示,由癸○○、庚○○、申○○徒手或分持膠條等 物毆打己○○身體,致己○○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 部之傷害,子○○再向己○○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 萬 元,即對其及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 你掩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之後,因己○○稱可向友 人李雲鶴籌款,丁○○、癸○○、庚○○遂依子○○指示,於同日 20時許,將己○○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 往李雲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1樓辦公室 內以籌款,嗣因己○○友人丙○○自願陪同己○○出面協調,丁 ○○等人再搭載己○○、丙○○返回上開三芝區處所,由子○○與 其等再行談判後,己○○迫於情勢乃承諾於翌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子○○方指示丁○○等人將己○○、丙○○ 載回李雲鶴公司,己○○始得自由離去。2.108 年3 月20日 22時許,子○○帶同小弟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商家與 丙○○見面,詢問己○○籌款之結果,在得悉己○○僅交付50萬 元予丙○○作為協調款後,雙方談判破裂。子○○與少年黃○ 祥(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子○○於行為 時已明知或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 對丙○○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丙○○押上車載往新北市 淡水區山區,由子○○於途中指示少年黃○祥及數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綑綁於路旁之樹上,數10分鐘後
再將丙○○押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堂口 屋內,並輪流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將丙○○拘禁於該處 ,期間子○○則向丙○○恫稱「若未找到己○○,就會將其處理 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約半小時後,子○○要求丙○○ 須於10日內將己○○交出,始讓丙○○自由離去。3.108 年4 月6 日19時許,因己○○均未出面解決債務,丙○○即自行至 上開堂口據點,子○○、申○○、丁○○見此,即另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丙○○私行拘禁犯意聯絡, 由子○○、申○○分持鐵棍等物毆打丙○○大腿、小腿及其他身 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則向丙○○恫稱「若不 交出己○○,絕對無法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私自將丙○○拘禁於該處,約過1 小時 許,子○○再指示丁○○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將丙○○強押至己 ○○住處以找尋己○○未果,方依子○○指示讓丙○○自由離去。 數日後,丁○○、癸○○、庚○○再依子○○指示,陸續向丙○○收 取己○○前所交付之50萬元,並均轉交予子○○,子○○自該等 款項中自行收取20萬元作為處理債務之報酬,再分別給予 丁○○、庚○○、癸○○2 至3 萬元、2 至3 萬元、3 萬元不等 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不詳債權人。
(二)淡水區砸店案部分:
子○○於108 年11月間,與丁○○、未○○謀議在淡水地 區餐廳銷售啤酒,子○○並向丁○○、未○○指示稱若所 銷售之店家拒絕推銷,就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以收 殺雞儆猴之效。由子○○先與不知情之酒商葛瑪蘭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負責人酉○○聯繫,出資向該 公司下單訂購百威啤酒,並指示丁○○、未○○駕駛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0 ○00號之葛瑪蘭公司載運啤酒 後,由丁○○、未○○出面於108 年11月5 日至12月5 日 間,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區商家推銷、兜售,丁○○、湯 正諺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子○○妻子丑○○,再 轉交子○○。嗣丁○○、未○○於108 年11月8 日至11日 間,分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辰○○經營之 PMAM音樂酒吧(下稱PMAM酒吧)、新北市○○區○○路00 0 號由辛○○經營之阿肥熱炒餐廳(下稱阿肥熱炒),向 辰○○、辛○○及其等員工推銷百威啤酒遭拒,丁○○、 壬○○、未○○、申○○即依子○○之指示,共同謀議砸 店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子○○、丁○○、壬○○、未○○、申○○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強 制之犯意聯絡,依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丁○○、
壬○○、申○○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至阿肥熱炒之 酒水供貨商即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號酒商鑫巨 祥商號處,砸毀戊○○所有該商號內酒瓶等物,丁○○更持辣 椒水噴灑戊○○及其他員工之臉部,並以酒瓶丟擲戊○○臉部 ,造成戊○○臉部紅腫之傷害,丁○○、壬○○、申○○復接續前 揭犯意,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該日20時35 分許再至上址,持不詳工具砸毀戊○○所有停放在上址商號 門口貨車之玻璃,且朝鑫巨祥商號門口丟擲大龍炮,致戊 ○○心生畏懼,而被迫不再向葛瑪蘭公司進貨百威啤酒及販 售百威啤酒予阿肥熱炒及其他店家,子○○等5 人即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法妨害戊○○經營鑫巨祥商號進貨及販售啤酒 之權利。
2.子○○、丁○○、壬○○、未○○、申○○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 意聯絡,依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丁○○、壬○○、 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11月12日22時 24分許,共同至PMAM酒吧,分持棍棒、鋁棒入內砸毀負責 人辰○○所有上開音樂酒吧大門旁玻璃窗、店內桌椅、飛鏢 機台等物,且以棍棒恐嚇辰○○,壬○○則朝酒吧門口丟擲大 龍炮,致辰○○心生畏懼,而被迫於108 年11月15日、同年 月24日以每箱900 元分別購入3 箱百威啤酒,子○○等5 人 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辰○○行無義務之事。事後子○○ 於108 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致電辰○○並要求就砸店乙 事和解,且帶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PMAM酒吧 ,要求辰○○與其等成立金額10萬元之和解,辰○○恐再遭砸 店,遂與之和解,由子○○當場交付10萬元予辰○○。 3.子○○、丁○○、壬○○、未○○、申○○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 意聯絡,依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由丁○○、未○○於10 8 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至阿肥熱炒推銷百威啤酒,負 責人辛○○表示店內冰箱為鑫巨祥商號提供,能否在當中擺 放百威啤酒銷售要問鑫巨祥商號,並撥打電話予鑫巨祥商 號業務卯○○,將電話交予丁○○溝通,丁○○與卯○○發生爭執 ,遂向辛○○恫稱如不叫酒,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因辛○○並 未答應,乃推由丁○○、壬○○、未○○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接續於108 年11月11日22時6 分許、同年月12日 21時許、22時28分許,至阿肥熱炒丟擲大龍炮,並各持鋁 棍、鐵條等物,將桌上物品掃至地上、砸毀辛○○所有之店 內木椅、杯碗、收銀櫃檯等財物,致辛○○心生畏懼,而被 迫以每箱800 元購入16箱其等推銷之百威啤酒,子○○等5 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4.嗣辛○○與戊○○因子○○等人上開犯行而於108 年11月12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子○○經警通 知即於該日23時許與未○○、丁○○至水碓派出所。詎子○○在 派出所內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辛○○恫稱「毀損嘛! 看 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致辛○○聽聞 後心生畏懼。嗣指示丁○○、未○○於108 年11月13日18時許 ,至阿肥熱炒,與辛○○及戊○○洽談和解,辛○○、戊○○因恐 再遭砸店以致無法營業,辛○○遂當場與未○○,戊○○則當場 與丁○○簽立和解書。
5.子○○因上開砸店情節為淡水地區商家知悉、網路社群討論 及新聞報導,遂於108 年11月13日在其等5 人所在之微信 群組內傳訊稱「一戰成名」、「省下很多工作」、「@黑@ 萊恩名片換掉」、「影海森啤酒,不用圖案」、「還有電 話就可以」,表示砸店之舉已收殺雞儆猴之效,指示丁○○ 、未○○以四海幫海森堂之名義重新製作銷售啤酒之名片, 丁○○、未○○則傳訊表示照辦。嗣因上開砸店行為再經媒體 報導略為挑戰新北市長等情,子○○乃指示丁○○於108 年12 月5 日至葛瑪蘭公司退酒,子○○因對上開店家販賣百威啤 酒共獲得1 萬8,200 元,嗣再分予丁○○約8,505 元。(三)巳○○部分:子○○於108 年9 月間,為友人吳俊輝出面與蔡 遠順、巳○○協調吳俊輝積欠蔡遠順、巳○○友人之100 萬元 債務相關事宜。子○○於108 年10月13日指示旗下小弟聚集 於上開堂口,由吳俊輝邀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 樓堂口續行談判上開債務,談判結束由巳○○收受 子○○交付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共70萬元支票4 張(發票人均 為未○○,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AD0000000 號 、金額2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欲離去之際,子○○因不滿巳○○談判之 態度,竟與壬○○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壬○○及其他不詳成 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打巳○○頭部、身體、背部 、手腳,再由壬○○持繩索將巳○○手腳予以捆綁,致巳○○受 有左髕骨骨折、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及撕裂傷、雙側 膝蓋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其等即以上開強暴之非 法方法剝奪巳○○之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嗣因子○○指示將 巳○○鬆綁,巳○○始獲釋而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己○○、辰○○、辛○○、戊○○、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己○○、巳○○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第26 1 頁、卷三第19至26頁、第153 至159 頁、第251 至257 頁、第397 至403 頁、第437 至441 頁、卷四第131至135 頁、第137 至141 頁、第303 至309 頁、第315 至321 頁),足見己○○、巳○○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 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 由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因認無證據能力 。至己○○、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 被告5 人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拘無著,已合法調查,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證人黃○祥、戊○○、寅○○、辰○○、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子○○、丁○○、壬○○、未○○、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子○○、申○○、未○○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 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三)證人黃○祥、戊○○、辰○○、辛○○及共同被告丁○○、申○○、 壬○○、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 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 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5 人及其等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丁○○、申○○、壬○○、未○○於偵查中羈押、 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固經子○○、申○○及其等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各該被告而言,該等陳述仍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 分接受訊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意旨,自不得用作上開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第346 頁、第412 頁、卷二第111 頁、第124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就 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一)1.己○○部分:訊據被告子○○暨辯護意旨均對 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對己○○傷害 、私行拘禁等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被告申○○暨辯 護意旨對此部分對己○○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見本院卷四 第383 至384 頁);被告丁○○對此部分對己○○私行拘禁之犯 行(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均坦承不諱。惟丁○○否認僭行公 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負
責開車,沒有穿上刑警背心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證 人癸○○、庚○○於本院證述可知,丁○○雖然有駕車搭載癸○○等 人前往押走己○○,但因刑警背心是放在車輛後座,癸○○等人 係於車上始穿上刑警背心,是丁○○於駕車當時並不知悉有備 妥刑警背心之情,且未穿著刑警背心,自無僭行公務員職權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應無須負共犯 之責云云。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子○○、申○○、丁○○坦承如上外,亦 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83 至89頁),並據證人張庭國(見偵一卷卷五第228 至240 頁、第258 至262 頁)、癸○○(見偵一卷卷二第451 至47 1 頁、第479 至487 頁、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庚○○( 見偵一卷卷二391 至400 頁、第421 至447頁、本院卷三 第61至79頁)、丙○○(見偵一卷卷五第107 至116 頁、第 163 至173 頁、第181 至184 頁、第191至196-1 頁、本 院卷二第305 至335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另有108 年3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 卷卷一第89至102 頁)、己○○之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3 月 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五第11頁)、己○○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五第103 至106 頁)、己 ○○、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五第95至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2月20日查訪表、玖 翼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張庭國 行照駕照影本、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26 頁、第 248 至254 頁、274 頁)、林嘉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72 頁)、 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 五第268 至269 頁)、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394 至397 頁)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被告丁○○(見偵一卷卷二第25頁)、申○○(見偵一卷卷一 第157 至159 頁)固均供稱押到己○○後,係在淡水鄧公路 附近換車,最後將己○○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1 樓處所商討債務,而非新北市○○區○○○00號之2 之處 所等情,惟此情業據己○○於偵查中具結指稱:我第一次在 神旺飯店單獨被帶走時,中途有換車,跟第二次與「天安 哥」丙○○一起被帶走時,都是被帶到淡水區平房等語(見 偵一卷卷五第83至85頁),與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被帶到山上,而非淡水區中山北路處所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7 頁)及於警詢中指認其所謂山區就是指新北 市○○區○○○00號之2 處所等情(見偵一卷卷五第113 至114 頁)、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是將己○○ 從神旺飯店帶到田心子那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 )相符,且據前開108 年3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見偵一卷卷一第93頁),丁○○等人確曾行經北投稻香 路及淡水鄧公路山區,而若丁○○等人最終目的地係在淡水 市區之中山北路,衡情自無大費周章繞路前往山區之必要 ,且丁○○針對己○○遭妨害自由之地點,前後有「淡水沙崙 新市鎮一處平房」、「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處所」等說法 ,前後矛盾,自不足採,是應以前開己○○、丙○○指訴之新 北市○○區○○○00號之2 地點,較值採信。(三)被告丁○○及其辯護意旨固辯稱:丁○○於駕車當時並不知悉 已備妥刑警背心,且其未穿著刑警背心,並無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丁○○於偵 查中業已供稱:108 年3 月19日出發去找己○○前,刑警背 心就放在公司(即前開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處所)內了, 子○○有在公司向我們參與的人表示刑警背心就看狀況隨機 應變使用,帶人後再通知子○○等情(見偵一卷卷二第51頁 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子○○在108 年3 月19日前,告訴我有一條債務要處 理,因為我有欠蕭凱錢,所以叫我一起處理這件事,要我 聽謝廣翰、丁○○指示做事,行動當天我們到堂口集合,包 含子○○、丁○○、謝廣翰、謝廣翰朋友、庚○○及我,現場就 有刑警背心,子○○叫我及庚○○穿背心,但我當時比較胖穿 不下,後來叫謝廣翰的朋友穿,我們遇到己○○時說我們是 刑警,有一件金融案要請他調查,請他上車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49至50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 在中山北路那裡,對我、癸○○、「阿樂(即謝廣翰)」、 「阿樂」的朋友、丁○○說,到時候穿刑警背心下去,以配 合辦案的方式帶己○○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 相符,足認丁○○於108 年3 月19日強押己○○之行動前,即 已知悉「以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刑警要求己○○上車配合調查 」之犯罪計畫,丁○○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丁○○不知上情云 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係指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丁○○既已參與
此部分犯罪計畫之謀議,縱使其僅開車而未穿著刑警背心 押人,仍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就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應負共犯之責無 疑。
(四)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當中,申○○在 子○○、丁○○、癸○○、庚○○、謝廣翰、謝廣翰不詳身份之友 人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利用己○○仍在子○○等人實 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整體暴 力討債犯罪計畫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傷害己○○,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 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 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 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雖於108 年3 月21日警詢時稱:我有問犯嫌受何人委託向我要錢, 犯嫌說不方便跟我說,只有跟我說是受人委託,沒有說是 什麼原因,給錢之後才會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15 頁),惟於同年4 月3 日警詢時即陳稱:對於遭人恐嚇美 金300 萬元的原因,我大概可以確定原因,就是我在107 年7 月左右,友人紀秉成陸續投資我的公司約美金150 萬 元,後來107 年11月時,有朋友告知我牛埔幫綽號二哥之 人在找我說要喬債務問題,我一問才知道原來紀秉成在外 面跟一些投資人聲稱有好的投資,共合計投資約美金300 萬元,後來紀秉成開始跟那些投資人說這些錢都投資在我 的公司,所以這些投資人就共同協調委託牛埔幫二哥來處 理這件事情,我認為有必要要釐清這整件事情,所以我當 時跟我大哥李雲鶴告知此事,當時李雲鶴就說要請丙○○來 協調此事,丙○○當時要我拿出150 萬元交給牛埔幫二哥後 他們就不會再插手,當時我就先拿出150 萬現金,直接交
給丙○○來協調,107 年12月10日21時許,我們相約在浪漫 一生西餐廳協調此投資狀況,當時我與李雲鶴先到該餐廳 ,之後紀秉成與他的會計、牛埔幫綽號二哥等三人到現場 ,正要開始商談時,丙○○就突然帶了約3、40名不詳男子 到場,二哥就說這樣沒辦法談,所以他們就離開,我就跟 丙○○說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到場,這樣事情根本沒有處理到 ,丙○○就說沒關係有事情他來處理,事後紀秉成皆沒有再 與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他,約在108年1 月初我有主動去 找這些債務人(約8 至9 人),並且請他們到我公司告知 紀秉成僅投資美金150 萬元,後續我也可以分紅給這些債 務人,他們同意也說不會再委由牛埔幫二哥或其他人來處 理,之後就發生了108 年3 月19日我遭人擄走,因為也是 恐嚇要我支付美金300 萬元,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這件事 情的起因等情(見偵一卷卷五第22至23頁),佐以扣案子 ○○所有之黃金預購價款委託書3 張所示內容,確有多名委 託人之簽名、署押,及載有:因預購己○○所經營之SPG 公 司所宣稱之兩年期預購黃金專案,SPG 公司並未按照合同 第3 章第4 條計價方式和價款履行每月分潤提成,更甚者 很多買受者在給付價款給SPG 公司後,完全沒有領到任何 如合同所承諾之任何提成分潤,再加上己○○本人曾多次在 公開場合親口承諾買受人支付之日期屢次跳票,導致買受 人財物遭受嚴重虧損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5扣案物之內容 ),堪認己○○確有前開所指債務存在,則子○○供稱係受別 人委託催討美金300 萬元債務,共有3 張委託書(見本院 卷一第403 至404 頁)、丁○○供稱:子○○向我們表示要我 幫忙帶人回來處理債務,並給我們看債務的委託書(見偵 一卷卷二第45頁)等情,確屬非虛,揆諸前開說明,子○○ 受委託處理之己○○債務既確實存在,難認子○○、丁○○參與 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 逕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六)承上,被告子○○、丁○○、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2.、3.丙○○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 ○○(見本院卷四第385 至386 頁)、丁○○(見本院卷四第38 6 至388 頁)、申○○(見本院卷四第388 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偵一卷卷五第107 至 116 頁、第181 至184 頁)、偵查(見偵一卷卷五第163 至 173 頁、第191 至196-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 05 至335 頁)指訴歷歷,亦據證人黃○祥於偵查(見偵一卷 卷二第509 至51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82至98
頁)證述綦詳,另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 卷五第117 至120 頁)、丙○○提供遭恐嚇之訊息、地點採證 照片(見偵一卷卷五第121 至123 頁)、丙○○之馬偕紀念醫 院108 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五第177 頁 )、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 卷五第394 至397 頁)、108 年11月28日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卷五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子○○、丁○○、申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二)1.鑫巨祥商號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見本院卷四第391 頁)、黃 家榮(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壬○○(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辯稱:販賣百威啤 酒是丁○○、未○○想出的生意,我只有介紹葛瑪蘭公司的 酉○○給他們認識,並出借生意初期進貨買酒的資金給李佳 駿、未○○,至於他們如何推銷乃至之後砸店事宜,我都沒 有參與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可 知,砸店等情均非子○○指示,而與子○○無關,子○○之 所以參與和解事宜,僅係因他年紀較其他人為大,發生事情 後其他人要求子○○協助出面處理云云。被告未○○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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