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9年度,27號
TNEV,109,南勞小,2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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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馮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胡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8,333元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042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4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50元,餘(新臺幣20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2 (資遣費1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13,542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年9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42元(資遣費13,542元、預告期間工資16,3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9年10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1元(資遣費13,5 42元、預告期間工資10,82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派駐至臺南市OO館OOOO部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5,0



00元,詎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之前一週以其與臺南市OO館 簽約即將到期,業務縮編為由,告知原告被裁員,並由專案 管理師即訴外人甲○○命原告填寫「人員離職申請單」,離職 原因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惟原告係遭被告資遣,且兩造間之契約應視為不 定期契約,是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然遭 被告拒絕。嗣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勞資糾紛在財團法 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就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給付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然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之派遣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㈢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並非自 願離職:
  ⒈被告係以定期契約屆期,解雇原告,絕非原告自行離職。 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收到裁員通知後,訴外人甲○○雖有 提及被告願提供左鎮OO館工作,但因距離過遠不適合而作 罷。又因臺南市OO館知悉此情,復缺臨時性質之銷售人員 ,是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收到裁員通知之後才去應徵臺 南市OO館OO部銷售人員,並自109年1月1日起受聘擔任臨 時銷售人員,倘若原告在被告公司有正職可任職,何以願 意擔任臨時銷售人員?是原告係先遭被告裁員後,才至臺 南市OO館應徵新工作,並於109年1月1日報到。 ⒉原告係遭被告以定期契約屆期、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解雇, 故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係依被告之要求填載「定期契約 工作期滿: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以定 期契約到期為由同時期解雇多人,且離職申請書是事後10 9年1月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被 告要求原告填寫,是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㈣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暨金額,臚列如下: ⒈資遣費13,542元:被告與臺南市OO館簽約即將屆期之際, 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而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1年又1個月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為13,542元【25,000元×(1+1/12)=27,083元,20,7 83元/2=13,542元】。
⒉預告工資10,829元:原告月薪為25,000元,日薪為833元( 25,000元/30日)。又原告工作1年又1個月,被告自應於2 0日前預告,否則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然被告



僅於7日前預告,故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13 日預告工資,即為833×13=10,829元(惟於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預告期間工資日數部分之請求更 正為7日)。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1元(13,542元+10,829元=24, 371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  ⒈原告原為被告聘僱之員工,任職期間為自107年12月1日 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皆派駐於臺南OO館擔任勞務採購 案之駐館人員。
⒉被告於107年承攬臺南市OO館之勞務採購案之初,招標公告 即載明該勞務採購案將於108年12月31日結束執行計畫, 故被告於107年招聘該勞務採購案之駐館人員時即已清楚 說明並於勞動契約載明該職務派駐於臺南市OO館之期限僅 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亦於審閱勞動契約相關條件後 完成契約簽署,是原告到職時已知悉派駐於臺南市OO館一 職將於108年12月31日結束。
⒊108年度與原告共同任職於臺南市OO館同一勞務採購案之同 仁共計有12人,被告於108年11月即規劃工作轉銜計畫, 針對本案派駐員工辦理個別工作訪談,除其中4名員工( 含原告)分別因生涯規劃及個人因素考量選擇於108年12 月31日派駐計畫結束即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其餘8 名員工皆順利轉銜至被告其他工作崗位繼續任職,渠等與 被告之勞雇關係並不因臺南市OO館之計畫結束而終止,況 被告公司人數尚在成長,故被告不可能以業務縮編為理由 資遣員工。
⒋被告未得標臺南市OO館109年度之勞務採購案,是原告於10 8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曾於年中(約6月份)應徵臺南 市OO館職缺未果,迄至108年12月初再次主動應徵臺南市O O館資源開發部門招聘之有關商品販賣職缺,該職缺為館 方聘僱之商品販賣部正職職缺,且薪資條件確實優於原告 受聘於被告公司之月薪25,000元。嗣被告提供原告左鎮化 石館之工作職缺,始知悉原告於108年12月獲臺南市OO館 通知錄取,因原告欲繼續原址工作而受雇於臺南市OO館, 故其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被 告亦合意終止,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陸 續將排定補休與特休假及於最後工作日108年12月31日將



識別證、感應磁卡繳回派駐小組長處後,旋即於109年1月 1日至臺南市OO館任職。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解 雇,臺南市OO館知悉此一情事,又缺臨時性質之銷售人員 ,原告才受聘檐任云云,顯不可採。
  ⒌至離職申請書係原告經思考後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動 索取,而申請單上填表日期記載109年1月3日,係因被告 一直要求原告繳交離職申請書,但原告遲未繳交,直至10 9年1月3日才至被告公司繳交離職申請書並請公司蓋章, 然被告認為原告係自願離職,經協商後,被告才幫原告蓋 印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單並自行於離職申請單上註明「定 期契約期滿」,是原告遞交離職申請單即表達離職之意願, 被告予以尊重,此與勞動契約何種形式無關:
  ⒈原告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屬「定期性契約」為無效云云, 惟不論契約性質,勞資雙方本有合意終止契約之自由,與 契約究竟為定期或不定期無關。更甚者,勞基法關於派遣 業不得與勞工約定定期契約,係在兩造簽訂勞動契約之後 方施行,依法不溯及既往,與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離職意願並願遞交離職申請單之情況下 ,則應認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原告於自請離 職後之109年1月1日即於臺南市OO館擔任薪資條件優於原 職之職務,足證原告主張資遣費,於法無據。
⒉原告於臺南市OO館離職後方提起本訴,顯係原告於該館工 作不力,遭館方開除,其不思考自身工作能力,卻反怪罪 被告為何未繼續得標臺南市OO館109年度標案,在心理上 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方會於大半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權利濫用,否則依常理觀之,若原告認為被告違約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理當於109年1月即要提起本訴訟,豈有可能 於新單位任職大半年遭開除後才突然提起本訴?是原告起 訴之內容均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勞動契約,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數額 ,均無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派駐至臺南市OO館公共服務部擔任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為25,000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 ,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



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係屬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定 期契約無訛,先予敘明。至被告雖爭執系爭勞動契約之訂立 係早於前開法律之訂定,自無溯及之効力云云,惟前開規定 雖係於109年5月15日增訂,惟前開規定純屬就該性質之勞動 契約究係定期或不定期之爭議確認,縱無該增訂條文,亦無 礙於該性質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而終止契約,被告則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是本院 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而兩造就此爭 點各自聲請傳訊證人乙○○、丁○○為證,並提出LINE之對話紀 錄為憑。查:
  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之前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 )是,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你離職原因為何?) 甲○○(即被告員工)說要減少人力成本,因此不續聘。( 你工作地點為何?)台南市OO二館。(你們公司跟你同樣 工作地點的人有多少人?)6個人。(這6個人是否均以同 樣的原因離職?)沒有,只有4個人這樣。另外兩個人繼 續留下來在OO館工作,我講的6個人是在OO二館的人數, 一、二館的人數共有12人,前面講的4個人是一、二館的 人數,因此總數應該是8個人留下來。(甲○○跟你們講離 職的事情,是一個一個講還是全部一起說?)一個一個講 。(是否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跟我相同,因為要減少 人力成本。甲○○有跟我告知要減少4個人。(甲○○是否跟 你說那4個人是誰?)她有提,但我現在不是很有印象, 甲○○私底下跟我約談時有提到原告的名字。(你們有無寫 離職申請書?)離職之後才寫的,甲○○叫我們寫的。(為 何要你們寫離職申請書?)她拿我們寫我們就寫,且我覺 得是正常程序。…(是否記得離職申請書是你離職前或後 簽的?)離職之後。(離職單上的原因是你自己寫的嗎? )不是。(為何這樣寫?)甲○○叫我們這樣寫。(是否記 得你寫的離職原因為何?)因為期間到了所以不續聘,大 致是這個原因。」等語,則依證人乙○○前開證詞,原告主 張其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尚堪憑採。 ⒉另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你何時到被告公司任職? )107年10月1日迄今,我一直在台南市OOO、O館工作。( 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是同事。(原告到OOO館工 作時,你是否已經在那邊工作?)是,我是先進去的。(



是否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因為OO館要縮編,10月的時 候就有消息,就是合約到期會有5個人沒有繼續簽約,但 後來實際上是12月通知,原告是很後面才收到通知,組長 有跟我們說終止合約考量的原因是客訴、出勤率、服務態 度,有一個同事108年10月就收到通知被資遣,丙○○(即 原告)、周OO都是比較後面大約12月底前後10天才收到通 知的。(你上開所述內容如何知道的?)我要來作證前, 有先問同事葉OO,她是10月收到甲○○通知的,她覺得很不 合理,因為她沒被客訴。縮編會有5個人到期不續聘,葉O O也是其中1個,…(你說原告在離職之前就在OO館找到工 作?)是。(這事情你怎麼知道的?)我忘記我如何知道 的了,忘記誰跟我說的了。(你如何記得這是離職前的事 情?)因為有同事說不用擔心,她有工作了。(是否知道 原告離職的原因?)她是5位不續聘的其中1位。(所以原 告是公司不願意續聘或她自己跟公司說不要再繼續做了? )原告是公司不續聘的。。…(是否記得原告何時找到工 作的?)她12月底之前要離職,她就有先請休假,她收到 離職通知跟找到工作的先後次序我不清楚。」等語,則依 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原告確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無訛。
  ⒊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人員離職申請單之記載,填表日期為離 職後之109年1月3日,離職原因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 08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並非兩造合意終止, 再對照證人乙○○前開證詞(離職後始填寫離職申請單), 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契約為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因與前開證人 乙○○、丁○○之證詞內容有違,亦與離職申請單記載之離職 原因、時間不符,自難採信。
  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傳 訊息予甲○○:「OO,謝謝你來通知我讓塵埃落定。只是我 要跟你申請非自願離職單」,則兩造若係合意終止契約, 則原告自無由申請非自願離職書,而被告亦不會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書,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 同意交付非自願離職書,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2月18 日收到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堪憑 採。
  ⒌至被告爭執原告係先找到新職後兩造始合意終止契約乙節 ,因與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佐證,自難憑採。𫁻
㈣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3,542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107年12月1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2 月31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1個月,而原告之月薪為25,0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542元【 25,000元×(1+1/12)=27,083元,20,783元/2=13,542元 】。
  ㈤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繼續工作1年1個月 ,預告期間應為20日,而被告係於108年12月18日預告終止 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833元(25,000元/ 30日×7)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係於108年12月18日以業務 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5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資遣費13,542 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5,833元),及其中18,333元(資遣費12,500元、預 告工資5,833元)部分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月25日起、其中1,04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05 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54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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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