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0號
TPDM,109,訴,46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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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隆韵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黃碧蘭



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馮志陸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劉瑞蓮(已歿)為許卓晉之母,劉 正隆劉瑞蓮之兄,劉正隆黃碧蘭為夫妻,馮志陸為劉正 隆之友。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許卓晉劉瑞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均明知 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時,已無口述代筆遺囑之能力,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4年11月16日至 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30分間之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劉瑞蓮 之104年11月22日口述代筆遺囑1份,並由馮志陸擔任見證人 兼筆記宣讀講解人、劉正隆黃碧蘭擔任見證人。再於105 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劉 正隆許卓晉開拆前述口述代筆遺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許卓晉許卓晉遂於105年5月27日就前開代筆遺囑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 6號審理。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又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 聯絡,於該案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該案爭點「劉瑞 蓮於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有無遺囑能力」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分別虛偽證稱如下:㈠劉正隆虛偽證



稱:「(問:請描述當天立遺囑的過程。)4點出頭,我太 太、馮志陸都到了之後,馮志陸提供11月6號的摘要給妹妹 參考,馮志陸表示現在要依法執行代筆遺囑的法定程序,由 我妹妹先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兼見證人,馮志陸為代筆人兼 見證人,我太太也是見證人,然後由我妹妹口述將現金部分 捐贈弟弟劉正君還貸款五佰萬元,其餘他的4個好朋友馬驪丁惠美羅瑤珠李金雪各20萬元,本田車子送給弟弟, 宜蘭三星房子贈與呂昭鋒,但他必須放棄南山保單受益人之 利益,她在醫院放棄急救,不做心肺復甦,後事採佛教儀式 ,講完後由馮志陸開始執行代筆,代筆時間好像花40分鐘, 然後由馮志陸親自對我們2位、我妹妹宣讀講解,經我妹妹 確認無誤後,我妹妹就蓋指紋,接著由馮志陸簽名,我簽名 ,太太簽名,簽完後馮志陸說代筆遺囑法定程序完成,他們 就離開」、「(問:被繼承人口述時間多久?)講的時間約 5分鐘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問:被繼承人為 何不簽名?)因為她沒有辦法簽名,手會抖」、「(問:4 點做遺囑時,妹妹採取何姿勢?)坐著。」、「(問:整個 過程到幾點結束?)5點」、「(問:4點到5點的過程,被 繼承人清醒採坐姿參與整個過程?) 當然」。㈡黃碧蘭虛偽 證稱:「(問:見證遺囑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大概1600 時間到的時候,我就看到劉正隆劉瑞蓮在病房,後來馮先 生到了之後我們就開始做遺囑的程序,好像有跟妹妹講過, 有人拿了拿壹份遺囑的摘要,不知道馮先生還是誰,先讓劉 瑞蓮參考,開始宣讀誰是當見證人,由我、劉正隆、馮先生 當見證人,接著劉瑞蓮就遺囑摘要,財產分配,敘說過一次 ,口述完之後,就由馮先生開始紀錄寫下她的遺囑。」、「 (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我看的是,好像有點疲倦, 但意識滿清楚,知道在場哪些人,她講我們都聽得懂,只是 比較簡要,應該都還不錯」、「(問:就你當時見證過程, 劉瑞蓮口述時有哪些財產?)現金方面分配,不動產壹個房 子,壹個車子」、「(問:當時劉瑞蓮說要怎麼分配?)當 時的現金部分500萬元要給劉正君,她的4個很照顧她的好朋 友,馬驪、阿雪、小羅、阿丁,她當時是講全名,車子要給 劉正君,兒子好像有預留一千多萬,給她兒子,確實多少錢 我不知道」。㈢馮志陸虛偽證稱:「(問:劉瑞蓮在立遺囑 當時要怎麼分配?)有,不能違反特留分之情況下做遺囑分 配,第二步做遺贈部分,5百萬元給劉正君,在本田車子部 分給劉正君,另4位有人每人20萬元,是羅瑤珠李金雪馬驪丁惠美,感謝他們的照顧,現金部分繳完稅捐之後全 部歸給許卓晉」、「(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有些疲



倦,但有敘述口述能力」、「按照法定程序去做,當時進去 的時候由劉瑞蓮指定3位見證人,然後就開始口述,摘要大 概,動產分配,不動產留給呂昭鋒,陳述完之後我就開始做 筆記,時間到30到40分鐘左右,我再宣讀講解,我在用印、 劉正隆簽名、黃碧蘭簽名,完成法定程序」、「(問:遺囑 作成時間4點還是5點期間由被繼承人是躺著還是坐著?)坐 著,靠著床頭」。嗣幸由本院法官於106年5月24日判決「確 認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 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 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認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等罪 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正隆黃碧蘭馮志陸(下稱被告3 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人之供述、告訴人許卓晉之指述、劉瑞蓮之104年11月22日 代筆遺囑影本1份、劉瑞蓮105年1月23日遺囑開視會議記錄 影本、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全卷影本(包含劉瑞蓮1 04年12月26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劉瑞蓮之和信醫院就診紀錄 影本: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護理評估、健康問題、和 信醫院106年11月2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院106年1 月9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劉正隆於104 年11月16日所簽署之和信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和 信醫院癌症疼痛診療原則「幼童或無法口頭表達病人疼痛評 估表(3之3)疼痛行為指標量表-FLACC」(本評估表適用於 無法口頭表達病人或是年齡介於2個月至7歲的嬰兒及孩童」 )、被告馮志陸於109年1月22日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之「遺囑摘要」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劉瑞蓮代筆遺囑 1份及於106年1月9日本院審理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時具結作證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被 告劉正隆及其辯護人辯稱:民法上代筆遺囑的要件很多,並 不能以劉瑞蓮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規定的要件,就推論或 認定劉瑞蓮沒有授權被告劉正隆製作遺囑,況且遺囑的內容



都是符合劉瑞蓮生前的意思,被告劉正隆也沒有偽造遺囑的 動機,至於劉瑞蓮住院後的精神狀況會受到藥品作用的影響 ,護理紀錄的記載只是護理師看到劉瑞蓮當時的狀況,並不 代表劉瑞蓮整個住院期間的意識和精神狀況都是嗜睡,被告 劉正隆在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所證述之內容都是真實的,被告 劉正隆主觀上沒有偽證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偽證的犯行等 語;被告黃碧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碧蘭並沒有動機偽 造遺囑,其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而由本案證人證述之 內容可知悉劉瑞蓮當時有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遺囑的內容 都是劉瑞蓮有交代才會寫在裡面,被告黃碧蘭沒有偽造私文 書也沒有作偽證等語;被告馮志陸及其辯護人辯稱:劉瑞蓮 遺囑上面記載受遺贈的4人,被告馮志陸都不認識,這都是 依照劉瑞蓮的意思及授權而製作的,被告馮志陸也沒有因為 此份遺囑分到任何財產,並無偽造遺囑的犯罪動機,且依證 人所述劉瑞蓮在104年11月21日、22日是有口述能力且意識 清楚的,被告馮志陸在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所為之證述都是依 照自己的記憶去做回答,並不成立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劉瑞蓮為告訴人之母,被告劉正隆劉瑞蓮之兄,被告劉正 隆與被告黃碧蘭為夫妻,被告馮志陸為被告劉正隆之友。劉 瑞蓮於104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斯時告訴人為劉瑞蓮之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告3人於104年11月22日做成劉瑞蓮之代筆 遺囑1份,並由被告馮志陸擔任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 被告劉正隆黃碧蘭擔任見證人,嗣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劉正隆向告訴 人開拆系爭代筆遺囑,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就系爭代筆遺 囑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 重家訴字第46號審理,嗣本院法官於106年5月24日判決「確 認劉瑞蓮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 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 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包含下述情事:將呂 昭鋒之姓名誤寫為「呂昭峰」、南山人壽保單受益人記載為 呂昭鋒、份數及保管人記載未符事實、未經劉瑞蓮親自簽名 ,僅有指印,被告劉正隆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件106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描述當天立遺囑的過程。)4 點出頭,我太太、馮志陸都到了之後,馮志陸提供11月6號 的摘要給妹妹參考,馮志陸表示現在要依法執行代筆遺囑的 法定程序,由我妹妹先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兼見證人,馮志 陸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我太太也是見證人,然後由我妹妹口 述將現金部分捐贈弟弟劉正君還貸款五佰萬元,其餘他的4



個好朋友馬驪丁惠美羅瑤珠李金雪各20萬元,本田車 子送給弟弟,宜蘭三星房子贈與呂昭鋒,但他必須放棄南山 保單受益人之利益,她在醫院放棄急救,不做心肺復甦,後 事採佛教儀式,講完後由馮志陸開始執行代筆,代筆時間好 像花40分鐘,然後由馮志陸親自對我們2 位、我妹妹宣讀講 解,經我妹妹確認無誤後,我妹妹就蓋指紋,接著由馮志陸 簽名,我簽名,太太簽名,簽完後馮志陸說代筆遺囑法定程 序完成,他們就離開」、「(問:被繼承人口述時間多久? )講的時間約5 分鐘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問 :被繼承人為何不簽名?)因為她沒有辦法簽名,手會抖」 、「(問:4點做遺囑時,妹妹採取何姿勢?)坐著。」、 「(問:整個過程到幾點結束?)5點」、「(問:4點到5 點的過程,被繼承人清醒採坐姿參與整個過程?)當然」等 語;被告黃碧蘭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件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見證遺囑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大概16 :00時間到的時候,我就看到劉正隆劉瑞蓮在病房,後來 馮先生到了之後我們就開始做遺囑的程序,好像有跟妹妹講 過,有人拿了拿壹份遺囑的摘要,不知道馮先生還是誰,先 讓劉瑞蓮參考,開始宣讀誰是當見證人,由我、劉正隆、馮 先生當見證人,接著劉瑞蓮就遺囑摘要,財產分配,敘說過 一次,口述完之後,就由馮先生開始紀錄寫下她的遺囑。」 、「(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我看的是,好像有點疲 倦,但意識滿清楚,知道在場哪些人,她講我們都聽得懂, 只是比較簡要,應該都還不錯」、「(問:就你當時見證過 程,劉瑞蓮口述時有哪些財產?)現金方面分配,不動產壹 個房子,壹個車子」、「(問:當時劉瑞蓮說要怎麼分配? )當時的現金部分500萬元要給劉正君,她的4個很照顧她的 好朋友,馬驪、阿雪、小羅、阿丁,她當時是講全名,車子 要給劉正君,兒子好像有預留一千多萬,給她兒子,確實多 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馮志陸於確認遺囑無效案件10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劉瑞蓮在立遺囑當時要 怎麼分配?)有,不能違反特留分之情況下做遺囑分配,第 二步做遺贈部分,5百萬元給劉正君,在本田車子部分給劉 正君,另4位有人每人20萬元,是羅瑤珠李金雪馬驪丁惠美,感謝他們的照顧,現金部分繳完稅捐之後全部歸給 許卓晉」、「(問:劉瑞蓮當時意識狀態?)有些疲倦,但 有敘述口述能力」、「按照法定程序去做,當時進去的時候 由劉瑞蓮指定3位見證人,然後就開始口述,摘要大概,動 產分配,不動產留給呂昭鋒,陳述完之後我就開始做筆記, 時間到30到40分鐘左右,我再宣讀講解,我在用印、劉正隆



簽名、黃碧蘭簽名,完成法定程序」、「(問:遺囑作成時 間4點還是5點期間由被繼承人是躺著還是坐著?)坐著,靠 著床頭」等語,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並未分配任何劉瑞蓮之遺 產予被告3人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6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71至174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60 4號卷,下稱第9604號偵查卷第255至259頁、第599至610頁 ),並有外放之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歷審卷宗影卷、劉瑞蓮10 4年11月22日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105年1月23日遺囑開示會 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9604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劉瑞蓮之代筆遺囑,由被告馮 志陸擔任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被告劉正隆黃碧蘭擔 任見證人,嗣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被告劉正隆向告訴人開拆系爭代筆遺囑不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 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 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 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蓋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 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 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 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 ,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正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瑞蓮是我姊姊,104年11 月9日是我送她去醫院的,當天我載她回宜蘭拿東西,結 果她在宜蘭發病,我就從宜蘭送她去和信醫院急診,在她 發病送去急診之前,劉瑞蓮都可以流暢的講話,只是走路 會偏,104年11月8日我載她去聚會,她也清楚地告訴我聚 會地點,劉瑞蓮一直都知道我有房貸500多萬,之前還問



我有沒有問題,我太太陪她做化療的時候,她就跟我太太 說要幫我們支付,但我太太說不用,劉瑞蓮住院期間,我 每天早上8點多或9點會去看她,104年11月21日劉瑞蓮的 前夫和兒子來看她,當天他很清醒還和我打招呼,104年1 1月22日她的朋友來看她,劉瑞蓮生前的大小事情幾乎都 找我哥,她住院期間有把提款卡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343至352頁);證人丁惠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劉瑞蓮以前是同事,她挺照顧我的,她剛開始 生病的時候,我有問過她說有什麼事要不要交代一下或是 寫遺囑,她就說她的事情都是哥哥處理,會請哥哥幫忙, 而且劉瑞蓮的人生大事例如離婚、買房子都是找她哥哥幫 忙處理,她在住院前後都有和我說過想幫弟弟還貸款和要 把宜蘭的房子過戶給呂昭鋒的意思,劉正隆後來有請我去 問羅瑤珠馬驪李金雪的個人資料,我是在劉瑞蓮過世 之後才知道遺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至431頁);證人李金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瑞蓮 是朋友,也是住在宜蘭的鄰居,她住宜蘭的時候幾乎都在 我家吃飯,劉瑞蓮曾經和我講說要幫弟弟還貸款,她說她 弟弟負擔比較重,她在我家吃飯聊天的時候也講過說宜蘭 的房子要給前夫呂昭鋒,那如果她有什麼大事要處理都會 找她哥哥,我也聽她說過要幫助馬驪,她說馬驪經濟上面 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至439頁);證 人羅瑤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瑞蓮認識10幾年,我 們關係很好就相約在宜蘭買房子,住在隔壁跟家人一樣, 她常在我們家吃飯,她在我家吃飯聊天的時候有大概說她 弟弟好像有貸款要幫忙還,說馬姊、阿丁好像退休比較困 難,要幫助她,這都是她住院前在我們家閒聊時提到的, 她碰到事情都會找她哥哥就是了,像我們去看房子,看到 一棟還不錯,她就會打電話給她哥哥商量,我和劉瑞蓮還 有李金雪是6年前相約一起去宜蘭買房子的,因為我們都 是一個人,可以互相照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 0至450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劉瑞蓮生前係一 個人生活,因而與李金雪羅瑤珠在約莫6年前相約在宜 蘭買房子當鄰居相互照應,平日經常聚餐或到彼此住處吃 飯,劉瑞蓮在104年11月9日至和信醫院急診前,曾多次向 證人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提及要幫弟弟還貸款 、將宜蘭房子給前夫及幫助經濟上較為困難的丁惠美、馬 驪等事宜,劉瑞蓮平常生活瑣事皆可自理,然若遇到買房 子等重大事件則多會徵詢被告劉正隆之意見或委請被告劉 正隆代為處理,而劉瑞蓮在104年11月9日送急診前之表達



陳述能力及意識能力均十分清晰。
  ⒊被告3人均陳稱,劉瑞蓮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在被告劉正 隆住處與被告3人共同商量預立遺囑之事,並討論要幫劉 正君還貸款500萬、贈與金錢予丁惠美等4名友人、將宜蘭 房子給呂昭鋒等節,有被告馮志陸提出之遺囑摘要在卷可 參(見第9604號偵查卷第619頁),而前開討論之遺囑內 容與劉瑞蓮平日與證人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等友人閒 聊時所提及之財產分配意向相符,衡諸劉瑞蓮一向將人生 重要之事與被告劉正隆商議、討論或委由被告劉正隆處理 之處事態度,足認劉瑞蓮確有與被告劉正隆商討財產分配 之事,而有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製作遺囑之意思。再者, 被告劉正隆於知悉劉瑞蓮對於財產分配之意向後,為製作 遺囑而向丁惠美詢問其個人以及李金雪羅瑤珠等人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業據證人丁惠美證述 如前,且觀諸遺囑內容多涉及劉瑞蓮個人財產例如汽車、 保險契約、不動產等,倘無劉瑞蓮告知或授意,被告3人 實無法知悉上揭財產之詳細內容,益證劉瑞蓮生前確有與 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處理身後財產分配及製作遺囑之意思 。 
  ⒋公訴意旨雖稱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時已無遺囑能力,且 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6日與劉瑞蓮討論預立遺囑事宜時 有錄影存證,於104年11月22日製作遺囑時卻未錄影,顯 與常情不符,而認被告3人有偽造之情事云云。惟查,劉 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時尚能與來探病之友人互動,而非 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縱劉瑞蓮於104年11 月22日無遺囑能力與劉瑞蓮住院之前有無授權被告劉正隆 為其製作遺囑乙節,係屬二事,公訴人以此推論劉瑞蓮並 未授權被告3人為其製作遺囑,尚乏所據。至於劉瑞蓮104 年11月6日與被告3人共同商討預立遺囑事宜時是否有錄影 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年11月12日和 我父親一起去看望我的母親,劉正隆在104年11月12日後 再隔1個星期,在104年11月22日之前,有給我看一段跟我 母親遺囑有關的影片,影片中我母親在醫院的病床上,劉 正隆問我母親要不要幫助那4個人,要講多少錢,我母親 沒有回應,劉正隆還說妳不是要給小舅500萬,你要講出 來,但是我母親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61、163、167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劉正隆提 供予告訴人之影片係於104年11月9日劉瑞蓮住院後所錄製 ,公訴人稱被告劉正隆於104年11月6日與劉瑞蓮討論預立 遺囑事宜時有錄影存證云云,應有誤會;本院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於104年11月6日下 午1時許與劉瑞蓮討論預立遺囑之事,且被告劉政隆當時 有錄影存在並曾提示予告訴人部分之認定(見本院105年 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第4頁第14行以下、第11頁第4行以 下),亦乏憑據,自不足以拘束本案判決之認定。再者, 告訴人證稱其係於11月12日隔一星期,104年11月22日前 看到該段影片,而該段影片之內容係被告劉正隆劉瑞蓮 確認是否要贈與友人金錢及幫助劉正君還貸款等事宜,此 適足證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前已與被告劉正隆討論財 產分配事宜,而有授權被告劉正隆為其處理財產分配及製 作遺囑之意思甚明。
  ⒌被告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這件事情之前我沒有接 觸過律師。但我知道馮志陸之前有做過代筆遺囑的經驗, 他聊天時提到的,我就請他幫忙,而且我請他做代筆遺囑 也沒有給他紅包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頁);被告馮志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身對法律很有 興趣,退休後就開始研究民法,大概在1、2年前我有幫人 家做過代理遺囑,我在104年11月6日劉瑞蓮陳述要如何做 遺產分配時,我建議她說做代筆遺囑,她同意後就指定她 哥哥做遺囑執行人,我和黃碧蘭做見證人,另外指定我做 代筆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以 ,本件係被告劉正隆因知悉被告馮志陸有做過代筆遺囑之 經驗,而商情被告馮志陸協助劉瑞蓮處理本件遺囑事宜, 被告3人與劉瑞蓮於104年11月6日討論完遺囑內容及決定 遺囑方式後,即由劉瑞蓮指定被告劉正隆為遺囑行人,被 告黃碧蘭馮志陸為見證人,並由被告馮志陸為代筆人, 被告劉正隆黃碧蘭係基於與劉瑞蓮之親屬關係,被告馮 志陸係基於與被告劉正隆之朋友關係,而協助劉瑞蓮處理 財產分配及製作遺囑事宜,觀諸劉瑞蓮遺囑內容,並無一 處提及被告3人,被告3人均未因處理本案而有獲利,自難 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意。
  ⒍劉瑞蓮本件遺囑有多處瑕疵,且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製 作遺囑當時無遺囑能力,與民法第1194規定代筆遺囑之要 件不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固經本 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 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外放之確認遺囑無效案 件歷審卷宗影卷)。惟代筆遺囑有無效力,係民事法律關 係之範疇,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係屬二事,



自不能單憑代筆遺囑無效一事,率認被告3人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及犯意。且被告馮志陸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透過 自修而有相當法律程度,惟法律條文多如牛毛,其對於各 法條之解釋適用、實際操作、涵攝認定等節,未必全然熟 稔,遑論被告劉正隆黃碧蘭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2人 對於代筆遺囑之製作流程及法律要件毫不知悉,亦屬人情 之常,自不能以代筆遺囑無效一事,逕推論被告3人有偽 造文書之故意。
  ⒎綜上,劉瑞蓮生前已多次向其友人表達欲幫助劉正君償還 貸款,將宜蘭房子給前夫呂昭鋒以及幫助經濟較為困難之 友人丁惠美馬驪之意思,其於104年11月6日意識清晰尚 能完整表達之時,與被告3人共同商討財產分配及預立遺 囑之事,並同意被告馮志陸之建議以代筆遺囑之方式進行 財產分配,指定被告劉正隆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碧蘭馮志陸為見證人、被告馮志陸為代筆人,足認劉瑞蓮確有 授權被告3人為其製作遺囑,是被告3人於104年11月22日 製作代筆遺囑,即係受劉瑞蓮本人之授權而製作,並於劉 瑞蓮死亡後之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被告劉正隆向告訴人開拆系爭代筆遺囑, 並無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自不能逕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㈢被告3人106年1月9日於本院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案件作證之證 述,不構成偽證罪: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 仍難以偽證罪論,換言之,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 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 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 6號判決參照)。故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 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和信醫院腫瘤內科醫師陳竹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診治過劉瑞蓮,她是乳癌病患,已經進入末期,她在1



04年11月10日住院時意識是清楚的,而她住院後是我負 責診治照顧,她住院的第一週意識清楚,能辨別人、事 、物,第二週以後就慢慢不太行,時好時壞,一般是下 午的狀況會比較好,我都是早上去查房,一天最多時10 至15分鐘,我去的時候她大部分在睡覺,但她很容易叫 醒,也會回答一些簡單的字句,如果叫醒她不和她說話 她就會睡著,但如果反覆叫她,她還是會醒來,劉瑞蓮 在有朋友、認識的人來的時候,她的清醒度比較好,對 話時間也比較長,例如11月22日查房時,她告訴我她離 婚25年的前夫來看她,她居然還認得他,還有她兒子, 我有問她,她說她認得,我印象很深,就是有親人、同 事、朋友,她比較認識的人來,她才會醒比較久的時間 ,她可以回答問題,只是反應很慢,住院病程紀錄都是 我當天巡房完成後才去記載的,記載時間和探視時間不 會超過3小時,上面記載10時許,我就是8、9時去看她, 104年11月21日我去查房的時候,她的情況清楚,可以記 得時間、地點、人,也可以簡單回復,104年11月22日那 天下午去看她時,她意識狀況又開始變得比較模糊,但 有可能是看到她施打嗎啡之後的狀況,104年11月23日她 這天看起比較嗜睡,叫的時候眼睛會張開,認得人、地 點,問她問題可以回答簡短的句子,12月份之後開始嗜 睡的時間更多,有點半昏迷,我們有給予劉瑞蓮嗎啡, 因為她會頭痛,副作用之一是會比較沉睡,藥效大約會 持續3至4個小時,104年11月21、22日那時候她比較清醒 ,會表達不舒服,所以應該是劑量用得最多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38頁);證人簡鏗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到和信醫院擔任護理師 ,大約任職2年半就辭職了,如果給給藥紀錄單上登錄我 的名字,就是由我給藥、簽署的,我都是當下給藥、當 下紀錄,不會事後補紀錄,所以給藥紀錄單上的時間就 是我幫病人施打嗎啡的時間,前後可能差1分鐘,至於護 理紀錄內容則是護理人員忙完一段時間之後,回去護理 站登打的,上面的時間應該是登打的時間,而不是實際 看到病人的時間,但中間落差多少要視當天病房的狀況 而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4至357頁)。   ⒊由上揭證人陳竹筠醫師之證述可知,104年11月22日為劉 瑞蓮入院後的第二週,劉瑞蓮尚能辨識人、事、物,狀 況時好時壞,一般來說下午的精神狀況比較好,也能簡 單的回答問題,如果有親友來訪,清醒度會比較好,此 核與證人楊秀錦丁惠美李金雪羅瑤珠馬驪於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4年11月22日上午前往探視劉瑞蓮 時,劉瑞蓮精神狀況不錯,還有問為何另外一位朋友沒 來,也有吃楊秀錦所帶的蛋捲,問劉瑞蓮要不要下去走 走,她表示願意,一群人就推輪椅帶她去一樓曬太陽, 後來吃飽飯大約下午1點多再上去看劉瑞蓮,她在睡覺才 離開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2頁、第4 23至425頁、第433至435頁、第441至442頁、第452至453 頁),並有本院勘驗104年11月24日及25日之錄影光碟內 容顯示劉瑞蓮可理解旁人說話之意思,並以點頭或搖頭 表示意見,於親友在場可進食之情形可參,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53頁) ,足見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之際並非陷於意識不清、 全無辨別事理能力或完全無法說話之狀態,自無法排除 於被告3人製作遺囑當時,劉瑞蓮有口述遺囑摘要之可能 。雖104年11月22日下午2點18分之住院病程紀錄記載「 從昨天下午開始又顯嗜睡,於呼即醒、但無法溝通交談 」、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19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嗜睡,表情平和」、同日下午2時21分之護理紀錄記載「 病人意識嗜睡,於叫可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頭表 示,隨即又睡著」、同日下午2時23分之護理紀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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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