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О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三七巷三十號統立當舖負 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乙○○持其父親劉金樹所有坐落於台中縣 烏日鄉○○段0六三七地號土地一筆,至被告經營之當舖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料利息部分,被告竟以當舖利息九分利,即每萬元每月 九百元,自訴人因需款孔急,迫不得已,只好答應,被告即預扣一個月利息十萬 八千元,自訴人實拿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之罪嫌云云。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資為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借款予自訴人,伊亦不 知自訴人借款一事,自訴人係伊先生黃壬癸個人借款等語,以資為辯。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統立當舖借款係與黃壬癸洽談的,利息亦 係與黃壬癸約定後,黃壬癸即帶自訴人至代書處辦理等情事,業經自訴人當庭指 陳在卷,而證人黃壬癸亦到庭證稱:係伊個人借款給自訴人,且亦與自訴人和解 等語,是被告所辯並無借款予自訴人之事實,尚堪採信。至於自訴人與黃壬癸洽 談之地點雖在統立當舖及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惟以黃壬癸與被告二人為夫妻關 係,亦符社會常情,尚難以上情遽認借款予自訴人者即為被告,則被告既無借款 予自訴人,自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論以重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