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66號
MLDV,108,苗簡,566,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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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林冬梅 
      林彭榮 

      鄧林合梅

      林春梅 
      林根庸 

      林信芳 

      張月森 

      張文貴 
      魏世軒 

      魏于雯 
      魏廷樺 
      張文相 
      林民宗 

      林民旺 

      林民金 

      林仁美 
      林仁姻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被   告 林貞蘭 
      林福康 

      林靜怜 

      林淑媛 

      林淑娟 
      林峻弘 

      林淑姬 

      林芯妤 

      林淑妃 
      林福俊 

      袁林瑞蓮

      林碧蓮 

      林福安 

      胡林翠松

      黃香蘭 

      林佑儒 
      林佑軍 
      廖佑旂 
      廖玉蓮 
      陳姿之 
      林保成 

      郭林昭蘭

      林美蘭 

      林惠蘭 
      林素蘭 

      林福星 
      黃春娥 

      黃水秀 

      黃水生 

      黃月娥 

      胡明宏 
      胡瑞珠 

      胡瑞宜 

      胡瑞真 

      胡明裕 
      曾士長(兼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榮 

      林美蓮 

      林章聖 

      林章國 

      林嬌娥 

      林美賢 

      林輝榮 
      林玉釧 

      林增榮 

      黃林惠英

      林靜君 

      林芳葶 

      林思璇 

      林宗聖 

      林彩英 

      羅新龍 

      羅佩文 

      羅昭文 

      鍾建文 

      羅代林 

      韓羅桂蘭

      羅貴華 

      羅桂雲 

      羅金章 

      邱盛昌 
      邱盛照 

      邱盛全 

      陳邱運妹

      鄭邱細妹
      夏文娟 

      夏燕翎 

      夏慧娟 

      邱盛章 
      邱盛穩 

      邱金枝 

      邱盛陵 

      林展宏 
      林嶽宏 
      林旭宏 
      林陳月鑾

      林茂汀 

      林永昌 

      林永鑫 

      林永偉 

      林永泰 

      林麟宏 

      林麒宏 

      林政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佳嬇(即林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浩(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林仲宏 
○           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香玉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佑儒林佑軍廖佑旂廖玉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仁
敏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永浩、林榮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香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336,辦理繼承登記。
四、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
五、原告對被告羅新龍羅佩文羅昭文鍾建文羅代林、韓
羅桂蘭、羅貴華羅桂雲羅金章邱盛昌邱盛照、邱盛
全、陳邱運妹鄭邱細妹夏文娟夏燕翎夏慧娟、邱盛
章、邱盛穩邱金枝、邱盛陵之起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訴請分割苗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
文彥於109 年3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林佳嬇(即
被告林麒宏之女)、被告林麒宏及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
15、16、17備註欄所述,見卷二第265 、273 、383 頁),
而林佳嬇聲請代林文彥承當訴訟,已得原告及林文彥之同意
(見卷二第305 、387 、389 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
林佳嬇為林文彥之承當訴訟人,林文彥則脫離本件訴訟。又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林茂汀、林永泰分別於108 年10
月30日、108 年12月23日贈與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權宏
(如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所述,見卷二第179 頁、第241-24
3 頁);另被告林陳月鑾、林章榮林美蓮林章聖、林嬌
娥、林美賢於109 年5 月11日贈與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林
政宏(如附表一編號9 備註欄所述,見卷二第399 頁、第45
3-454 頁);被告林福俊林峻弘於109 年5 月18日贈與移
轉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仲宏(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述
,見卷二第399 頁、第458-459 頁),依上開規定,前揭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
且訴外人林仲宏應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香炎於109 年5 月6 日死亡,
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黃嬌妹、林永
昇、林永浩、林榮蘭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89-499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曾錦昌於109 年7 月19日死亡,
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曾士長承受訴
訟,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除被告林政宏、林權宏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香玉、林仁敏、林香炎死亡
後,林香玉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林仁敏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佑儒林佑軍廖佑旂廖玉蓮,林香炎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永浩、林榮蘭,均尚未就林香玉
、林仁敏、林香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前開
繼承人分別就林香玉、林仁敏、林香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現況多為樹林,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原告與
被告林麟宏、林麒宏為兄弟,被告林佳嬇則為被告林麒宏之
女,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使原告與
被告林麟宏、林麒宏、林佳嬇分得之區塊相鄰,較能整體利
用土地,並可經由原告及被告林麟宏、林麒宏同為共有人之
同段354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其餘被告亦按其意願分配,
應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惟就分得 L 區塊之林麗文繼承人,原告主張包含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 被告)。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羅新龍韓羅桂蘭羅貴華: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⒉被告林展宏、林嶽宏、林旭宏:伊等希望將持分單獨分割出 來,並靠近系爭土地西邊之產業道路,分得位置由北到南依 序為林展宏、林旭宏、林嶽宏,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等語。
⒊被告林香炎生前曾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希望分割之位置 有路可以出入等語。
⒋被告林麒宏: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伊有意購買林香 玉繼承人分得之區塊等語。
⒌被告林政宏、林權宏: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3 、353-2 地號土地分別為伊2 人所有,同段353-3 地號土地為伊兄弟 即訴外人林仲宏所有,系爭土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 語。
⒍被告林美鳳林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仁姻:伊等為林 香玉之繼承人,希望分得之位置在原告及被告林麒宏、林麟 宏之土地旁邊,沒有臨馬路也沒關係等語。
⒎被告林章榮:希望分得之位置在被告林權宏的土地旁邊等語 。
⒏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7-5 9 頁、卷二第101 、161-179 、257-273 、461-483 頁、卷 三第137-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香玉、林仁敏、林香炎均已死亡,林香 玉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林仁敏之繼承人為被告林 佑儒、林佑軍廖佑旂廖玉蓮等人,林香炎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永浩、林榮蘭等人,有林香玉、林 仁敏、林香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11-341 頁、卷二第491-499 頁), 前揭繼承人均尚未就林香玉、林仁敏、林香炎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 香玉、林仁敏、林香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其上 並無任何建物,現況多為樹林,西側地籍線附近有1 條產業 道路可向北接往公路,東北側毗鄰同段353 、353-2 、353- 3 、354 等地號土地,其中353 、353-2 、353-3 地號分別 為被告林政宏、林權宏及訴外人林仲宏所有,354 地號之共 有人亦包含原告、被告林麟宏、林麒宏及林麗文之繼承人等 人在內,前開土地東側附近並有公路經過等情,有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同段353 、353-2 、353-3 、354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69、101 、107-121 頁 )。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分得A 、B 、C 、D 、E 、 F 、G 、H 區塊之共有人可藉由西側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被 告林政宏、林權宏、林福俊林峻弘(後2 人已移轉持分予 訴外人林仲宏)分得I 、J 、K 區塊,則與自己或林仲宏所



有之353 、353-2 、353-3 地號土地相鄰,可供合併利用, 並經由前述土地向東對外通行;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麗文 之繼承人分得L 區塊,與渠等共有之354 地號土地相鄰,原 告及被告林麟宏、林佳嬇、林麒宏為近親,分得O 、M 、P 、Q 相連區塊可整體規劃利用,亦與其共有之354 地號土地 相鄰,均可經該地向東對外通行;而林香玉之繼承人依到庭 被告林美鳳林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仁姻等人意願, 分得緊鄰原告之N 區塊,便於將來倘出售土地予原告家族, 得與O 、M 、P 、Q 等區塊共同使用。另附表一編號6 、8 、12、14所示共有人,因原應有部分屬繼承取得之遺產,在 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分得之F 、H 、L 、N 區塊土地 亦須維持公同共有。至被告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碧蓮共同 分得B 區塊,被告林永昌、林永鑫、林永偉共同分得G 區塊 ,被告林福俊林峻弘共同分得K 區塊,可將其等之持分面 積加以整合,避免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耕種或影響土地之經 濟價值,有利將來之使用或處分,實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 必要,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本院審酌前述分割方 法,已綜合考量到庭被告陳述之意見,復無其他被告表示反 對或提出更為合適之方案,堪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亦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見卷二第315 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回函),是經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㈤又系爭土地於被告林章榮林美蓮林章聖林章國、林嬌 娥、林美賢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黃林惠英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林彩英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即原 共有人林麗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雖主張被告 羅新龍羅佩文羅昭文鍾建文羅代林韓羅桂蘭、羅 貴華、羅桂雲羅金章邱盛昌邱盛照邱盛全、陳邱運 妹、鄭邱細妹夏文娟夏燕翎夏慧娟邱盛章邱盛穩邱金枝、邱盛陵(下稱被告羅新龍等21人)亦為林麗文之 繼承人,而將被告羅新龍等21人同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惟 查,依原告所提林麗文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見 卷一第343-475 頁),林麗文於34年12月21日死亡時並無配 偶、子女,其父林錦戊則早於31年6 月28日死亡,是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林麗文之繼承人應為其母林潘招弟;嗣林潘 招弟於86年6 月3 日死亡,則由林潘招弟之子女再轉繼承。 而被告羅新龍等21人係林錦戊之養女林氏大妹(即蕭氏大妹 、羅蕭大妹)、林氏英妹(即羅氏英妹、邱林英妹)之後代



子孫,經本院向苗栗○○○○○○○○○函詢有關林潘招弟 有無共同收養林氏大妹、林氏英妹乙事,據該戶政事務所以 109 年7 月6 日頭市戶字第1090001797號函說明:依林氏大 妹、林氏英妹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為林錦戊之養女」 ,可知前開2 人確係曾於日據時期被林錦戊收養,惟是否同 時被林潘氏招弟收養?依法務部8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1198 6 號函略以:「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 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條理而予補充 。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 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 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於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 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 何不甚明確。當需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 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 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 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件當事人間如因私 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爰此, 林潘氏招弟是否曾行使撤銷權?亦或是與林錦戊共同收養? 因本所無檔存本案相關之收養文件可資參考比對,似未便依 字面意義推論林潘氏招弟是否共同收養林氏大妹及林氏英妹 等語(見卷三第101-102 頁)。由上可知,依現存之戶籍資 料,尚無法證明林潘招弟有共同收養林氏大妹及林氏英妹, 而使其等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則被告羅新龍等21人自難認屬 林麗文之繼承人。此外,本院另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說明有關林麗文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申請案中,有無漏列林 氏大妹及林氏英妹之繼承人,及是否應更正登記乙事,亦據 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無更正登記之必要等語(見卷三第21 -22 頁)。準此,應認被告羅新龍等21人並非林麗文之繼承 人,亦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對被告羅新龍等21人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本件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分得系爭土地之人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3日鑑定圖。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分割前之│分得區塊及面積│備註 │
│號│ │權利範圍│ │ │
├─┼───────┼────┼───────┼─────────┤
│1 │ 林章國 │ 1/196 │區塊A │ │
│ │ │ │50平方公尺 │ │
├─┼───────┼────┼───────┼─────────┤
│2 │ 林靜怜 │ 1/126 │區塊B │ │
│ ├───────┼────┤233平方公尺 │ │
│ │ 袁林瑞蓮 │ 1/126 │(按每人各1/3 │ │
│ ├───────┼────┤之比例繼續維持│ │
│ │ 林碧蓮 │ 1/126 │共有) │ │
├─┼───────┼────┼───────┼─────────┤
│3 │ 林展宏 │ 1/21 │區塊C │ │
│ │ │ │467平方公尺 │ │
├─┼───────┼────┼───────┼─────────┤
│4 │ 林旭宏 │ 1/21 │區塊D │ │
│ │ │ │467平方公尺 │ │
├─┼───────┼────┼───────┼─────────┤
│5 │ 林嶽宏 │ 1/21 │區塊E │ │
│ │ │ │467平方公尺 │ │
├─┼───────┼────┼───────┼─────────┤
│6 │林福星、胡林翠│公同共有│區塊F │(林佑儒林佑軍、│
│ │松、郭林昭蘭、│ 1/28 │350平方公尺 │廖佑旂廖玉蓮為林│
│ │林美蘭林惠蘭│ │(公同共有) │仁敏之繼承人) │
│ │、林素蘭、黃香│ │ │ │
│ │蘭、林保成、林│ │ │ │
│ │佑儒、林佑軍、│ │ │ │
│ │、廖佑旂、廖玉│ │ │ │
│ │蓮、陳姿之 │ │ │ │




├─┼───────┼────┼───────┼─────────┤
│7 │ 林永昌 │ 6/336 │區塊G │ │
│ ├───────┼────┤525平方公尺 │ │
│ │ 林永鑫 │ 6/336 │(按每人各1/3 │ │
│ ├───────┼────┤之比例繼續維持│ │
│ │ 林永偉 │ 6/336 │共有) │ │
├─┼───────┼────┼───────┼─────────┤
│8 │林香炎繼承人:│24/336 │區塊H │ │
│ │林黃嬌妹、林永│ │700平方公尺 │ │
│ │昇、林永浩、林│ │(公同共有) │ │
│ │榮蘭 │ │ │ │
├─┼───────┼────┼───────┼─────────┤
│9 │ 林政宏 │19/392 │區塊I │林政宏原持分6/336 │
│ │ │ │475平方公尺 │,109.5.11受讓被告│
│ │ │ │ │林陳月鑾、林章榮、│
│ │ │ │ │林美蓮林章聖、林│
│ │ │ │ │嬌娥、林美賢持分共│
│ │ │ │ │6/196。 │
├─┼───────┼────┼───────┼─────────┤
│10│ 林權宏 │ 11/84 │區塊J │林權宏原持分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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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