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俐珊
非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俐珊為相對人施德平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父親施國龍於民國70年間離婚。聲請人現67歲,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目 前視力僅剩約0.1左右,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更無配偶可扶養,貧病交迫,生活陷入困境,房租及三 餐溫飽均成問題,有時甚至需靠社團法人中華視障安養福利 協會之接濟始得生存。相對人現已成年,且為聲請人之子, 有工作能力,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8,55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願意接聲請人回來住,當初是聲請 人自己搬出去,伊還需扶養父親以及三個子女,無法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與伊父親離婚後即少與伊同住,印象 中只有照顧伊到幼稚園,並在伊三、四歲時,意圖帶伊一起 自殺,而餵食伊安眠藥。伊國中就開始自食其力了,後來聲 請人有到北投去照顧爺爺、奶奶,6、7年前聲請人有回來幫 伊照顧小孩1、2年,都有付聲請人費用,之後聲請人認識現 在的同居人,就一起搬出去了,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子女義 務,伊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此觀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即明。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 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而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 減輕其義務。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年67歲,已無勞動能力,且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稽詳外,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資料及社會補助,得知聲請人於 106年度薪資、其他所得及股利所得共計36,075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107年度已無薪資所得,所得共計4,21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除自106年5月至8月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2,056元,106年9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056 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4,800元,定續予發給中,此外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 0882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0913043430號 函等件附卷可憑。是依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所得情況,其每月 僅有老人年金補助,顯難支應生活開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情。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有其戶籍謄 本可憑。且查,相對人為64年2月6日生,現年45歲,106年 度所得共計837,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所得共計 840,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無證據證 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事實,足認相對人有足夠之扶養能力。相對人固辯稱如 上,然其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經濟,可維持基本 生活,且自承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出生後至幼稚園,於相對 人第二段婚姻時,曾回家幫忙照顧相對人子女等情。證人即 相對人父親施國龍亦到庭證稱:其為聲請人之前配偶,與聲 請人結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 人有照顧相對人,離婚後則由其父母照顧相對人等語。參以 ,相對人亦不否認曾將聲請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口,與聲請人
同住一處,聲請人並曾幫忙照顧對人之子女等情,足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應依民法第 1118條免除其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準此,相對人為聲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 ,且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聲請人雖主張其 住居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8,55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臺北市107年度平均 每戶所得為137.93萬元,而兩造之所得均尚不及此金額,堪 認以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 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7, 005元為計算參考,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7,005 元應屬適當。基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未來通貨膨脹因 素、臺北市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 況及其他生活需求等事項,另衡量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資力 、扶養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 月分擔生活所需之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又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 ,爰依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另此部分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諭知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為無理由,惟 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非訟事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 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