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67號
TCDV,109,訴,236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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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毓文

蔡琇羽
被 告 白採琴
王白素珍
白燕玲
白燕雀
洪有進

白崇田
白崇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四八點一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情形,如附表二之「分歸土地」欄所示,並由原告依附表二之「應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號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嗣更正為: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庄段火燒橋小段219-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2248.15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僅更正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採琴王白素珍白燕玲白燕雀、洪有進、白崇田白崇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共有物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白採琴王白素珍白燕玲白燕雀、洪有進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
(二)被告白崇田白崇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 陳述希望系爭土地平均分割成8塊,面積均相等,並就各 共有人所分歸土地位置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均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之分割方案如前所述,堪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 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本院已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並依兩造 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參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可保有系爭土地,且兩造維持共有寬 度為3.5公尺之道路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土地,供各共有人 所分歸之土地對外通行,兩造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分案符合兩造意願,應可採行。是本件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就分割後之分配情形 ,如附表二之「分歸土地」欄所示。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茲經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坐落位置之價值差異,估算各共有人各自應找捕之數 額。該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位 處當地主要道路附近,區內建築用地以住宅區居多,其餘 為商業區、工業區及農業區,並有部分學校用地及機關用 地,整體居住密度不高,鄰近建物多以中古透天厝為主。 2公里內置有文教設施,可藉由台灣大道、中華路及向上 路連結國道一、三號,整體聯外交通動線完善。再以比較 法比較鄰近土地價格,輔以區域、個別及價格因素調整, 估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以此為基準依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編 號土地之面積、形狀、土地開發適合度、面寬、平均深度 、距離主要道路遠近、主要道路面寬、交通動線、座向、 採光等因素微調各分割土地之價值差異,各共有人分歸之 土地價值如附表二「分割後價值」欄所示,並就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應找補金額」欄所示,此 有系爭鑑定單位110年5月12日永信估字第110026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通知兩造就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原告同意此鑑定報告結論(見本 院卷第350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 單位已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且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 系爭土地會勘後,再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就系爭土



地之個別條件、區域環境內容,及實際訪查交易資訊整理 而得,並根據上述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各種因素為估價,兼 顧兩造公平及各自土地使用情形,應為可採。是系爭土地 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依附表二之「應 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如附表二之「分歸土地」 欄所示。原告應依附表二之「應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
訴訟標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庄段火燒橋小段219-1地號土地),面積2248.15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白崇賢 A 231.17 1/8 白採琴 B 231.17 1/8 王白素珍 C 231.17 1/8 白燕玲 D 231.17 1/8 白燕雀 E 231.17 1/8 洪有進 F 231.17 1/8 白崇田 G 231.17 1/8 白崇仗 H 231.17 1/8 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I 398.79 各1/8 附表二
訴訟標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庄段火燒橋小段219-1地號土地),面積2248.15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分歸土地(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後價值 (新臺幣) 應找補金額 白崇賢 A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806,779元 白崇賢為應補償人 白採琴 B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132,456元 29,215元 王白素珍 C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132,456元 29,215元 白燕玲 D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233,938元 63,428元 白燕雀 E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233,938元 63,428元 洪有進 F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199,725元 96,946元 白崇田 G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199,725元 130,697元 白崇仗 H I(維持共有) 231.17 49.85 1/8 3,166,207元 130,697元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清土測字第27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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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