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275號
TCDM,88,自,1275,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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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溫文昌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丁○○及案外人廖金龍、張立明、被告甲○○戊○○乙○○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夥購買台中市○○○段第二二五之 四○號等十一筆土地,名為中一特專案,而自訴人、廖金龍之土地持分登記為自 訴人丁○○名下,嗣自訴人、廖金龍欲退出合夥,由被告乙○○代表出名與自訴 人丁○○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回自訴人丁○○等登記之 持分,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三十萬元,由被告乙○○開立發票日為八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千零三十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甲 ○○、甲○○張立明共同於支票後背書之支票二紙,及就前揭票據債務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另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由案外人吳鳳娥許秀華、被告戊○○ 提供不動產擔保,擔保前揭支票到期能兌現,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乙○ ○僅清償二千零三十萬元,餘則延期清償,迨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仍餘二千八百萬 元未清償,詎料,被告戊○○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為免除被告戊○○甲○○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乙○○於八十五年 十月左右,明知未得案外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雲公司)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以太雲公司名義訂約處分天地人間房屋編號F1、八,F1、九樓之不 動產,而被告戊○○(太雲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定式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乙○○,俾被告乙○○能冒用太雲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詐 稱已得太雲公司授權,佯與自訴人等立協議書,並向自訴人佯稱若能換回前揭支 票,並免除被告戊○○甲○○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塗銷前揭所供擔保不動產 之抵押權,則除由被告乙○○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各為 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外,另依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於被告乙○○所開立之前揭四紙支票到期未能兌現時,則被告甲○○同意就 向案外人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遠公司)及陳再發所取得之賽茵斯林園 大廈房屋編號B1六、七F、A2二一、二二F車位編號B3十、B5七三登記 為自訴人丁○○及案外人廖金毅等人所有,被告乙○○則同意案外人太雲公司所 興建之天地人間房屋編號F1、八,F1、九樓房屋,登記在自訴人丙○○所有 ,並將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自訴人等人收執,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將前揭支票返還,並免除被告戊○○甲○○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及塗銷前揭所 供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且將其債務展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嗣被告乙○○ 開立之前揭四紙支票,業經自訴人提示,皆已遭退票,不獲付款,自訴人即依前 揭約定向新遠公司、陳再發、太雲公司請求移轉前揭房地,然皆遭拒絕,致自訴 人不得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新遠公司、陳再發、太雲公司移轉前揭房地,而被告戊 ○○、甲○○在審理過程均否認自訴人之權利,陳稱純屬被告乙○○之行為,與 渠等無關,拒不願配合自訴人移轉前揭房地,又被告乙○○復不積極證明其有權 處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三、訊據被告乙○○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當初因房地產不景氣,欲出售合資購買之土地,因自訴人持股百分之十五,以 致土地無法出售,伊乃出面向自訴人買回,買賣價金係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伊業 已給付五千多萬元之現金,尚餘二百多萬元未付,自訴人以百分之十左右之利率 計算利息,所以到八十五年還欠自訴人二千八百萬元,乃簽發四張支票用以支付 ,另因被告戊○○甲○○已不是合夥人,所以才會訂立契約免除其保證責任, 而伊事後因無力繼續負擔高額之利息,始未能依約繼續給付,並非故意詐騙圖得 不法利益,而當初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應自訴人之要求所提供,簽約前卻曾經太雲 公司同意,出借太雲公司之契約書使用,至於提供太雲公司之房屋供擔保之用途 則未詳加說明,然伊並無偽故意造文書之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確有同意 出借太雲公司之契約書予被告乙○○使用,至於被告乙○○如何使用,伊不清楚 ,自訴人並非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且合約書上並無伊之名義 ,伊純係幫忙解決被告乙○○之債務才出具切結書,並無詐欺之意圖,及偽造文 書之行為,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七十八年間伊曾幫被告乙○ ○背書,被告乙○○也都有按期給付價款,之後,被告乙○○支票無法兌現,自 訴人亦同意延展,至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免除伊連帶保證之約定,伊不 清楚,本案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擅自以被告戊○○所提供之太雲公司之契約書與自 訴人簽訂契約書,致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乙○○有處分天地人間等房屋之權 限,而與被告乙○○訂立協議書,同意免除被告戊○○甲○○之連帶保 證責任,因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戊○○涉有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戊○○前開行為,影 響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本院審酌自訴事實,認依據自訴人所主張 之事實以觀,自訴人應係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要屬無疑,自訴人自得提 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二)自訴人丙○○前於偵查中陳稱:「(問:合夥買土地出多少錢?)我跟我 太太丁○○共出資五千五百三十萬,占股份十分之一。(問:八十五年九 月時乙○○清償多少?)大約二千八百萬,還欠我大約二千八百萬。(問 :為何要給乙○○換票?為何免除戊○○甲○○連帶責任?)因為大家 都是朋友,到期他拿不出錢就給他延,而且他有拿抵押品,所以就免除謝 介山、甲○○連帶清償責任。(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乙○○、我及 我太太、丁德山、梁立明都有在場,戊○○甲○○不在場,時間在八十 五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四四號廖金龍家。(問:乙○○有無付 利息兩千多萬?)有的,他付了二千八百多萬本金,也付了二千多萬利息 ,還欠我二千八百萬,才換四張票給我。」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七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 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協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被告乙○○ 並無施詐欺瞞之行為,何來詐欺得利之行為?又被告戊○○甲○○當時 並未在場,對於免除連帶擔保責任事先並不知悉協議過程亦不在場,何來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甲○○並簽具切結書,願意代為解決被 告乙○○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參照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在卷可稽,被告甲○○若有與被告 乙○○共同詐取不法利益之情,自得對於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置身事外,何 須出面表明負責處理?亦徵被告甲○○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況且,被告 乙○○與自訴人協議免除被告戊○○甲○○連帶保證責任之同時,並提 供其他之擔保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以,就現有事證觀 之,被告乙○○戊○○甲○○間尚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及施詐行為。
(三)又被告戊○○前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同意借房子作擔保?)梁立 學沒跟我說,如果有說我也會借他,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參照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且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亦經表明其係太雲公司之負責人,事先確曾同意出借太雲公司契 約書予被告乙○○使用等語,而事後亦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出借房屋供擔保 之事,則被告乙○○使用太雲公司之契約書,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即係基 於合法授權,為有合法製作文書權限之人,且自訴人之權益既有所保障, 並無受損之虞,是以,被告乙○○之行為自無所謂偽造文書之問題,而被



戊○○亦無所謂幫助偽造文書之成立餘地。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戊○○甲○○所辯,應堪置信。本件純係民事 債權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甲○○有何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梁立 學、戊○○甲○○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 號),被告乙○○戊○○甲○○涉嫌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為 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巫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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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