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碧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乙○○、庚○○(乙○○、庚○○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賴○誠(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因故對己○○不滿,乃由賴○誠邀同丙○ ○、庚○○、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 委由楊○彤(未據起訴)於106 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使 用不知情之王○維之行動電話,以出來聊天等理由邀約己○ ○見面,己○○、丙○○等人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後,於 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圖書 館三民分館後方之三民公園,先由乙○○要求己○○自行打 巴掌,乙○○、庚○○、賴○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己○○,庚○○離去前再以 機車撞擊己○○之身體,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6 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9頁、第223 頁至第236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同案少年賴○誠當時跟我說告訴人己 ○○對他乾妹妹不禮貌,想找告訴人出來講清楚,我事前完 全不知道同案少年賴○誠要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委由同案少年楊○彤於106 年10月27日16時25分 許,以出來聊天等理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被告丙○ ○等人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 店見面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後方之三民公園,先由同案被告乙 ○○要求告訴人自行打巴掌,同案被告乙○○、庚○○、同 案少年賴○誠等人又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 同案被告庚○○離去前再以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6 公分 、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乙 ○○、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少年 賴○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楊○彤(91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莊銚期於警詢及偵查中 、張○森(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吉( 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宸(原名李○樵 ,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揚(90年1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郡薇、蔡○嘉於警詢中、王 ○維(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3頁 、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96頁、第 102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卷第41頁至第 51頁、第75頁至第79頁、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43 頁、第16 3 頁至第172 頁),並有告訴人與王○維messenger 對話截 圖2 紙(見警卷第114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6 年11月0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8 頁)、員警提 供案發地點地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至第 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證人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丙○○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有無跟你講到賴O誠要找 己○○處理事情?)當下沒有。(事後有嗎?)有。(事後 是指什麼時候?打了人之後?還是三民公園的時候?)打了
人之後。(打了人之後,丙○○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賴 ○誠要約己○○到三民公園,好像要打他。(丙○○是在何 時、何處這樣跟你說?)他要去醫院的時候講的。(丙○○ 是還在現場要準備去醫院的時候跟你說的?)是。(丙○○ 跟你講的時候,己○○是什麼樣的狀態?是已經受傷要準備 離開?還是有其他人的家長已經到現場?或是剛被打完?) 應該是有家長到了,要把他送去醫院。(然後丙○○就這樣 跟你說?)對。」、「(你說己○○在三民公園被打的時候 ,丙○○有跟你說賴O誠找己○○出來有可能會打他,是這 樣子嗎?)是。(丙○○是什麼狀況下跟你說這個?)是有 家長到場,要帶己○○去醫院的時候。(為何丙○○跟你說 這個?你們是有先聊到為何己○○突然被打?還是什麼情形 ?)我就聊這個,我說己○○怎麼突然被打。(你問丙○○ 嗎?)對。(丙○○是如何跟你說?他的原話是什麼?)他 跟我說賴○誠好像要約己○○,然後要打他。」、「(丙○ ○是怎麼說?)好像是己○○摸賴○誠的乾妹,類似性騷擾 這樣,所以賴O誠不爽,說要打己○○。」等語(見易字卷 第122 頁至第132 頁),足見被告丙○○於委由同案少年楊 ○彤邀約告訴人至全家便利超商時,即知同案少年賴○誠係 存傷害之意,而非單純與告訴人商談糾紛之事,而被告丙○ ○、證人王○維均於本院審理中稱雙方為朋友關係,並無糾 紛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頁、第238 頁),又證人王○維於 本院審理中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 陷被告丙○○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莊銚期 於警詢中證稱:「(後續在三民公園所見何事,請詳述?) 當時我看見己○○獨自在公園內,另外一群人在另一邊,之 後丙○○走過來說要我離開,並說等一下有事情要處理,怕 我被波及到,我就走到比較遠的地方,這時己○○也有走向 他的機車可能是要離開現場,但隱約聽到有人己○○說還有 事情,叫他不要走。不久大約有4 個人到場,其中一人就問 己○○有沒有在唱歌的時候對一個女孩子動手動腳,己○○ 一直說沒有,是遭到誣賴,後來該名男子就叫己○○自己打 自己耳光,然後要跟對方那個女孩子道歉,但當時該名女孩 子沒有在場,之後後來到場的4 人其中一人好像不是很滿意 ,就動手打了己○○左臉,突然有一群人騎乘機車到場,我 看情況不對就跟陳哲偉、李正川、李○揚步行離開,走路離 開過程中看見有人拿棍狀物品歐打己○○,因為我們離開了 所以對於後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 3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是跟丙○○站得很近在 一起聊天?還是離丙○○有一段距離?)我距離丙○○約五
百公尺,當時我跟李○揚在打遊戲,是後來丙○○有走過去 問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說我跟李○揚在打遊戲,我沒有看到 丙○○在約己○○。」、「(你在警局時提到丙○○要你離 開,等下有事要處理,是否如此?)丙○○有跟我說等一下 這裡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我問他說是什麼事,他說不清楚, 就叫我趕快先走,這是我買完飲料回到現場後的事情。」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再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莊銚期是我高中同一個地方實習的學弟,我是因為 跟莊銚期去三民公園或全家才認識王○維、賴○誠、李○暘 、陳○吉等人,跟莊銚期交情還可以,並無糾紛等語(見易 字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則被告丙○○既稱因認識莊銚 期之故方認識其他人,足認被告丙○○與莊銚期有相當時間 之相處,是以其於案發當時與莊銚期應有相當情誼,被告丙 ○○於案發前,在與證人莊銚期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仍特 意向證人莊銚期告知「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怕會波及到莊銚 期,要趕快先走」之情,可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可能 會有對告訴人不利之事發生;是勾稽上開證據相互以觀,足 證被告丙○○確係受同案少年賴○誠之託,邀約告訴人出面 ,以使同案少年賴○誠、同案被告庚○○、乙○○等人遂行 傷害犯行甚明。
㈢再觀案發前證人王○維之臉書帳號(下稱王)與告訴人(下 稱陳)之對話內容:「
王:出來聊天無聊
陳:有誰
王:碧雲跟他七喇
陳:如果是幫○誠找我出來就不用了
不是的話還行
王:根本不是啊我們不好了?
陳:預防而已
我沒有說不好啊
在哪
在公園我就不過去了
王:新開
陳:沒其他人嗎
他們等等應該都在公園
反正○誠問就說不知道
王:新開只有我跟碧雲還有他女友」(見警卷第114頁), 而被告丙○○、證人王○維、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彤於本院 審理中均稱上開對話為同案少年楊○彤所繕打(見易字卷第 37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而證
人楊○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同案少年賴○誠託我跟 被告丙○○約告訴人出來,旁邊有被告丙○○及其他人,與 告訴人對話之內容係當時在場之人共同討論,再由我負責繕 打訊息,當時回覆「根本不是啊我們不好了?」時,我跟被 告丙○○就是要幫同案少年賴○誠約告訴人出來(見易字卷 第164 頁至第172 頁),則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及 同案少年楊○彤於對話之始即係為幫忙同案少年賴○誠邀約 告訴人至三民公園,且於告訴人明確表達「如果是賴○誠邀 約即不欲出面」後,同案少年楊○彤更於與被告丙○○等人 討論後,進一步欺騙告訴人而表示「根本不是」,益徵被告 丙○○及同案少年楊○彤自始即知悉同案少年賴○誠欲對告 訴人遂行不利,而蓄意隱瞞告訴人,使告訴人應其等之邀前 往全家便利超商。是被告丙○○及同案少年楊○彤陳稱當時 並不知悉同案少年賴○誠欲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案發當 日打電話給王○維請他幫忙邀約告訴人出來談事情,也有透 過王○維的電話告訴被告丙○○當我約告訴人出來,但通話 內容我忘記了,王○維跟被告丙○○並不知道我有叫其他人 到三民公園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然觀同 案少年賴○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之時已有2 年餘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對話內容,則其是否於通話 過程中告知被告丙○○其犯罪計畫乙節,亦已不復記憶,而 依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是賴○誠找去的,因為 賴○誠當初在自己的臉書有發一篇文章叫『寶丞副本』,內 容大約是講寶丞對他妹妹蔡○嘉亂來的事情,還貼上己○○ 的相片,並指明時間、地點,文章底下就有柏霆去留言問說 怎麼了,賴○誠就回覆說要他直接過去,另外賴○誠還有留 言說過去就直接敲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 稱:「(【提示警卷第114 頁】左下角臉書對話是否是你提 供給己○○?)對。就是我跟賴○誠的對話。(賴○誠說要 『收妖』是何意思?)應該是要打他的意思」(見偵卷第44 頁),足證同案少年賴○誠於案發前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 ,是難以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誠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使用王○ 維行動電話繕打訊息邀約告訴人至全家便利超商,證人甲○ ○則於警詢中證稱:「(為何你當時要邀約己○○前往上述 地點?)當時我跟丙○○、丙○○的女朋友、莊銚期、李○ 揚、陶貞宏、李政賢等人在高雄市的三民公園內,丙○○就 拿我的手機過去用,說要傳訊息給己○○約他過去全家便利 商店,所以我就拿手機給丙○○去傳訊息」等語(見警卷第
70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繕打上開訊息 ,證人王○維復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係「拿行動電話給 被告丙○○,被告丙○○將行動電話交由同案少年楊○彤繕 打訊息」(見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與證人楊○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其繕打上開訊息等情,互核情節相符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丙○○所 繕打,本院爰認定上開訊息確由同案少年楊○彤繕打無訛。 至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彤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王:出來聊 天無聊」、「王:碧雲跟他七喇」等訊息並非其所繕打,然 觀證人楊○彤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你為何會拿王 O維的手機傳訊息給己○○,並約他出來?)當時是賴O誠 託我跟丙○○約己○○出來。」、「(是何人傳送訊息?是 你或丙○○?)我記得有我也有別人,只是有點久,我忘記 那個人是誰。」等語,而於本院詢問「(提示警卷第114 頁 臉書對話截圖編號1 )己○○問說『有誰』,你回答『碧雲 跟他七喇』,為何用第三人稱,而不直接跟己○○說是你要 約己○○出來?」,方稱「那句不是我打的。」等語;經本 院進一步詢問後,證人楊○彤表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編號 1 『根本不是啊我們不好了?』之後的訊息才是我打的」等 語(見易字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 於證人楊○彤表示其繕打之訊息中,尚有「新開只有我跟碧 雲還有他女友」之訊息,是以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彤確係特 意隱瞞其並非王○維本人之事實而邀約告訴人,是認邀約告 訴人之訊息內容,應均由證人楊○彤繕打無訛。 ㈤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 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 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 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 ○既知同案少年賴○誠欲邀約告訴人出面以遂行傷害犯行之
事,而特意欺瞞告訴人係同案少年賴○誠要邀約其至三民公 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丙○○對於本案之犯罪過 程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傷害犯行,並 無不知之理,僅係實際實施犯行者係同案少年賴○誠、同案 被告庚○○、乙○○等人,而未由被告丙○○親自下手為構 成要件行為而已,然被告丙○○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 而被告丙○○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 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丙○○與同案少年賴○誠、楊○彤、同案被告庚○○ 、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乙○○固有令告訴人自行打巴掌之 行為,然其目的無非係為傷害告訴人,而得與本案傷害犯行 屬同一犯罪計畫之實行,故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賴○誠、楊○ 彤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 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同案 少年賴○誠於案發當時未成年等語(見易字卷第238 頁), 而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彤於案發時為伴侶關係,業據 同案少年楊○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易字卷第164 頁 ),衡情被告丙○○應知同案少年楊○彤為少年,是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同案少年賴○誠共 謀,佯裝欲與告訴人聊天,而邀約告訴人至三民公園使同案
少年賴○誠、同案被告庚○○、乙○○等人遂行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丙○○顯未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第 109 頁至第110 頁),並依約給付完畢(見易字卷第205 頁 、第241 頁至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被告丙○○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 其已坦承客觀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約給付完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 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丙○○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