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16號
CTDM,106,審訴,516,201708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679 號、第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俊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5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王俊堯另涉毒品案件,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翌(26)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執行搜索,適王俊堯亦在現場,即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俊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1頁、偵一卷第19-20 、偵二卷17-18 頁、本院 卷第53、61、63頁),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18時5 分為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 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4 月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A039 )、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10 6A039)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6頁)。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1 年度 審訴字第1060號、第275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10月、10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1月15日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反 面至第14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