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5號
CHDM,109,簡,72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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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國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仍違反保護令 ,傷害告訴人賴嬿如(下稱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治,行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 錄表)、犯後之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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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