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5號
TCHV,107,重家上,5,2020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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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承益(即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即賴志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鳳珠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賴聰明

賴秀珍
莫哲欣(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莫雅婷(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莫雅婷之父)

何惠貞莫雅婷之母)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洪柏鈺之父)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賴秀鑾

賴光照
賴橙彥

黃彩紋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上訴,上訴人黃智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遺產分割及⑵駁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同 共有債權分割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⑴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開⑵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債 權,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債權,應分割為如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劉甄容以次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兩造當事人對原審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判決縱使僅有 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全 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庚○○(下稱庚○○)對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午○○等人提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 審共同被告雖僅有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辰○○、賴承益( 即賴三晉)、卯○○、賴琛庭(即賴志昂)(下稱劉甄容等5 人)提上訴,惟因其上訴係屬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 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午○○以次12人(下稱午○○等12人,與劉 甄容等5人下合稱為午○○等17人),故午○○等12人亦應視為 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依法將午○○等12人併列為上訴人。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 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經查:
㈠ 視同上訴人丁○○(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為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原為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丙○○、甲 ○○代為訴訟行為,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對造上訴人 庚○○並已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取得程序能力之丁○○本 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310-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 庚○○於原審訴請分割如附表一「原審主張之分割金額」欄編 號1至8所示財產,其中編號2、3、5、6、7號所示財產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賴○○所遺之遺產,而編號1、1-1、4、8號所示各 該債權則係因兩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 權,非屬遺產。經原審判決而上訴繫屬本院後,庚○○於108年 5月7日具狀表示就上開編號3所示對午○○之不當得利債權2,00 0萬元(下稱甲債權2,000萬元),及編號4所示對賴○○(劉甄



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000萬元(下稱乙債 權2,000萬元),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二審主張之分割金額 」欄編號3所示午○○與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應連帶返 還之遺產債權1,923萬2,500元,及編號4所示對賴○○劉甄容 等5人之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445萬0,182元(見本院 卷二第50-52頁)。前者係庚○○就兩造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增 列上開1,923萬2,500元債權,此部分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 加,僅為補充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至原請求分割之 甲債權2,000萬元則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而對午○○所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請求可認為已經 庚○○撤回,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之可言。另庚○○就原 請求分割之乙債權2,000萬元,更正其債權金額為1,445萬0,1 82元,此部分債權非屬遺產範圍,而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 侵害所生之債權,可認庚○○就此項分割之請求已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該公 同共有債權部分,於原審僅請求分割各該債權本金額530萬6, 612元、59萬1,78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則陳明包含其利息部 分,核此部分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須對造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 法之所許。
四、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14號確定判決)判 命子○○、賴○○、午○○及訴外人陳○○、吳○○(下稱子○○等5人 )應連帶給付賴秀換(視同上訴癸○○、壬○○、辛○○之被繼承 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其遲延利息 (下稱6,049萬1,831.5元本息),庚○○因此依該確定判決於 原審主張兩造有此項公同共有債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而訴請裁判分割。嗣因執行債權人據該確定判 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8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6 ,664萬8,898元已依法辦理提存,庚○○因而於第二審程序具 狀更正此部分債權金額為6,664萬8,898元(含提存款所生之 利息,下稱系爭提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此部分 債權金額之更正,顯與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間,僅屬補充更正 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自亦 無須對造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五、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庚○○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該 遺產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然經 上訴第二審程序後,於108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55萬 6,228元(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此項債權係兩造因 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追加請 求與原來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依上說明,自得於本件分割訴訟事件中為上開請求之追加, 而為法之所許,本院爰將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請求,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
六、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丑○○、丁○○及戊○○(此2人均為 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甲○○)、子○○、 巳○○、己○○、壬○○(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庚○○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下稱賴○○)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前就 賴○○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曾同意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 304號事件成立調解分割,其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該遺 產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因賴 ○○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亦無約定 不得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合併訴請求裁判分 割。
(二)附表一「二審主張之分割金額」欄編號1及9所示各該財產 :
(1)編號1所示系爭提存款:子○○等5人於賴○○死亡後擅行變賣 賴○○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 40、153地號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院14號確定 判決判命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68669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午○○與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之財產 ,並將執行所得金額6,664萬8,898元依法辦理提存,系爭 提存款屬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分割。
(2)編號1-1所示債權:午○○、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曾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 第1186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分稱1186號判 決、196號判決)認定連帶債務人子○○、吳○○2人部分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如附表五所示各該448萬9,250元、3,98 9萬3,810元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分配受 償,應予剔除。該等公同共有債權合計4,438萬3,060元固 均已時效消滅,然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並未消 滅,自有訴請分割之實益。
(3)編號2所示債權: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下稱 53號刑事判決)認定賴○○生前持賴秀換證件至臺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辦理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存款共計200萬元於82年3月19日解約存入午○○ 九信1616-8號帳戶內,惟午○○迄至賴○○死亡時均未歸還, 自屬賴○○之遺產。
(4)編號3所示債權: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下稱37號判決)認定午○○與賴○○賴○○生前,於82年6 月12日擅自提領賴○○帳戶內存款1,923萬2,500元,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返還歸入賴○○之遺產而為分割。 (5)編號4所示債權: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賴○○死亡 翌日即82年6月17日擅自將賴○○在九信之14筆定期存款( 每筆50萬元)共計700萬元解約存入賴○○九信00000000號 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帳戶存款餘額共計737萬6,600元提領 殆盡;復另提領賴○○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 帳戶之存款共707萬0,358元,二者合計1,445萬0,182元, 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亦請求分割。
(6)編號5所示債權:53號刑事判決認定賴○○生前以賴秀換名 義在九信辦理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存款 共計250萬元於82年4月13日解約存入賴○○九信2172-5號帳 戶內,惟賴○○迄至賴○○死亡時仍未歸還,此屬賴○○之遺產 ,應列入遺產標的而為分割。
(7)編號6、7所示存款:賴○○死亡時遺有編號6、7所示各該存 款4,03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0.72元,均屬賴○○之遺 產。
(8)編號8所示債權:賴○○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午○○ 、賴琛庭(原名賴志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無權 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8、139 地號土地),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下分稱52號、179號、2124號判決)認定午○○、賴琛 庭應各自給付賴○○全體繼承人如編號8所示各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30萬6,612元本息、59萬1,780元本息確定 ,此等債權係屬兩造公同共有,自得請求分割。 (9)編號9所示債權(第二審始追加請求分割):52號、179號 及2124號判決認定午○○無權占用138地號土地,兩造對之 另有如編號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55萬6,228 元,其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債權仍然存在,爰於第二 審程序追加請求併為分割。
(三)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死亡後既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 、3、5、6、7所示遺產,且兩造復另有該表編號1、1-1、 4、8、9所示各該公同共有債權,因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 、第831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併予裁判分割該等遺產及 公同共有債權。而求為命: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 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午○○等17人則答辯:(一)劉甄容等5人與午○○部分:
(1)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①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所遺之全部積極財產前已於臺中地院 調解分割成立,而整體分割完竣,庚○○再行提本件遺產 分割之訴,似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14號確定判決已認 定庚○○對賴○○並無繼承權,故庚○○顯非本件遺產分割之訴 部分之適格當事人,其訴並不合法。
賴秀換14號訴訟,並未經庚○○、己○○之參與或同意, 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則14號確定判決顯屬無效判決,對 兩造全體繼承人並不生效力,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顯 無效而不存在。又1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已因午○○與 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指示及委 託,代為清償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等稅款而消滅,自已 無可分割之財產存在。
③ 系爭分配款係由午○○與賴○○之繼承人即劉甄容等5人各提出 3,332萬4,498元,但因140、153地號土地當初出賣時有經 庚○○及己○○之法定代理人黃添錦之同意,則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庚○○等人就出售未予同意之賴秀換巳○ ○2人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各740萬5,433元部分(計算 式:66,648,898元÷9)(元以下4捨5入)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餘款5,183萬8,032元【計算式:66,648,898元一(7 ,405,433元×2)】則應平均返還予午○○與劉甄容等5人。況 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14號確定判決,庚○○與己○ ○2人既非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非上開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無分配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則其2



人得參與分配而列為共同領取人,僅能聲請參與分配,惟 庚○○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且製作分配表後,始提 出臺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亦已逾參與分 配之時間,自不得列為系爭提存款之共同領取人。是庚○○ 請求分配系爭提存款,並無理由。
④ 14號確定判決固判命子○○等5人連帶給付6,049萬1,831.5元 本息,然因對子○○及吳○○2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不存在,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 免此部分責任,足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並不存在。縱 認此部分債權存在,亦因已罹於時效,自無分割之利益。 (2)附表一編號2-5所示債權並不存在:
① 5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午○○與賴○○之九信帳戶分別存有被繼 承人賴○○之現金200萬元、250萬元,然該等款項係賴○○於 生前自行將相關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午○○及賴○○帳戶,此 為賴○○生前基於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意思而為之行為,且庚○ ○復未舉證證明該2筆存款於賴○○死亡時仍尚存在於午○○、 賴○○帳戶內,自難逕謂午○○、賴○○受有不當得利,而有編 號2、5所示各該債權存在。
② 庚○○並未舉證證明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債權存在, 該等債權亦未經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更非37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是37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此2筆債權之論斷 ,自無任何既判力可言。況縱認有編號2-5所示各該債權存 在,然該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無何分割之實益 。庚○○請求分割,自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劉甄容等5人同意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編號6所示存款,惟編號7所示存款因不到1元 ,無分割實益,同意不予分割。
(4)附表一編號8、9所示債權:不爭執有編號8所示債權存在 ,但非屬遺產範圍。至編號9所示債權則已罹於時效,無 分割之實益。
(二)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 略以:庚○○及己○○2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2年度財遺贈更字 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書)即已知悉其 等並無繼承權,倘其等繼承權遭受侵害,亦應依法向中區 國稅局提出遭受損害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庚 ○○及己○○自賴○○死後得行使權利之時效已逾期。況依中區 國稅局94年2月16日繳清被繼承人賴○○遺產稅證明書(案 號Z0000000000000)(下稱94年2月16日證明書)所載, 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均無庚○○與己○○2人。



(三)丁○○與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與寅○ ○陳述:同意分割,但附表編號1及1-1所示債權,子○○、 賴○○與午○○本身均是債務人,故不得請求分配,該等債權 應由巳○○、寅○○、賴秀琴、丑○○、庚○○、己○○分配。(四)子○○、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與乙○ ○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巳○○並另稱午○○與劉甄容等5人 之被繼承人賴○○均對其他繼承人有侵害遺產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債務存在,繼承人繼承賴○○之權利,該等債權具 有分割之實益;且該等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於受領債 務人之給付後,亦不至產生不當得利情事,原判決否准庚 ○○有關附表一編號1-1、2至5所示債權分割之請求,誠屬 有誤。
(五)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 狀,其陳述略以:14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伊與庚○○均非賴 ○○之繼承人,顯然錯誤,且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伊與庚○○仍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同意 分割該等財產。
(六)視同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庚○○與劉甄容等5人、午○○、丁○○、戊○○、寅○○不爭執之事 項:
(一)賴○○於8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遺產。
(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倘若法院認附表一所示各該遺產及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且 有分割之利益,同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5所示之各該債權是否存在?(二)本件分割債權倘若存在,是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分割 之實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若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非不得僅就特定或其中一部分財 產先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 查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所遺之遺產,前雖曾同意先就不動 產部分於98年2月24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調解,此有該院98 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 -118頁),然庚○○提本件訴訟,其中關於遺產分割之訴 部分,其所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與上開調解事件之不動產



並不相同,自無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劉甄容等5 人與午○○質疑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部分有違該原則云云,顯 有誤會。
(二)14號確定判決固認庚○○與己○○2人並非賴○○之繼承人云云 。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孫 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 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 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查庚○○與己○○之母黃賴○○於 81年10月12日死亡,其2人雖均拋棄對黃賴○○之繼承權, 惟其祖父賴○○(即黃賴○○之父)於82年6月12日死亡時, 庚○○與己○○並未聲明拋棄對賴○○之代位繼承權,則其2人 對賴○○之繼承權自不受影響,依法當得繼承賴○○之遺產, 均為賴○○之繼承人無疑。故庚○○提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部 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劉甄容等5人與午○○抗辯本 件當事人不適格,庚○○之訴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至 丑○○雖執中區國稅局92年處分書及94年2月16日證明書( 見原卷三第22-、24頁)均未記載庚○○及己○○2人為賴○○之 繼承人,據以抗辯其2人均無繼承權云云,然代位繼承人 庚○○與己○○2人確係基於自己之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 人賴○○之遺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更何況中區國稅局嗣 於96年7月31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 20)亦已更正載明賴○○之繼承人含庚○○及己○○2人在內共 有10人等情明確。是丑○○辯稱庚○○與己○○2人均非賴○○之 繼承人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 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 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 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復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 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其全體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各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按各公同共 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查
(1)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債權均存在: ① 查午○○、子○○、劉甄容等5人之被承受人賴○○等3兄弟於賴○ ○死亡後,與陳○○、吳○○共同不法變賣屬賴○○遺產之140、1 53地號土地,經賴秀換訴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責任,經本院以14號判決判命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 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確定。賴秀 換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午○○、賴○ ○及陳○○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曾先後換發臺中地院92 年度執字第40185號及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下分 稱40185號、8172號債權憑證),其後再執該817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午○○、劉 甄容等5人並曾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186號、196號判 決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連帶債務人子○○、 吳○○2人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共5分之2部 分亦同免責任,因而分別判命如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同共有 債權448萬9,250元、3,989萬3,810元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中受清償,該等因罹於時效而被剔除列入分配 表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合計4,438萬3,060元。執行 法院因此更正分配表,並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有關賴秀換 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金額6,664萬8,898元依 法辦理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 與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 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復有上開債權憑證、判決及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2日中院東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69號 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5、200頁,原卷二第239-256 頁,原審審三第382-387頁),堪信屬實。 ② 劉甄容等5人與午○○固謂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 所欠缺,顯屬無效判決,對兩造不生效力,該判決所認定 之債權自亦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惟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 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就 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固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 人),倘已得侵害行為人(包含事前或事後同意該行為人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6939號裁判參照)。查賴秀換14號訴訟時,因賴○ ○、子○○與午○○3人均為非法處分140、153地號土地(屬賴○ ○之遺產)之行為人,自無法取得該3人之同意,而寅○○、 賴秀琴及丑○○3人則已於該訴訟到庭表示同意賴○○等人之處 分行為,另巳○○亦表示同意賴秀換訴;加以庚○○與己○○2



人之父黃添錦為14號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其時己○○復尚 未成年,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其2人同意賴秀換訴之情形, 已據本院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足 認賴秀換已取得不法侵害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巳○○之 同意,則其單獨提14號訴訟,未經庚○○與己○○2人參與或 同意,自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 ○○據以指摘14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當然無效情形 ,即難遽信。復參以劉甄容等5人與午○○前曾以當事人適格 有所欠缺為由,訴請確認14號確定判決關於所命子○○等5人 給付6,049萬1,831.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無效,及該項給付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88-29 0頁)。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據此抗辯因無效之14號確定 判決而生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各該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劉甄容等5人與午○○雖另辯稱:其他公同共有人曾指示及委 託午○○代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積欠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等 稅款共7,809萬7,838元,午○○與賴○○並共同向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將所貸得款項5,900萬元清償稅 款,賴秀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同意撤回臺中地院92年民 執冬字第40185號執行事件(下稱40185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提存款債權業因清償 上開稅款而消滅,已無可分割之財產存在云云。惟查:  賴秀換執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40185號 執行事件對賴○○、午○○及陳○○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因尚 有賴○○之遺產稅、贈與稅須繳納,賴秀換與其他公同共有 人遂同意啟封查封之不動產,並出具委託書,委由午○○向 銀行申請抵押貸款5,900萬元交予執行法院,用以繳清迄至 93年12月29日止所積欠之遺產稅等稅捐,並將所餘款項534 萬7,606元發還午○○,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節,固據 劉甄容等5人與午○○提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2月21 日函、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委託書、委任狀、同意書、執 行調查筆錄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3頁) ,堪認屬實。
 然觀諸卷存40185號執行事件93年12月14日之執行調查筆錄 記載:「債權人代理人:豐富段56地號、豐功段4、135、1 35之1地號同意由鈞院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臺中二信設定 抵押權,再由臺中二信將抵押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 午○○之名義交付鈞院,再通知國稅局及臺中行政執行處向 鈞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前開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



償被繼承人賴○○之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我們同意 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鈞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 項亦同意由鈞院發還午○○……。(法官問:於前開事項辦妥 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是的,同意 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 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部分進行會算」等語,其中「是 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此段文字之原文為: 「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 惟【撤回執行】4字其上則劃線刪除,有該執行調查筆錄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 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賴秀換之代理人當場實未同意撤 回該40185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甚明,此由執行法院最終係以 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事件,益臻明瞭。至 執行法院94年1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說明欄第2點固記載 「茲以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此記載 應係指執行債權人就該函說明欄第1點所記載之不動產查封 部分,撤回執行,並非撤回40185號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 之聲請。是劉甄容等5人與午○○以午○○與賴○○已代為清償上 開稅款,賴秀換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人並同意撤回40185號執 行事件,以為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即含附表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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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