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55號
PCDV,105,建,5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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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范文樺

廖芹
被   告 勤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爭訟,雙 方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19 萬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371 萬7,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開所 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 ○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3,200 萬元(未稅,下同 ),相關附件有工程付款項目表、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標 單等,因後續施作過程中,有工程追加減之情形,追加工程 中被告不爭執部分為51萬4,844 元及經鑑定之追加金額為12 8 萬4,649 元,故追加部分工程款應為179 萬9,493 元,追 減工程中被告不爭執部分之金額為341 萬1,277 元依兩造合 意之議價比例0.931 調整後為317 萬5,899 元(計算式:34 1 萬1,277 元×0.931 =317 萬5,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經鑑定之追減工程金額為10萬7,696元,則追減 工程金額應為328 萬3,595 元(計算式:317 萬5,899 元+1 0萬7,696 元=328 萬3,595 元),故系爭契約工程款應為3, 051 萬5,898 元(計算式:3,200 萬元+179萬9,493 元-328 萬3,595 元=3,051 萬5,898 元),加計稅金5%後為3,204 萬1,693 元(計算式:3,051 萬5,898 元×1.05=3,204 萬1, 693 元)。又被告另於103 年6 月後,委由原告施作正面花 台及左側斜坡處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1萬 7,286 元,加計5%稅金後為12萬3,150元,原告就上述工程 均已完工,並交由被告使用,此外,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水電 工程標單,備註1 後段載明:「外管線補助規費由業主負擔 」,送水線補費部分即上該備註所稱外管線補助規費,依約 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代墊空氣汙染防制 費1 萬2,273 元,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848 萬4,925 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1 萬7,912 元(計算式:( 3,204 萬1,693 元+12萬3,150 元+2萬5,721 元+1 萬2,273 元)-2,848 萬4,925 元=371 萬7,912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空氣汙染防制費為系爭工程必須支出之規費,依工程慣例, 本應由業主即被告自行支付,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自得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僅係約定原告應負環境清潔責任,並非約定相關環境規費 應由原告繳納。
⒉原告總經理王鴻昌於複驗時所述,並非指被告無須支付工程



尾款。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中有 關項次7 落地窗瑕疵之部分,係以落地窗全數更換為計算依 據,然落地窗應無全數更換之必要,故此部分報酬減少16萬 8,057 元並不合理,而項次9 停車場地面以重新鋪設混凝土 為修復方式,然業界就「混凝土搗築及壓送工資」之計算方 式係以出車數與鋪設面積之單價總量加總為工資,並非將工 資及材料合併計算,且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亦屬過高,故 就項次9 之報酬減少金額亦不合理。至被告自行修繕如附表 所示部分,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工程,同意支付, 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工程款項,僅提出被告片面製作之傳 票為證,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該筆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 鋁窗 ,僅部分屬系爭契約原施作範圍,其他部分均非契約施作項 目,不應由原告負擔。附表一編號3 之油漆係因被告自行施 作表層導致牆面污染,不應由原告負責。另被告迄未說明附 表一編號5 天花板需復原之原因,原告工地主任並未同意支 付該筆費用。附表一編號6 夾層電梯出口本非系爭契約施作 項目,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附表一編號7 圍牆部 分,原告僅同意依系爭契約所列長度及單價計算此部分費用 ,即11萬2,750 元。
⒊依桃園縣政府勘驗紀錄表可知,系爭工程之動工日應為放樣 日即101 年10月24日,蓋需放樣勘驗核准後,才能正式開始 動工,則依工程慣例之工作天為周一周五計算,至系爭工 程完工時即103 年6 月17日,工作日僅271 天,並無逾期完 工情形,且系爭契約諸項要徑工程如內外裝修、瓷磚與外牆 等,均由被告收回自行發包,則被告不滿自行發包工程品質 ,而延誤鷹架拆除及完工時間,自不能歸責原告。況被告已 於103 年12月間遷入系爭廠房使用,則被告既已自行修繕瑕 疵,原告當無逾期改善之情形,縱認有逾期改善之情,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以未改善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算1/10 00之違約金,而非以總工程款計算。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 7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1 萬7,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工程總價原為3,200 萬元、追減金額328 萬3,595元 均不爭執,惟依兩造當時如被證10第6 點所示之約定,追加 工程金額179 萬9,493 元亦應以議價比例折算,故調整後金 額為167 萬5,328 元,則本件工程款應修正為3,039 萬元1, 733 元(計算式:3,200 萬元+167 萬5,328 元-328 萬3,59



5 元=3,039 萬元1,733 元),加計稅金5%後則為3,191 萬1 ,320 元(計算式:3,039 萬元1,733 元×1.05=3,191 萬1,3 20 元)。至系爭追加工程中項次一1 、2 均屬原告應修繕 範圍,而非追加工程,項次一3 是由被告自行處理,另項次 二發電機租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所有機具由原告自 備,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工程中項次壹、假設工 程、⑹「臨時水電及其他電信等假設」,1 式單價12萬5,000 元,即包含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而空氣汙染防制費 部分係屬環境清潔維護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應 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及空氣汙 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均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8日初驗後,因有諸多瑕疵,經訴外人即原告王鴻昌總經 理承諾於同年7 月15日改善完畢,然原告未如期改善,經被 告要求後,兩造於103 年9 月24日複驗,惟因仍有多項瑕疵 未改善,王鴻昌當日承諾會於2 個月即103 年11月24日內修 繕完成,並同意待原告修繕完畢後,被告再行支付尾款,故 兩造於複驗當日已達成應將瑕疵修繕完畢才能請領工程尾款 之合意,因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且未將瑕疵修繕完畢,是 被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然原告就各項瑕疵始終 未修復完畢,且被告因有使用系爭廠房需求,入住後始發現 5 樓漏水,及104 年8 月13日蘇迪樂颱風來襲時,整片圍牆 倒塌,經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補, 原告猶未修補,被告因而先自行修繕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共 支出修復費用85萬6,755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被告自行雇工修繕附表一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得自原 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抵扣。另就附表二所示瑕疵,原告迄今未 改善完成,被告已於104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將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如未於期限 內完成,被告將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已就此部分瑕疵 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且於本件訴訟中經鑑定應減少報酬71 萬3,432 元,是被告共可扣抵157 萬187 元(計算式:71萬 3,432 元+85萬6,755 元=157 萬187 元)。準此,被告就系 爭工程僅餘工程款185 萬6,208 元(計算式:3,191 萬1,32 0 元-2,848 萬4,925 元-157 萬187 元=186 萬6,208元)未 給付。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原告應於9 月20日開始動 工,並於300 工作天完工,然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20日開 工後,遲至103 年6 月18日始驗收,則以103 年6 月17日為 完工日計,期間為338 工作天,逾期共計38日。又原告至今



尚有多項瑕疵未為修補,則自初驗次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 ,計至本件起訴前一天之105 年2 月24日止,原告逾期改善 總計616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逾期完工及逾期改 善之日數均以每日依契約價金1/1000計付違約金,並得於工 程款扣除,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金之5%為上限,而上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 契約總價5%,故被告就本件逾期完工、逾期改善部分,共得 請求違約金151 萬9,587 元(計算式:3,039 萬1,733 元×5 /100 =151 萬9,587 元),經抵銷後,被告至多僅需給付33 萬6,621 元(計算式:185 萬6,208 元-151 萬9,587 元=33 萬6,62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相關附件有工程付款 項目表、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標單等,約定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3,200 萬元,議價比例為0.931 ,工 作天為300 日。
㈡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金額為328 萬3,595 元,兩造不爭執之 追加工程款為51萬4,844 元,爭執部分依鑑定報告所載,合 理之追加工程款為128 萬4,649 元。
㈢系爭工程係103 年6 月17日完工,翌日進行初驗,因有諸多 瑕疵,再於103 年9 月24日進行複驗,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工 程自行修繕,原告確有如鑑定報告結論㈢所示各項瑕疵未修 繕,依鑑定報告意見,此部分應減少報酬71萬3,432 元。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1 日前,修補圍牆倒塌、塑鋼窗滲水等瑕疵,逾期將自行修繕 並請求修補費用;另於104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將系爭工程於複驗時所述之瑕疵 全部修繕完畢,逾期未完成即不再支付任何款項。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支付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自來水 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
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48 萬4,925 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暨 工程付款項目表、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標單等附件、台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追加減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 初驗缺失表、存證信函、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及繳款書、 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1 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38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至第23頁、第25頁、第95頁至第126 頁、第143 頁至第15 0 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另置卷外),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待原告將瑕疵修繕完畢,被告方需支付系爭工 程款項之合意?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 工程尾款367 萬9,918 元,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 程代被告墊空氣汙染防制費,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㈣被告就自行修繕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否得 以修繕費用抵銷?範圍若干?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工程瑕疵 ,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範圍若干?㈥被告以逾期完工及逾 期改善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範圍若干?㈦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干?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待全部瑕疵修繕完畢,被告方需支付系爭工程款 項之合意被告抗辯原告總理王鴻昌曾承諾待原告將瑕疵修復 完畢,被告再行支付尾款,因原告至今尚有瑕疵未修繕完畢 ,被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84 頁)。查,原告總經理王鴻昌於 複驗當日雖曾提及:「修到好,尾款再付」、「我們修到好 你再給我」等語,然其同時亦稱:「我如果室內做好之後, 要不然你3 分之2 的尾款先給我。做好之後再3 分之1 ,你 不能說這個尾款等到1 年才領,好嗎?因為我這裡修到好才 可以跟你領錢嘛,那我室內若做好你先3 分之2 ,我還沒領 的錢你3分之2 給我」、「那我們這邊講哦,我裡面都做好 之後,外面你們要求慢點做,你把金額還沒給我的3 分之2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足認原告並未承諾待 系爭工程之瑕疵完全修復後,被告再行給付工程尾款,是被 告抗辯兩造間有原告應將全部瑕疵修繕完畢,被告始需支付 工程尾款之合意云云,顯無所據。
㈡系爭工程尾款尚有351 萬8,256 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3,200 萬元,追加部分工程款為179 萬9,493 元,追減部分工程款為328 萬3,595 元,系爭追 加工程款項11萬7,286 元,加計5%稅金及代墊空氣汙染防制 費1 萬2,273 元、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扣除被 告已付2,848 萬4,925 元,尚得請求371 萬7,912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追加部分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議價比例計算,且 空氣汙染防制費及自來水送水線補費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並 否認有系爭追加工程。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 程款為不爭執之51萬4,844 元及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合理追加 工程款128 萬4,649 元一節均不爭執,而鑑定報告所載之合 理追加工程款係包含相關利潤、稅金及管理費等,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另置卷外),是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未稅前 應為122 萬3,475 元(計算式:128 萬4,649 元÷1.05=122



萬3,475 元),則追加工程款應為173 萬8,319 元(計算式 :51萬4,844 元+122 萬3,475 元=173 萬8,319 元)。被告 雖抗辯追加工程款依被證10之約定,亦應以兩造合意議價折 數0.931 計算云云,並提出被證10系爭工程合約說明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惟遍觀上開合約說明可知,兩造當 時係就電梯採用之廠牌,以及部分追加工程是否計價、如何 計價等事項再行約定,其中第2 、4 、7 、8 、10點所述如 開窗、加設RC流理台、楣樑雨遮、水井用水配管、夾層埋設 續接器等追加工程均不另計價,第5 點約定就挖井工程追加 工程款15萬元,第6 點係約定:「夾層及各樓追加廁所等第 二次工程依合約單價* 議價折數計價」,足認兩造並非就全 數追加工程均同意以議價折數計算,而係各項工程分別討論 、約定,是被告抗辯上開合約說明已約定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均應以合意議價折數計算云云,已難認可採。況由原告所製 作、被告提出之103 年6 月18日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原告就追加部分之工程報 價均未以兩造合意議價折數計算,而上開合約書既係由被告 提出,足認早已由被告所收執,然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異議, 此外,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議 價折數計算一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為佐,是被告抗辯依 系爭工程之合約說明第6 點約定,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款項 亦應以締約時兩造合意議價比例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尚有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 完畢,被告積欠工程款11萬7,286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追加 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該估價單僅原告 自行製作,並無兩造蓋章或簽名加以確認,是否有系爭追加 工程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確有系爭追加工 程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洵屬 無據。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水電工程標單約定,自 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其提 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查,依系爭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標單,註1 載明:「本工 程包含向自來水公司, 電力公司及電信局等一切申請手續( 污水處理)惟外管線補助規費由業主負擔」,有該標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原告主張依約申設用水設 備之外管線補助規費應由業主即被告負擔等語,應屬可採。 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上開送水線費用之用水地址及水籍等 相關資料,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服 務所函覆,所查水號2G -00-0000-000 之用水地址為桃園市 ○○里○○路00巷00號,係由原告申請,於102 年1 月4 日裝置



,同年2 月6 日啟用,於103 年10月17日由被告申請將臨時 用水變更為普通用水,並於104 年5 月6 日過戶為被告等情 ,有該所106 年7 月25日台水二園業字第1060001749號函暨 所附水籍基本資料及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02 頁至第304 頁),足認上開費用確系為設置水表所 支出之外管線補助規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依工程預算書項次壹、假設工程、⑹已載明:「名稱:臨 時水電及其他電信等假設」、「單價:125,000 」,可知臨 時水電項目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價款內,原告另行請求送水線 補費係屬無據云云。惟上述自來水線補費用顯係申請設置水 表供被告日後所用,並非施工時配合工程進行所設置之臨時 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中水電工程之內容,自應依水電工程標 單所載,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假設工程之臨時水電所涵蓋,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報價內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扣除追減部分,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後,應 為3,045 萬4,724 元(計算式:3,200 萬元-328 萬3,595元 +173 萬8,319 元=3,045 萬4,724 元),加計稅金後為3,19 7 萬7,460 元(計算式:3,045 萬4,724 元×1.05=3,197 萬 7,460 元),加上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再扣除被告已 支付工程款2,848 萬4,925 元後,餘款為351 萬8,256 元( 計算式:3,197 萬7,460 元+2 萬5,721 元-2,848萬4,925 元=351 萬8,256 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 款351 萬8,256 元未給付,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金額, 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代被告墊付空氣汙染防制費,依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有無理由?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代被告墊付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被告自應如 數返還等語,並提出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暨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應是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該條 係約定:「工地清潔及環境品質維護,乙方(即原告,下同 )均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 該約定內容係針對工地清潔及環境維護應由原告依循相關環 境保護法規辦理,並未約定相關費用係由原告負擔。且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中段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 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 主徵收」,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 條規 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可知,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課徵對象依法本為業主即被告,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另約定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由原告負擔,是上開費用既屬 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復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 有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 有據。
㈣被告就自行修繕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否得以修繕費用為 抵銷?範圍若干?
⒈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已自行修繕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並支出修繕費用85萬6,755 元,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上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抵扣 。另原告迄今未改善完成之瑕疵部分,被告得行使報酬減少 請求權,且經鑑定後之金額為71萬3,432 元,故被告共可扣 抵157 萬187 元等語,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一編號1 、4 、7 所示瑕疵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編號4 工程之費用9,00 0 元,惟爭執附表編號1 之單據、編號7 之費用及編號2 、 、3 、5 、6 所示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被告抗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抿石初底之瑕疵, 支出9,000元,並提出現金傳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名 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足認被告應已支付此項費用,原告徒以傳票為被告自行 製作,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尚無可採。則被告 主張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抿石初底之瑕疵,支付修復費用9, 000 元,尚屬有理。
②附表一編號2被告抗辯因4 樓鋁窗有瑕疵,因更換而支付9 萬 2,7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經查,被告人員於103 年9 月24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複驗時 ,多次反應落地窗、氣密窗有無法關閉、隔音效果差等問題 ,原告總經理王鴻昌檢視後亦表示除塑膠框跟玻璃以外之配 件五金均全部更換、塑膠條也換掉,均全部換新等語,有兩 造103 年9月24日複驗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落 地窗、氣密窗確因有瑕疵,經原告同意將五金配件等全數更 新,是原告抗辯鋁窗並無更換必要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 主張氣密窗、灌水泥均非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不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然依系爭工程之合約說明第3 點可知(見本院卷



一第168 頁),系爭工程內所稱之鋁窗均為氣密窗,且系爭 工程之鋁窗亦包含有規格為160*140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是被告因更換規格320*240 、360*140 之鋁窗及規格16 0*140 之氣密窗所支出費用為8 萬5,700 元(計算式:2 萬 5,200 元+1 萬6,500 元+8,800 元=8 萬5,700 元),應本 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又灌水泥應係採濕式施工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惟被告自承該次更換有確有施作非系爭工程之項目 ,即規格為320*200 之落地窗,故本院認此部分水泥費用應 酌減為5,100 元為適當。是以,被告因更換4 樓鋁窗而得請 求原告修補費用應為9 萬800 元(計算式:8 萬5,700 元+5 ,100 元=9 萬800 元)。
③附表一編號3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1 樓水泥和初底未妥善,且 遲未改善,故支出1 樓油漆修復費用2 萬5,000 元等語,固 提出照片、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二 第215 頁),惟為原告否認此部分之瑕疵,且上開照片之拍 攝時間點不明,而被告所提出複驗缺失及改善狀況表(見本 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均未敘及此部分瑕疵,兩造複 驗當日之錄音譯文復未見被告曾提及此部分瑕疵,自難認系 爭工程有1樓水泥和初底施作不完善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因 此支付修復費用2 萬5,000 元,尚無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因清潔洗滌支出費用9,000 元,並提出 傳票、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抗辯因清洗11間廁所及5 樓牆面而支出修復費 用9,000 元,應屬有據。
⑤附表一編號5另被告抗辯支付2 樓廠區天花板復原、1 樓矽酸 鈣天花板費用為10萬5,755 元,雖提出宏國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惟上開請款 單之備註欄係載明「業主負擔」,而非原告負擔,且被告始 終未能說明復原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尚不得據此請求修 復費用。
⑥附表一編號6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將電梯出口改為6 停8 出口 ,詎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支出費用23萬1, 000 元等語,並提出電梯工程追加單、傳票、統一發票、支 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96 頁) ,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此部分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所載,第捌項「其他工程含以 下各項」,第⑵款:烤漆貨梯,1 座92萬元,備註欄更記載 「5 停7 出入口」,嗣兩造就電梯工程再行約定將烤漆電梯 變更為不鏽鋼電梯,並更改為6 停8 出口,且追加費用18萬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電梯工程追加變更約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96 頁),足認系爭工程 本即包含夾層電梯出口之施作,且由原約定之5 停7 出口, 變更為6 停8 出口,則電梯出口為6 停8 出口自應屬原告應 施作之範圍,是被告代為施作此部分工程,當得於工程尾款 中扣除該項費用。又依鑑定報告所載,原設計圖為7 樘出入 口,4 樘為防火門,3 樘非防火門,原告所施作之7 樘出入 口均屬防火門,故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而上開追加變更 約定並未載明追加之出口應以防火門為之,堪認原告未施作 之夾層出口並未約定應以防火門材質施作,然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傳票係載明「夾層消防門整套」,自應扣除此部分價差 ,而依鑑定報告所載,不鏽鋼門與防火門之價差為每樘3.25 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9萬8,500 元(計 算式:23萬1,000 元-3 萬2,500 元=19萬8,500 元)。 ⑦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圍牆鋼筋長度不足,以致倒 塌,且有裂痕,支出修復費用38萬4,300 元,並提出中榮工 程行發票、傳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 二第355 頁至第358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圍牆確有倒塌之 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每公尺2,750 元及倒塌長度41公尺計算,僅同意扣款11萬2,750 元等語, 然圍牆除倒塌之瑕疵外,亦產生龜裂一情,有上開照片在卷 可憑,自不僅以倒塌長度計算,且原告所述單價係兩造合意 追加特殊造型百歲磚前之原契約單價,尚無從以此為計算基 準。
⒉綜上,被告因系爭工程瑕疵而自行支付之修繕費用共為69萬1 ,600 元(計算式:9,000 元+9 萬800 元+9,000 元+19萬8, 500 元+38萬4,300 元=69萬1,6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通知複驗以二次為限,每次間 隔以七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不合格甲方 (即被告,下同)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 工程款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頁), 是原告於兩造複驗後,迄未修繕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瑕疵,被告因此支出69萬1,600 元修復費用,依上 開約定,被告自得於未給付之工程款抵扣修復費用69萬1,60 0 元。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瑕疵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範圍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被告未自行修繕之瑕疵,被告已於



104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3 日前將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將不再 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已就此部分瑕疵,行使報酬減少請求 權,減少報酬71萬3,432 元等語。查,本院經兩造合意將附 表二所示瑕疵是否為原告所造成及合理減少報酬金額多少, 送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除附表二 編號8-1 所示瑕疵非原告所造成外,其餘瑕疵均係原告施作 所致,且此部分合理追減金額為71萬3,432 元,有鑑定報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1 日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38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卷外),且原告 除就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金額有爭執外(詳下述),其餘 均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可減少報酬71萬3,43 2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 落地窗應無全數更 換之必要,且編號9 之計算方式有誤等語,然本院就此部分 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該公會 回覆:「(項次7 落地窗部分)⒉因尺寸誤差過大無法閉合 及關扣的門扇,修繕方式需重新量測尺寸裁減窗戶外框及玻 璃,尺寸誤差過大不易由現場調整關扣五金達成,強制調整 焊接五金也與窗戶是對稱尺寸設計原意不同。⒊現場進行修 繕無法達成原出廠窗戶的完整度(如密合度)及表面工整度 ,是以係以換新窗戶為修繕建議。⒋適合現場可進行修繕的 窗戶已考量,項次1-⑷、6 、11、12、15係以修繕工資預估 」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4 頁),堪認窗戶係因尺寸誤差過 大以致無從修繕,故有重新更換之必要,並已將得以修繕之 窗戶另外以修繕工資估計,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 之落地 窗無全數更換必要云云,洵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9 之計算單價及方式有誤云云,然系爭契約中就預拌混凝土 之計畫方式亦係採依工程所需數量,再以混凝土單價總和後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亦非以出車數與鋪設面積之 單價總量加總為工資,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9 之計算單價 及方式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瑕疵迄未修繕,故得請求 報酬減少共計71萬3,432 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以逾期完工及逾期改善違約金為抵銷,是否可採?範圍 若干?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逾期38日、逾期改善616 日,依約得請求以系爭契約總價5%上限之違約金,並以此 為抵銷。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為300 天,且系 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7日完工等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而



系爭契約就工作天如何計算並未約定,則以當時有效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 條㈠:「 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算者 ,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⒋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但其與前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 者,不得重複計算」可知,星期六應不列入工期計算,則縱 以被告抗辯之開工日101 年9 月20日起算,扣除被告將施工 期間之週六均列入工期共計57天,顯未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逾期38日,況即使以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勞工雙週84 小時之工時計,再扣除被告不爭執之無法施工及國定假日等 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5 頁),原告施工日數為 299 日,亦無逾期完工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38日云云,即無可取。
⒉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4日進行複驗時,原告總經理王鴻昌 曾表示修繕期間不超過2 個月,被告亦當場同意等情,有10 3 年9 月24日複驗當日之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堪認原告本應於103 年9 月24日後2 個月即103 年11 月23日前將瑕疵全數修繕完畢並通知複驗。再被告於104 年 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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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昇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