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偉
劉育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8975、1106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4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一編號5 、6 」;「附表一編號5 、6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一編號3 、4 」。
㈡起訴書所載之「江聰明」均應更正為「汪聰明」。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被告陳健挺所偽造之簽名或指印之 姓名,應補充「趙鈺龍」。
㈣附表一編號8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簽名、指印各3 枚」, 應更正為「簽名、指印各2枚」。
㈤附表一編號9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偉、劉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 ,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 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 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 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 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傳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9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 據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劉育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6 、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 造之證據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在不實公文書上偽造之簽名或指印、盜用之印 章等偽造證據之行為、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使用偽 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至於被告許傳偉、劉育昇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有公 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陳健挺(另行審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 ,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許傳偉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劉育昇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至6 、10所示犯行,分別與陳健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傳偉、劉育昇所 為,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許 傳偉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被告劉育昇就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許傳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傳偉、劉育昇均明知 陳健挺身為警員,司職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理應秉公執法 ,竟配合陳健挺達成查緝績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虛捏刑事證據,並濫權行使之,嚴重影響警察之公正形象與 人民之期待,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許傳偉、劉育昇在案件僅係配合
陳健挺,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 被告許傳偉、劉育昇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傳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黃順吉」、「汪聰明」 之簽名或指印、被告劉育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李惠美」之簽名或指印,均係偽造之 署押或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許傳偉、劉育昇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 所示之查訪表等文書,雖係供被告許傳偉、劉育昇犯罪所用 之物,然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行使交付後,已非被告許 傳偉、劉育昇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 本案被告許傳偉、劉育昇無關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附表│許傳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一編號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
│ │ │「黃順吉」署名壹枚沒收。 │
├───┼─────┼────────────────┤
│2 │起訴書附表│許傳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一編號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
│ │ │「汪聰明」署名壹枚沒收。 │
├───┼─────┼────────────────┤
│3 │起訴書附表│劉育昇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一編號3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 │起訴書附表│劉育昇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一編號4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起訴書附表│劉育昇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一編號5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起訴書附表│劉育昇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一編號6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起訴書附表│劉育昇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一編號10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
│ │ │「李惠美」署名壹枚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陳健挺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傳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負責 轄內毒品查緝業務,其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之績效,竟於民 國107 年12月間起,尋找轄內毒品管制人口許傳偉、因羈押 釋放後按時至金城派出所報到之劉昇擔任假檢舉人,告知 若渠等擔任檢舉人,如查獲大量毒品,依法檢舉人可獲得獎 金,並要求許傳偉、劉昇以手機拍下陳健挺所杜撰之偵查 報告,若日後檢察官或法官以電話詢問時,則依照偵查報告 內容回答,許傳偉、劉昇雖知陳健挺要求渠等擔任假檢舉 人,竟仍表示同意,陳健挺遂基於偽造署押及分別與許傳偉 、劉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偽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由陳健挺選定轄區毒品人口作為聲請搜索之對象,分別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而由許傳偉擔任張克群(附表一 編號1 )、李祐臣(附表一編號2 );劉昇擔任陳清標( 附表一編號3 、4 )、章庭偉(附表一編號5 、6 )、林子 淯(附表一編號10)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之偵查 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搜索人住處現 場圖、陳健挺自行製作之現場查訪表等公文書,並使用陳健 挺先前就其所查緝毒品案件之聲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 之檔案,偽造為許傳偉或劉昇側錄上開人等施用毒品之證 據後,通知許傳偉至金城派出所,在調查筆錄及指認紀錄表 上簽名,或由許傳偉、劉昇授權陳健挺代其簽名,表示許 傳偉或劉昇具名檢舉上開人等施用毒品,而登載該等不實 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搜索票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 票聲請書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 實卷宗,至本署向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 如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後,再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 正性。又陳健挺另起犯意,分別冒用許傳偉、章庭偉之名義
擔任林忠平(附表一編號7 )、章寄湘(附表一編號9 )涉 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以上開手法製作不實如附表 一編號7 、9 之不實公文書,並偽造許傳偉、章庭偉之署押 ,持不實搜索票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本 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本署不知情之值 日檢察官審核通過,而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亦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 。再陳健挺另起犯意,且思及其多次聲請搜索票均遭駁回, 自忖若改以他人名義申請,或可瞞騙檢察官及法官,遂另基 於盜用印章之犯意,盜用同事黃文龍之職章,冒用黃文龍之 名義為承辦人,章庭偉擔任章寄湘(附表一編號8 )涉嫌施 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製作不實如附表一編號8 之不實 公文書,蓋用黃文龍之職章於上並偽造章庭偉之署押,持不 實搜索票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持搜索 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本署向值 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本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 官審核通過,而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值日法官聲請 核發搜索票,亦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嗣因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官察覺有異,依職權向本署告發,而為本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 年3 月14日9 時45分許,前 往金城派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健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 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證人陳健挺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 │
│ │及證述 │ │
├──┼───────────┼─────────────┤
│2 │被告兼證人許傳偉之自白│1、被告許傳偉坦承如附表一 │
│ │及證述 │ 編號1 、2 之事實。 │
│ │ │2、被告陳健挺涉犯附表一編 │
│ │ │ 號1 、2 、7 之事實。 │
├──┼───────────┼─────────────┤
│3 │被告兼證人劉昇之自白│1.被告劉昇坦承如附表一編│
│ │及證述 │ 號3 、4 、5 、6 、10之事│
│ │ │ 實。 │
│ │ │2.被告陳健挺涉犯附表一編號│
│ │ │ 3 、4 、5 、6 、10之事實│
│ │ │ 。 │
├──┼───────────┼─────────────┤
│4 │證人章庭偉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8 、9 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黃文龍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
├──┼───────────┼─────────────┤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影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陳健挺傳送與被告│ │
│ │劉昇之偵查報告照片、│ │
│ │警詢筆錄截圖 │ │
└──┴───────────┴─────────────┘
二、核被告陳健挺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169 條第2 項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 嫌、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被告許傳偉、劉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同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許傳偉、劉 昇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 分,與被告陳健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亦應論以共犯。被告陳健挺於不實公文書上偽造許傳偉 、章庭偉、黃順吉、江聰明、李惠美之簽名或指印、盜用黃 文龍印章之行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所犯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健挺所犯10次、被告許傳 偉所犯2 次、被告劉昇所犯5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健挺所 偽造「許傳偉」、「章庭偉」、「黃順吉」、「江聰明」、 「李惠美」之簽名或指印,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 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聲請時間│檢舉人 │被檢舉人│登載不實之公文│本署案號│臺灣新北│聲請准│
│ │ │ │ │書 │ │地方法院│駁情形│
│ │ │ │ │ │ │案號 │ │
├───┼────┼────┼────┼───────┼────┼────┼───┤
│1 │107 年12│許傳偉 │張克群 │偵查報告、調查│107 年度│107 年度│本署檢│
│ │月7 日 │ │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察官駁│
│ │ │ │ │嫌疑人紀錄表、│第1962、│1886 號 │回聲請│
│ │ │ │ │查訪表(查訪表│1963號 │ │後,陳│
│ │ │ │ │上偽造受查訪人│ │ │健挺補│
│ │ │ │ │黃順吉之簽名)│ │ │呈施用│
│ │ │ │ │、受搜索人住處│ │ │毒品照│
│ │ │ │ │現場圖、施用毒│ │ │片後,│
│ │ │ │ │品照片 │ │ │接續再│
│ │ │ │ │ │ │ │行聲請│
│ │ │ │ │ │ │ │,為本│
│ │ │ │ │ │ │ │署檢察│
│ │ │ │ │ │ │ │官准向│
│ │ │ │ │ │ │ │法院聲│
│ │ │ │ │ │ │ │請,法│
│ │ │ │ │ │ │ │官准予│
│ │ │ │ │ │ │ │核發搜│
│ │ │ │ │ │ │ │索票 │
├───┼────┼────┼────┼───────┼────┼────┼───┤
│2 │107 年12│許傳偉 │李祐臣 │偵查報告、調查│107 年度│107 年度│法官准│
│ │月14日 │ │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予核發│
│ │ │ │ │嫌疑人紀錄表、│第2039號│1922 號 │搜索票│
│ │ │ │ │查訪表(查訪表│ │ │ │
│ │ │ │ │上偽造受查訪人│ │ │ │
│ │ │ │ │江聰明之簽名)│ │ │ │
│ │ │ │ │、受搜索人住處│ │ │ │
│ │ │ │ │現場圖、施用毒│ │ │ │
│ │ │ │ │品照片 │ │ │ │
├───┼────┼────┼────┼───────┼────┼────┼───┤
│3 │108 年1 │劉昇 │章庭偉 │偵查報告、調查│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駁│
│ │月10日 │ │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回搜索│
│ │ │ │ │嫌疑人紀錄表、│第45號 │47 號 │票聲請│
│ │ │ │ │受搜索人住處現│ │ │ │
│ │ │ │ │場圖、施用毒品│ │ │ │
│ │ │ │ │照片 │ │ │ │
├───┼────┼────┼────┼───────┼────┼────┼───┤
│ 4 │108 年1 │劉昇 │章庭偉 │同上 │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駁│
│ │月16日 │ │ │ │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回搜索│
│ │ │ │ │ │第91號 │83 號 │票聲請│
├───┼────┼────┼────┼───────┼────┼────┼───┤
│5 │108 年1 │劉昇 │陳清標 │偵查報告、調查│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駁│
│ │月17日 │ │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回搜索│
│ │ │ │ │嫌疑人紀錄表、│第97號 │92 號 │票聲請│
│ │ │ │ │受搜索人住處平│ │ │ │
│ │ │ │ │面圖、施用毒品│ │ │ │
│ │ │ │ │照片 │ │ │ │
├───┼────┼────┼────┼───────┼────┼────┼───┤
│ 6 │108 年1 │劉昇 │陳清標 │同上 │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駁│
│ │月18日 │ │ │ │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回搜索│
│ │ │ │ │ │第121 號│110 號 │票聲請│
├───┼────┼────┼────┼───────┼────┼────┼───┤
│7 │108 年1 │陳健挺冒│林忠平 │偵查報告、調查│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駁│
│ │月28日 │用許傳偉│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回搜索│
│ │ │名義為檢│ │嫌疑人紀錄表(│第197 號│156 號 │票聲請│
│ │ │舉人 │ │偽造「許傳偉」│ │ │ │
│ │ │ │ │之簽名2 枚、指│ │ │ │
│ │ │ │ │印4 枚) │ │ │ │
├───┼────┼────┼────┼───────┼────┼────┼───┤
│8 │108 年1 │陳健挺冒│章寄湘 │偵查報告、調查│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駁│
│ │月31日 │用黃文龍│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回搜索│
│ │ │名義為承│ │嫌疑人紀錄表、│第164 號│187 號 │票聲請│
│ │ │辦人,章│ │(偽造「章庭偉│ │ │ │
│ │ │庭偉為檢│ │」之簽名、指印│ │ │ │
│ │ │舉人 │ │各3 枚、蓋用黃│ │ │ │
│ │ │ │ │文龍職章5 個)│ │ │ │
├───┼────┼────┼────┼───────┼────┼────┼───┤
│ 9 │108 年2 │陳健挺冒│章寄湘 │偵查報告、調查│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准│
│ │月15日 │用章庭偉│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予核發│
│ │ │為檢舉人│ │嫌疑人紀錄表、│第233 號│209 號 │搜索票│
│ │ │ │ │(偽造「章庭偉│ │ │ │
│ │ │ │ │」之簽名、指印│ │ │ │
│ │ │ │ │各3 枚) │ │ │ │
├───┼────┼────┼────┼───────┼────┼────┼───┤
│ 10 │108 年2 │劉昇 │林子淯 │偵查報告、調查│108 年度│108 年度│法官駁│
│ │月26日 │ │ │筆錄、指認犯罪│警聲搜字│聲搜字第│回搜索│
│ │ │ │ │嫌疑人紀錄表、│第277 號│264 號 │票聲請│
│ │ │ │ │查訪表(查訪表│ │ │ │
│ │ │ │ │上偽造受查訪人│ │ │ │
│ │ │ │ │李惠美之簽名)│ │ │ │
│ │ │ │ │、現場照片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李祐臣、陳清標、章寄│1本 │
│ │湘案相關資料 │ │
├──┼──────────┼───┤
│2 │章庭偉案聲搜書稿資料│1本 │
├──┼──────────┼───┤
│3 │林子淯案聲搜書稿資料│1本 │
├──┼──────────┼───┤
│4 │被告陳健挺所有之iPho│1支 │
│ │ne手機(含充電線) │ │
├──┼──────────┼───┤
│5 │被告陳健挺之電腦資料│1支 │
│ │隨身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