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5號
TNHM,108,原上訴,1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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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世賢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嘉


被 告 高柏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疑其配偶楊森翔(民國108年1月24日離婚)與甲○ ○有染,友人戊○○(甲○○前男友)亦疑心甲○○因此與 之分手,乃夥同丙○○友人丁○○,於108年1月13日凌晨0 時後,搭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同日(13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45住處途中,在勤億蛋 工廠附近統一超商發見楊森翔汽車,乃在統一超商附近停車 ,丙○○、戊○○並提議將甲○○強拉上車至他處質問,獲 丁○○應允,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由丙○○、戊○○將自巷口步行返回 住處途中之甲○○,強行拉上甲車後座,丙○○、戊○○各 坐上甲車之副駕駛座、後座,並由丁○○開車離開;戊○○ 並於途中將甲○○持欲撥打求救之手機強取交予丙○○,由 丙○○將手機放在甲車前擋風玻璃上,以此妨害甲○○使用 手機之權利。嗣因戊○○提議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旁之田園(下稱民雄双福田園)以質問 甲○○上開感情糾紛始末,經丙○○、丁○○同意,丁○○ 便依戊○○之指示駕駛甲車前往民雄双福田園,繼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丁○○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二、嗣於同日凌晨2、3時許,①前往民雄双福田園之路途中,戊 ○○與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丁○○被訴共 同恐嚇部分不另無罪諭知)、戊○○基於傷害之犯意(丙○ ○、丁○○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另無罪諭知),先由戊○○ 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成傷,質問甲○○與楊森翔間 是什麼關係,告以「如果你不說實話,我會拿鐵仔打你」等 語,丙○○亦基於告以「我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 不知道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②嗣於抵達民雄双福田園後,因甲○○不願下車,戊○○ 承前恐嚇、傷害之犯意,先強行將甲○○拉下車方式,使甲 ○○跌倒雙膝著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並持續徒手毆打 甲○○之臉頰、以腳踹甲○○之身體;丙○○亦加入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承前恐嚇之犯意,出手掌摑甲○○之臉頰、 推倒甲○○,以質問甲○○是否有與楊森翔發生性行為,因 甲○○否認,戊○○對甲○○恫稱「如果你不說實話,我會 拿鐵仔打你」等語,丙○○對甲○○恫稱「我今天沒有吃藥 ,妳沒有說實話,不知道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 二人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均使甲○○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戊○○為使甲○○不敢脫逃;又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動手脫褪甲○○所穿短褲,因 甲○○抵抗而僅脫下但未脫除,然仍於此過程中造成甲○○ 「雙腳大腿擦傷、瘀傷」;且因欲觀看上鎖之甲○○手機內 容,復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作勢凹折甲○○之手機 ,要脅如不解鎖要將手機折斷,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甲○○ 將手機解鎖並交予觀看等無義務之事;丙○○、戊○○觀看 手機而發現其與楊森翔之曖昧對話後,為使甲○○承認有與 楊森翔發生性行為,戊○○、丙○○承前傷害犯意聯絡,先 由戊○○掌摑甲○○,丙○○亦掌摑、拉扯甲○○頭髮;戊 ○○嗣念及舊情欲制止,丁○○竟加入而與丙○○、戊○○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傷害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 勸阻戊○○稱「你就讓她(意指丙○○)打,她氣消了就好 」,由丙○○持續毆打甲○○,甲○○因之受有「右上眼瞼 及右頰挫傷、左頰及左耳挫傷、左耳後瘀傷、左頸挫擦傷、 右前胸擦傷、左腹及下腹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右 大腿外側挫傷、右大腿近端及內側擦傷、左腹股溝及大腿內



側瘀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左大腿外側擦傷、左足踝前側瘀 傷及擦傷」;嗣甲○○因不堪暴行,坦承有與楊森翔發生性 行為,並下跪請求丙○○原諒,丙○○揚言要對甲○○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甲○○請求丙○○不要提告。③嗣丙○○因 與友人相約,而至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民雄双福全家)赴約,丙○○、戊○○遂要求甲○○上 車,甲○○因恐遭毆打而聽從其等指示坐入甲車,丙○○、 戊○○(起訴書誤載為丁○○)分別坐進甲車之副駕駛座、 後座後,由丁○○駕駛甲車前往民雄双福全家,抵達民雄双 福全家後,因甲○○之父親以及員警均撥打電話予甲○○以 確認安危,甲○○佯告以安全等語,丙○○並接聽佯稱係同 學等語,丙○○、戊○○、丁○○遂將甲○○載至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下稱新南派出所),迄108 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抵達派出所為止,以前揭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約4小時25分鐘。嗣甲○○於新南派出所內趁 機向員警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欄記載為準。起訴書 犯罪事實就被告丙○○、戊○○於車上及下車後對告訴人甲○○為 加害生命及身體等恐嚇言詞(起訴書第1至2頁),已表明訴 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思,檢察官雖於所犯法 條並未論引刑法第305條,仍為起訴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1.被告丁○○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經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 業於審判期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審判筆錄可稽,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2.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起訴書內關於①被告丁○ ○被訴於抵達民雄双福田園途中,與丙○○、戊○○共犯傷害、 恐嚇罪部分;②被告丙○○被訴於抵達民雄双福田園途中與被 告戊○○、丁○○共犯傷害罪等部分,雖經說明不另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27至31頁);惟起訴書認為與有罪部分有一罪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有罪部分既經上訴,此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159頁),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 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自白不諱 ,並有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三人)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結證在卷,復經:(一)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108 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準備要回家時,在住處門口看見一台車 ,其覺得奇怪,之後被告丙○○、戊○○就下車強行押其身體, 將其押上那台車,其一直掙扎不上車,丙○○、戊○○硬是將其 拖上車,上車後,丙○○坐副駕駛座,其坐駕駛座後面,戊○○ 則坐副駕駛座後面,車子往嘉義市方向開,最後停在民雄双 福田園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6頁),及證人乙○○(甲○○之 姐)證稱:108年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伊在自家2樓房間 準備要睡覺,突然聽見其妹妹甲○○的尖叫聲,甲○○是呼喊「 啊,你要幹什麼」,還有聽到掙扎、背包拉扯的聲音,也有 聽到汽車的引擎聲以及關車門的聲音,其馬上衝下樓到門口 查看,已經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看到汽車,才驚覺甲○○可 能被抓走,其馬上通知家人去附近尋找甲○○,一直都找不到 人才去報警,其一直打電話給甲○○,電話有通,但都沒有人 接聽等語(警卷第40頁、原審卷第267至270頁),互核相符 ;(二)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打電話要向楊森翔求 救,戊○○說「不會讓楊森翔來救妳」,然後就把其手機搶走 ,伊有要搶回來,但戊○○一直不將手機給伊,之後將其手機 拿給丙○○,要丙○○不要把手機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35頁) 、證人即被告丙○○嘉結證:「(妳在車上拿到手機之後,有 看手機的內容嗎?)沒有,我就把手機放在車子前面的擋風 玻璃上。」(原審卷第321頁),足見被告戊○○在車上搶走 告訴人手機後,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係 出於確保達成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甚明;(三)另依 被告丁○○供證:「(你有聽到丙○○跟戊○○在講說,因為甲○○ 跟丙○○的先生發生曖昧或是其他類似性行為的事情,才要把 甲○○帶出去講,給她教訓,你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我載 丙○○去7-11找戊○○,是戊○○上車後,丙○○跟戊○○討論的時候 。」(原審卷第363頁),其後被告丁○○果依此討論押人上 車,足見該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



分擔,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全部自白 不諱(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經被告三人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結證在卷;且查:
(一)其中①前往民雄双福田園之路途中所為傷害、恐嚇乙情,並 經證人甲○○結證:「(在車上發生何事?)戊○○就一直打我 的臉。」、「(戊○○是不是有在車上講「如果妳不說實話, 我會拿鐵仔打妳」這句話?)有。」、「(丙○○有沒有講「 我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不知道等一下我會做出什 麼事情」這句話?)有。」(原審卷第235、236頁),核與 被告丁○○結證稱:「(戊○○在車上是不是有對甲○○說「如果 妳不說實話,我會拿鐵仔打妳」這句話?)有。」、「(戊 ○○在車上有打甲○○的頭、臉?)有。」、「(丙○○有沒有對 甲○○講「我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不知道等一下我 會做出什麼事情」這句話?)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35 6、357頁),互核相符。
(二)其中②於抵達民雄双福田園後所為之傷害、恐嚇、強脫短褲 、強折手機要脅解鎖乙情,核與證人甲○○結證:「那時候我 不想下車,但是戊○○強行拖我下車,導致我的雙腳膝蓋受傷 ,他們質問我跟楊森翔是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那時候我下車還有人出手打我..戊○○一開始是先打我的 臉,戊○○一直持續打。」、「(戊○○有踹妳嗎?)有。」、 「戊○○先打我的,丙○○接著繼續打,她有打我的臉及打我的 耳朵,還有推倒我。」、「(戊○○當時有沒有講「如果妳不 說實話,我會拿鐵仔打妳」這句話?)有,他講很多次,在 田園這邊也有講。」、「(丙○○在田園那裡有沒有再講「我 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不知道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 事情」這句話?)有,..我很害怕」、「(戊○○有要脫妳的 短褲嗎?)有,那時候我不讓戊○○脫,他一直緊抓著我的下 面不放,導致我大腿內側那邊有瘀青。」(原審卷第237至2 39頁)、「戊○○還說若我不解碼就要把我的手機折斷,我被 逼得不得已所以才解碼」、「戊○○看我被打的那麼嚴重,他 是我前男友,認識我爸媽,怕對我爸媽交代不過去,他怕事 情鬧大,要丙○○不要把我打的那麼嚴重,丁○○就跟戊○○說「 你就讓她打、讓她消氣」(原審卷第239頁),互核相符; 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警卷第59至63頁)、聖馬爾定醫院提供之甲○○傷勢 照片31幀(警卷第75至105頁)在卷可憑;其中雙膝受傷之 照片(警卷第75、81頁),與遭強拉下車致膝蓋著地情狀相



符;另其中左、右大腿內側、腹股溝處挫擦傷(警卷第75至 79頁),亦與遭被告戊○○強脫短褲情狀相符;另眼、耳、臉 (頰)、腹等挫瘀傷(警卷第83至89頁),亦與指訴遭摑打、 踹踢等情狀相符,足見前開供證屬實,上情均堪認定。(三)其中③繼續載至便利商店、派出所之過程,亦經告訴人甲○○ 結證:「(後來妳爸爸及警察是否有打妳的手機要找妳?) 有。」、「那時候他們這樣打我,我不敢接電話。」、「最 後他們要我接,不要讓我的家人懷疑,後來我才接電話。他 們為了不讓我家人懷疑,就讓也是女生的丙○○接電話,由丙 ○○跟我爸爸說她是我的大學同學,讓我爸爸放心,也要我跟 警察騙說我現在很安全,因為他們就在我的旁邊,所以我不 敢說我不安全,只能說我很安全,雖然警察有再三確認我人 有沒有安全,我就跟警察說沒事。」(原審卷第242頁)、 核與被告丙○○供證:伊與一位哥哥約好要去民雄双福全家, 抵達民雄双福全家後..後來甲○○的手機響了,是甲○○父親打 來的,詢問甲○○在哪裡,其對甲○○父親說會將甲○○載回家, 之後陸陸續續有很多人打電話來給甲○○,包括警察,其就想 說將甲○○載去派出所,新南派出所在其住處附近,其想說送 甲○○過去後就可以直接回家,便告訴被告丁○○前往新南派出 所等語(原審卷第170、330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將法定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涉及科刑效果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比較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罰金刑均自「三百元以下 罰金」改為「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前該條文之 罰金刑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其罰金數額依前開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本次 修法將上開提高之罰金刑數額予以明定,並無利或不利之法



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規 定。
3.又刑法第305條於前開修正之時,併將原條文「...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修正為「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僅涉文字標點之調整,無刑罰權內容變更之利或不利之 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3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核被告丙○○、戊○○自將甲○○強拉上車迄至派出所釋放為止,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其間基 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目的,強行將甲○○拉上車、被告丙○○ 、戊○○為阻止甲○○撥打手機求救而取走手機由被告丙○○保管 ,以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以上為犯罪事實一過程)、 於抵達民雄双福田園後,被告戊○○強行將甲○○拉下車致甲○○ 雙膝受傷,並強行脫掉甲○○所穿著之短褲並成傷等使之不敢 逃離等強制及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二②過程),均為被告戊○ ○為達剝奪行動自由目的過程所實施之當然手段或當然結果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不另論以低度之強制、傷 害罪。
2.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戊○○在民雄双福田園時有欲強行脫褪 甲○○所穿著短褲以阻止甲○○逃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 告俾利辯論,自得併予審理。
(四)普通傷害罪、恐嚇罪、強制罪部分
1.核被告丙○○、戊○○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達成質問甲○○究



竟是否有與楊森翔發生性行為並找尋甲○○與楊森翔交好證據 之目的,而於此過程中,所為恐嚇言詞,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毆打傷害甲○○(不含強行拉下車 致雙膝受傷、脫褲致受傷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所為強迫甲○○將手機解鎖後交予其等觀看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丁○○勸阻戊○○稱讓 丙○○打甲○○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
2.被告丙○○、戊○○前後數次恐嚇(恫稱「我今天沒有吃藥,妳 沒有說實話,不知道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情」、恫嚇甲○○ 稱「如果你不說實話,我會拿鐵仔打你」)、數次傷害(丙 ○○在民雄双福田園先後打甲○○巴掌、拉扯甲○○頭髮,戊○○則 在前往民雄双福田園之途中以及在民雄双福田園,前後毆打 甲○○之臉、頭、摑掌、腳踹),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
3.被告丙○○、戊○○前開強制行為(強迫手機解鎖部分)、接續 恐嚇、接續傷害之行為,均為達成使甲○○承認與楊森翔發生 性行為並找尋交好證據,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時間歷程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丙○○、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普通傷害、 強制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4.起訴書雖又漏未記載在民雄双福田園時,被告丙○○有以恐嚇 、被告戊○○則有以恐嚇、毆打及凹折甲○○手機之強暴、脅迫 方式逼使甲○○將手機解鎖並交予其等觀看之強制行為,然此 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恐嚇、傷害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之擴張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本院告知被告俾利辯論, 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先謀議並為分 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 ○○就上開接續傷害犯行,與中途加入犯意聯絡之被告丁○○( 相續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丁○○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被告三人因甲○○與楊森 翔疑有妨害家庭,於暗夜凌晨之間,夥眾強押上車剝奪行動



自由,長逾4小時,期間屢為毆打、恐嚇、傷害、強制等犯 行,經處以均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至於 被告丙○○縱嗣與楊森翔離婚,育有1名幼齡女兒、為低收入 戶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症狀,此有低收入 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45、285 、287頁),然尚未與甲○○達成和解,並無處以最低法定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甲○○遭強押上車後,與被告戊○○ 、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迭於(1) 前往民雄双福田園途中,由戊○○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 ,並恫稱:「如果你不說實話,我會拿鐵仔打你」等語,丙 ○○則對甲○○恫稱「我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不知道 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2)抵達民雄双福田園後 ,被告丙○○、戊○○質問甲○○究竟是否有與楊森翔發生性行為 ,甲○○答稱沒有,被告戊○○即徒手毆打甲○○之臉部、打甲○○ 巴掌、腳踹甲○○身體成傷,並對甲○○恫稱「如果你不說實話 ,我會拿鐵仔打你」等語,丙○○則掌摑甲○○臉頰,用力推倒 甲○○,又對甲○○恫稱「我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不 知道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丁○○另中途加入傷害犯意聯絡部分,已 論罪如前),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原審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因丁○○撤回上訴,此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在開車前往民雄双福田園之路途中 ,由被告戊○○在車上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因認被告 丙○○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謀議而為前開傷害犯行, 要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1.依告訴人甲○○原審證稱:在前往民雄双福田園的路上,丙○○ 沒有做什麼事情,丙○○看戊○○一直打伊,有說「好了,不要 打了」,但是戊○○一直打,丙○○在車上沒有打伊等語(原審 卷第236、250至252頁),被告戊○○、丁○○原審證述,均僅 證稱戊○○有毆打甲○○,並未提及丙○○參與毆打甲○○等語(原 審卷第296、311、356、364至365頁),互核一致。 2.被告丙○○、戊○○在統一超商附近停車、並提議將甲○○強拉上 車至他處質問,獲丁○○應允之時,並未約定以傷害為手段, 此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7至379頁),與證人



即被告戊○○結證稱:在統一便利超商時,伊與丙○○、丁○○就 說要不要將甲○○帶離住處去一個地方談,丁○○沒有意見就開 車,並沒有想說要給甲○○一個教訓,就是想要把甲○○帶出去 談而已,要看甲○○的態度,也沒有想到要對甲○○怎樣等語( 原審卷第295、305、309頁)、證人即被告丁○○結證稱:伊 聽到丙○○、戊○○說要去找甲○○講事情,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 跟甲○○講,也沒有講到要打甲○○等語(原審卷第356、363至 364頁),互核一致,均不能為事先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不利 證明。
3.按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 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 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公訴 人認被告丙○○有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於起訴書既未載 明如何為犯意聯絡之約定,已然不明;檢察官更未再就該犯 意聯絡提出證據方法為嚴格之證明,所舉證據尚不能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將甲○○自民雄双福全家帶上車後前往新南派出所之路上 ,被告丙○○、戊○○商議要甲○○簽下字據以脫免罪責,由被告 戊○○書寫內容為「本人甲○○在不威協(應為「威脅」之誤) ,不受驚嚇之下簽同意書:不提告傷害,不告丙○○、戊○○, 本同意書可以證明一切」之字據(下稱不提告字據),要求 甲○○於其上簽名,甲○○因害怕再遭毆打,不得不聽從指示在 該字據上簽名,因認被告丙○
○、戊○○、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要以告訴人甲○○之證 述及不提告字據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 辯稱:甲○○說不要告其等傷害,但也要被告丙○○不要告甲○○ 通姦,並說要簽不提告字據,不提告字據內容是甲○○看過沒



問題才簽名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原審雖初證稱:「除了上面的「甲○○」及簽名後 面的「甲○○」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逼我簽 的,若我不簽的話會變的更嚴重。」、「(若依照妳的自由 意志是根本不會簽的?)不會。」(原審卷第243至244頁) ,並有寫明不提告訴之字據一張在卷(警卷第67頁)。(二)惟告訴人甲○○於原審嗣又證稱:「(手機內容是什麼?)是 我跟楊森翔比較曖昧的對話。」(原審卷第245頁)、「( 妳有沒有拜託他們不要追究妳跟楊森翔通姦的事情?)因為 我真的跟楊森翔比較曖昧,畢竟那時候丙○○跟楊森翔的婚姻 關係還沒結束,我在車上是有這樣跟他們這樣說。」(原審 卷第249頁)、「(戊○○及丙○○看到手機訊息內容後妳有承 認妳有跟楊森翔發生性關係而且跟丙○○道歉嗎?)因為他們 那時候人很多,我逼不得已要承認。」、「(丙○○說要告妳 通姦,妳是如何回答的?)我那時候就說不要告我通姦。」 、「(丙○○說如果妳不要告她跟戊○○傷害,她就不告妳通姦 ,丙○○有這樣說嗎?)有。」(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足 見告訴人甲○○簽立字據,無非因恐與楊森翔曖昧之事,遭楊 森翔配偶即被告丙○○告訴通姦罪名,出於利己之意思,於常 情相合,因之其指訴遭逼立字據云云,顯有瑕疵。(三)況告訴人甲○○雖證稱:伊簽字據時其內心並不想簽等語,惟 證稱:「(有講其他威脅妳的話嗎?)沒有,那時候我被打 得很嚴重,我很怕他們再對我怎麼樣。」、「(他們有對妳 說若不簽的話會對妳怎麼樣嗎?)他們沒有講,但是我自己 心裡會害怕,怕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們會再動手打我。」( 原審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戊○○磋商 互不提告之過程,並無再遭傷害、恐嚇,其既要求互不提告 ,內心之恐懼並非再遭不法威嚇暴行所致,要不能以此指為 遭脅迫簽立之不利證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涉此部分強制犯行之證據,顯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戊○○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罪、強制罪、恐嚇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普通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 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數罪分 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丙○○、戊○○懷疑甲○○與楊森翔間有不當 往來關係,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趁甲○○步行返家毫 無防備之際,利用人數優勢強行將甲○○拉上車帶往民雄双福 田園質問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戊○○迭以言詞恐 嚇、傷害、強制(脫褲、要脅手機解鎖交予其等觀看),侵 害甲○○之身體行動自由、意思形成自由以及身體法益,並使 甲○○身心受創,造成傷害非輕,剝奪行動自由逾4小時,不 宜寬貸;惟兼衡被告丙○○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無業;被告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及被告丙○○為低收入戶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 失眠症等症狀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丙○○、戊○○為本案犯行主 要之決策者及實行者,迄今均未與甲○○達成和解、均坦承有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然於細節處仍多有爭執且均避重 就輕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丙○○、 戊○○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共同傷害罪,均量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各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其前夫婚外情,造 成其婚姻犧牲,復未對甲○○就婚外情部分求償,損害甚大, 且中途至超商為甲○○購買冰塊及面速力達母等物品,供告訴 人甲○○敷傷用。是由此足見被告丙○○不僅惡性不大,且良心 未泯,及警方在協尋告訴人甲○○後,被告等人仍願親自同車 將告訴人載至警所交由警員處置,足徵被告之心性尚屬純良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經原審科刑本於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合法裁量,並無違法失當;其上訴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得悉自己女朋友與被告丙○○ 丈夫,亦是自己好兄弟有性行為之情形下,因氣憤情緒而為 犯行,又在犯案的過程中,我也因自己的心軟,買藥給甲○○ 擦,買冰塊給甲○○冰敷,是由此足見被告戊○○不僅惡性不大 ,且良心未泯;且家中有高齡89歲的奶奶要被告照顧,還有 一個60歲的父親長期洗腎加上中風,所有醫藥費都要被告戊 ○○支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經原審科刑本於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合法裁量,並無違法失當,其上訴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被訴強迫簽立字據部分,所涉強制犯罪不能 證明,諭知無罪部分,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㈠依告訴人甲○○前遭恐嚇、傷害之 過程及傷勢觀之,任何人對於此狀況必充滿恐懼不安。而告 訴人當時之自由意志既已遭被告等人完全壓制,其對於被告 等人隨後在車上要求其簽立之不提告字據,其本意雖不欲簽 立,然已無從抗拒。是本件告訴人是因為害怕被告等人可能 之持續加害,才被迫同意簽立該字據,並非出於自願而簽立 ;㈡字據上無任何記載被告丙○○要同時放棄對告訴人提告之 對等約定,顯見這是一份不平等之約定,此與被告等人所辯 稱是互相約定互不提告,所以告訴人才自願簽立之詞不符; ㈢告訴人始終仍在被告三人控制之下,甚且在這過程中,被 告丙○○還曾冒充是告訴人的同學而接聽告訴人父親的電話, 告訴人之後又遭被告三人帶上車,亦足認當時告訴人人身安 全受到全面控制,且不能排除隨時有再受侵害之可能,被告 三人顯係利用之前強暴脅迫下之威逼效果及當時仍控制告訴 人人身自由之機會,持續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迫使告 訴人不得不簽立此字據;㈣縱使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有意商 談互不提告事宜,卻又何必急於一時,又有何理由非得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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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