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432號
TPSV,108,台上,143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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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A ○ 1

      A ○ 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化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A○○3
      A ○ 4
      A ○ 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 駿 武律師
      陳 玉 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家上字
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1於民國38年0月00日(0歲),由訴外人甲○及其配偶乙○○○收養為童養媳,擬婚配予其等之長子丙○○,為甲○之養女,惟A○1於00年0 月00日自甲○受孕產下上訴人A○2,自幼由甲○撫育,視為認領而為甲○之次子。甲○於63年2 月12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伊等及乙○○○、丙○○(下稱丙○○等4人)為繼承人,屬丙○○等4人公同共有,惟丙○○於63年8月6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丙○○嗣於103年4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復就該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惟系爭繼承及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等之權利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勝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A○2縱經甲○撫育視為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丙○○因系爭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受影響。況丙○○於63年8月6日即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不動產為甲○之遺產,由丙○○及被上



訴人依序辦理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3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觀諸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兩造既不爭執甲○於63年間死亡後,丙○○於同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自63年間起即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物上請求權,客觀上又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惟卻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A○5於另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陳述,難認係承認A○2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生時效中斷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變更之訴。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準此,原審認上訴人自63 年間起即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物上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卻至105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洵屬有據,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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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