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14號
KSDV,108,聲,21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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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民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第000000
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第三人徐繼明之子,徐繼明原為 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徐繼明與其配偶即第三人徐雷 愛貞分別於民國80年5月22日、89年1月25日死亡,徐繼明之 繼承人計有徐海耀與第三人徐海鯤徐海光徐淑賢、徐海 桂及徐海穗共6人。而徐海鯤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原眷戶即徐繼明之權益,卻未經徐繼 明其他繼承人即徐海桂徐淑賢徐海耀、徐海穗及徐海光 之同意,即持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 分別作成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201936號 認證甲書)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0000 00號認證甲書,與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合稱系爭認證書 ),然徐海桂自72年1月1日起迄105年9月7日止均在國外且 無入出境紀錄,足認其於系爭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上之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異議人於104年間發函國防部提供相關書面協 議,經國部分於104年12月3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40002028號 含檢附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下爭201936號認 證乙書)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000000 號認證乙書)。經異議人比對後,發現有附表所示之不當之 處。是此,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及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 可能有遭他人塗改或增刪。㈡又系爭201936號認證書甲之作 成除公證人未依69年公證法第47、19條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為本人,顯有不當。另系爭 000000號認證書甲第2頁請求人欄位部分除載有聲明異議人 之手寫簽名外,竟復載有異議人印章之印文,然聲明異議人 全然不知有該印章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他人得以自行刻印而 蓋印於認證書上,則其上所載聲明異議人姓名之印文從何而 來,究係由何人所蓋印,何以公證人竟於未經聲明異議人同 意或授權,亦未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之情況下,即許他人於認 證書上蓋印聲明異議人姓名之印文?益徵公證人辦理認證私 文書事務確有不當之處。㈢再者,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甲之 認證請求書上未載有「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竟於認證書 上復載有「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又所認證之私文書即協 議書顯有經塗改、增刪之情,豈於認證書中全未見有所記明



。㈣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甲之認證請求書,其於認證請求書 第1頁請求人姓名或名稱乙欄中乃載有「徐海鯤」、「徐淑 賢」之姓名,然於第2頁請求人應行簽名之欄位處,竟僅載 有「徐海鯤」之手寫簽名及印文,至請求人「徐淑賢」之簽 名或印文均付之闕如;倘再觀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竟復又 載有請求人「徐淑賢」之簽名或印文,自有違69年公證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情事。㈤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所認證之私文 書即協議書,其上乃生有「計陸人」部分,本似記載「肆」 ,經人塗改後,於旁手寫「陸」字之情甚明。是以,該協議 書曾經塗改、增刪乙情既甚明確,惟於認證書中卻全未見諸 公證人有所記明增刪、塗改之文字,當亦顯與69年公證法第 46條第3項有違。因此,系爭認證書自始無效,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 證人均已非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公證人於89年間作成系爭公證書,自應適用斯時有效之 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 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69年7月 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 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之請求人,而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內 容係有關徐繼明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原眷戶應有權益乙節,則異議人既為徐繼明之法定繼承人 ,有戶籍登記簿可佐,自屬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其依 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屬適法。
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 ,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④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⑥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上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公證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 條及第1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 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 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69 年公證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46條 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 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 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 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



書內。」同法第47條則規定:「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①認證書之字號 。②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③第27條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所定之事項。④ 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 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30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 於第1 項在場人及前條第1 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 17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於 認證私證書準用之」,惟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 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規範,而我國公證實 務多認為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 證人僅須行使「形式上」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 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 容之事項,公證人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是此,公證人就請 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 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 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經查:本院公證處辦 理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事件,依請求人即異議人與徐海鯤徐海光等3人之請求,就其3人間所簽協議書,於89年5月 11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陳祺昌作成認證書,協議書內容 如附件一所示,「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則記載:「後 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肆款 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 )」等語。而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601882號認證書事件,則 依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之請求,就其2人間所簽如附件二 所示協議書,於89年5月12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王振華 作成認證書,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認證之事由及依 據法條」欄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 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 爰依公證法肆條第陸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 ,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認證卷 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系爭認證書係分 別於89年5月11日、12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祺昌、王 振華核對請求人等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相符,並詢 明其等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依69年公證法第4條 第4款、第6款規定予以認證,觀之系爭認證書「認證之事由 及依據法條」欄內,已依規定記明認證事由,且該欄亦明確 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 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顯已踐行



69年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 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成認證書,則異議人指摘系爭認證書之 公證人未命到場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云云,要難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提出之系爭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乙書, 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之 印文下方未載有「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之手 寫簽名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可參, 惟此與本院調取之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之記載內容有異, 兩相對照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並非屬經本 院公證人所認證之私文書;又異議人提出之系爭201936號認 證乙書最末行「公證人」處亦非由斯時之公證人陳祺昌親筆 簽名,而係蓋用「陳祺昌」之印章,且各頁騎縫處之用印位 置,亦與本院調卷所得檔存資料不一致,故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201936號認證乙書,應非屬經本院公證人以系爭201936號 認證甲書所認證之私文書,要難僅依系爭201936號認證乙書 與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之內容,有上開不符之處,即認本 院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有何違反69年公證法之事由。 ㈣另異議人提出之系爭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乙書,雖有 將「徐海桂」、「徐海穗」列為請求人,且該認證書所附如 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亦將「徐海桂」、「徐海穗」載為立書 人,記載其等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蓋有「徐海桂」 、「徐海穗」之印章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 證乙書可參,惟此與本院調取之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如 附件二所示協議書記載內容有異,兩相對照,異議人提出之 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關於「徐海桂 」、「徐海穗」部分,為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及所附如附 件二所示協議書所無,其中如附件三所示立書人「徐海桂」 處本應為空白,而立書人「徐海穗」處,「立書人」、「身 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字樣本應為電腦打字,其 下始為立書人手寫之個人資料,惟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上開 欄位均為手寫增列;另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其中「原眷戶 子女人數計陸人」部分,「陸」字原為「肆」字,嗣經更改 為「陸」字,惟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則無上開塗開痕跡, 係明確記載「陸」字,故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顯係經人將附 件二所示協議書事後予以竄改並增列「徐海桂」、「徐海穗 」甚明;又異議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乙書最末行「公 證人」處,亦非由斯時之公證人王振華親筆簽名,而係蓋用 「王振華」之印章,且各頁騎縫處之用印位置,亦與本院調 卷所得檔存資料不符,故異議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乙 書及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均非屬經本院公證人以系爭0000



00號認證甲書所認證之私文書,要難僅依系爭601882號認證 乙書與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之內容,有上開不符之處,即 認本院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有何違反69年公證法之事由。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乙書及系爭89 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乙書遭他人偽造、變造竄改及行使 ,此部分異議人應另尋其他法律救濟,並非本院審查系爭認 證書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得予以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 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認證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69年公證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就系爭201936號認證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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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認證書甲、乙不同之處│ 認證書甲 │ 認證書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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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證「捌拾玖」年度與│1.「捌拾玖」蓋印處較│1.「捌拾玖」蓋印處距│
│ │認證字號「201936」蓋│ 靠近「民國」字樣,│ 「民國」字樣較遠且│
│ │印位置不同 │ 且相距請求人住居所│ 有所偏斜,又相距請│
│ │ │ 或事務所欄位之格線│ 求人住居所或事務所│
│ │ │ 較遠。 │ 欄位之格線較近而甚│
│ │ │ │ 有部分與格線重疊之│
│ │ │2.「201936」蓋印處較│ 情。 │
│ │ │ 為左偏,係其中「6 │ │
│ │ │ 」之字樣與上方「第│2.「201936」蓋印處較│
│ │ │ 」、下方「號」對齊│ 為置中,係其中「9 │
│ │ │ 。 │ 」之字樣與上方「第│
│ │ │ │ 」、下方「號」對齊│
│ │ │ │ 。 │
├──┼──────────┼──────────┼──────────┤
│2 │作成證書之日期「中華│「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
│ │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壹│月拾壹日」蓋印位置均│月拾壹日」蓋印位置較│
│ │日」蓋印位置不同 │在作成證書之日期及處│為偏斜且業已超出作成│
│ │ │所下方欄位中。 │證書之日期及處所下方│
│ │ │ │欄位之格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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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請求人處於請求人「徐│
│ │海耀」、「徐海鯤」、│海耀」、「徐海鯤」、│海耀」、「徐海鯤」、│
│ │「徐海光」之印文下方│「徐海光」之印文下方│「徐海光」之印文下方│




│ │有無請求人不同 │載有「徐海耀」、「徐│未載有「徐海耀」、「│
│ │ │海鯤」、「徐海光」之│徐海鯤」、「徐海光」│
│ │ │手寫簽名 │之手寫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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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證人處係以手寫簽名│公證人處係手寫簽名 │公證人處係蓋印「陳祺│
│ │或蓋印姓名章有所不同│ │昌」之姓名章 │
├──┼──────────┼──────────┼──────────┤
│5 │認證書第2頁左側騎逢 │認證書第2頁左側僅蓋 │認證書第2頁左側僅蓋 │
│ │章蓋印之位置與數量不│印「公證人…」印文2 │印「公證人…」印文1 │
│ │同 │枚,請求人「徐海耀」│枚,「徐…」印文5枚 │
│ │ │、「徐海鯤」、「徐海│,無法辨識之印文2枚 │
│ │ │光」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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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就系爭601882號認證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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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認證書甲、乙不同之處│ 認證書甲 │ 認證書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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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證「捌拾玖」年度蓋│1.「捌拾玖」蓋印處距│1.「捌拾玖」蓋印處距│
│ │印位置不同,認證字號│ 「民國」字樣較為靠│ 「民國」字樣較遠。│
│ │「601882」之印文有別│ 近。 │ │
│ │ │ │2.「601882」之印文較│
│ │ │2.「601882」之印文清│ 為模糊,似有重複蓋│
│ │ │ 晰。 │ 印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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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求人姓名欄之人數及│1.請求人僅載有「徐海│1.請求人載有「徐海鯤
│ │請求人性別、籍貫、出│ 鯤」、「徐淑賢」2 │ 」、「徐淑賢」、「│
│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人。 │ 徐海桂」、「徐海穗│
│ │等記載位置不同 │ │ 」4人,並載有4人之│
│ │ │2.請求人性別、籍貫、│ 性別、籍貫、出生年│
│ │ │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月日、身分證字號。│
│ │ │ 字號等文字與認證書│ │
│ │ │ 乙相較,較偏下方。│2.請求人性別、籍貫、│
│ │ │ │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 │ │ │ 字號等文字與認證書│
│ │ │ │ 甲相較,較偏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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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
│ │下方蓋有「肆」、「陸│下方蓋有「肆」文字之│下方蓋有「肆」文字之│
│ │」文字之位置不同 │位置相距「條」字較遠│位置相距「條」字較近│
│ │ │;蓋有「陸」文字則與│;蓋有「陸」文字則與│




│ │ │「第」字幾乎相連。 │「第」字相距較遠。 │
├──┼──────────┼──────────┼──────────┤
│4 │請求人欄位之人數不同│僅載有「徐海鯤」、「│載有「徐海鯤」、「徐│
│ │ │徐淑賢」2人之手寫簽 │淑賢」、「徐海桂」、│
│ │ │名及印文。 │「徐海穗」4人之手寫 │
│ │ │ │簽名及印文。 │
├──┼──────────┼──────────┼──────────┤
│5 │作成證書之日期「中華│「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
│ │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貳│月拾貳日」較為清晰,│月拾貳日」較為模糊,│
│ │日」之印文及蓋印位置│且蓋印位置係右上至左│且蓋印位置係左上至右│
│ │不同 │下。 │下。 │
├──┼──────────┼──────────┼──────────┤
│6 │公證人處係以手寫簽名│公證人處係手寫簽名 │公證人處係蓋印「陳祺│
│ │或蓋印姓名章有所不同│ │昌」之姓名章 │
├──┼──────────┼──────────┼──────────┤
│7 │認證書第2頁左側騎逢 │認證書第2頁左側所蓋 │認證書第2頁左側所蓋 │
│ │章蓋印之位置不同 │印「公證人…」之印文│印「公證人…」之印文│
│ │ │1枚係在「徐…」4枚印│1枚係在「徐…」4枚印│
│ │ │文下方。 │文上方。 │
├──┼──────────┼──────────┼──────────┤
│8 │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協議書中「計陸人」部│協議書中「計陸人」部│
│ │有無塗改不同 │分,本似記載「肆」,│分未有塗改痕跡。 │
│ │ │經塗改後,於旁手寫「│ │
│ │ │陸」字。 │ │
├──┼──────────┼──────────┼──────────┤
│9 │認證之私文書即協議書│僅載有「徐海鯤」、「│載有「徐海鯤」、「徐│
│ │之立書人人數不同 │徐淑賢」2人之手寫簽 │淑賢」、「徐海桂」、│
│ │ │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徐海穗」4人之手寫 │
│ │ │、地址、電話。 │簽名、印文、身分證字│
│ │ │ │號、地址、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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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系爭201936號認證甲書所附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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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 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
│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
│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耀(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光(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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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系爭601882號認證甲書所附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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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
│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
│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空白) │
│身分證字號:(空白) │
│地 址:(空白) │
│電 話:(空白)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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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三: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乙書所附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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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
│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
│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桂(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穗(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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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