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陳奕科
被上訴人 陳和盛
陳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判
決:(一)確認被上訴人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陳奕興應塗銷
前開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
上訴人陳和盛所有。(三)被上訴人陳和盛於前開土地回復登記所
有後,再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101/711如附圖所示C、D、F、G 連
同其上房屋面積持分C部分40/420.54平方公尺、D部分28/420.54
平方公尺、G部分208/240.5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
火清、陳碧霞、陳奕明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陳和盛應協同上
訴人將前開土地之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及陳張火清、陳
碧霞、陳奕明。經核,上訴人第1項至第4項聲明之訴訟上請求,
乃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訴之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衡之系爭不動產
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8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