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徐慧馨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燕婷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
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03 年10月 3 日結婚,2 人與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訴外人遲秉治同為 軍人,兩家互相熟識,上訴人2 人亦明知對方已婚。詎甲○ ○對伊宣稱因漢光演習,將於107 年6 月3 日至7 日間留守 軍中;乙○○則欺瞞其配偶遲秉治,宣稱其將隻身參加日本 旅行團,並於臉書多次發文表示係獨自前往日本旅行。伊因 無意間發現甲○○之日本旅行團行程表,而心生懷疑,經伊 之母親及伯父等於107 年6 月3 日至小港機場,目睹上訴人 2 人於小港機場狀甚親暱,並一同辦理出關手續;伊與家人 委託徵信社至日本蒐證結果,發現上訴人2 人於107 年6 月 3 日至7 日係同團赴日旅遊,且於日本旅遊期間,同宿一房 、同進同出、牽手同行,彷彿新婚夫妻,已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上訴人2 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人、附帶上 訴。附帶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
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即60萬元- 原判決命給付20萬元- 上訴聲 明請求再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甲○○部分:伊與附帶上訴人因個性不合、共同投資房產糾 紛等因素,於107 年6 月3 日赴日旅遊前,感情即已破裂, 雙方已談妥各項離婚條件,原約定於同年6 月1 日簽署離婚 協議,因附帶上訴人故意爽約,乃改定於同年月11日簽署, 是伊與附帶上訴人實已無維持夫妻關係之意願,伊與友人之 正常社交活動,自無需特意通知附帶上訴人。又伊原規劃於 離婚後,與遲秉治、乙○○一同出國散心,嗣遲秉治因公無 法前往,伊與乙○○係分別與旅行社辦理簽約、繳款等手續 ,於赴日遊玩期間,亦無牽手或逾越一般社交尺度之親暱舉 止,何來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附帶上訴人所提照片應係由 錄影檔借位翻拍,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352 條、第353 條、第357 條規定,應由附帶上訴人證明 該等照片為真,附帶上訴人既拒絕提出錄影檔,該等照片自 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附帶上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伊及配偶遲秉治與 甲○○於107 年4 月間某次餐敘提及欲赴日旅遊,甲○○因 與附帶上訴人離婚之事,心情不佳,表示欲一同前往,嗣遲 秉治因遇漢光演習無法請假,伊徵得遲秉治同意後,自行跟 團出遊,伊因未與家人同行,故於臉書發文表示係單獨至日 本旅遊;至甲○○如何向附帶上訴人說明,伊並未過問,亦 不知情。又伊與甲○○係各別與旅行社簽約、繳款,兩人在 日本旅遊期間同住一房(不同床),係因滿團、無單人房之 故,且伊於旅程中並非僅與甲○○結伴,與甲○○亦無肢體 接觸,縱有比肩同行,亦合乎一般社交尺度而未踰矩,伊與 甲○○並無附帶上訴人所指婚外情之情事,自無破壞附帶上 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可言。附帶上訴人 所提日本旅遊期間照片,均非原始錄影檔案,其託詞徵信業 者將錄影檔案存放雲端已遭覆蓋,而拒不提出原始檔,無從 證明該等照片之真正。末者,伊遭附帶上訴人及其母於一般 媒體或社群網站不實影射為介入附帶上訴人婚姻之第三者, 已對附帶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 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前
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附帶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與甲○○於103年10月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
㈡兩造及乙○○之配偶遲秉治同為軍人,兩家互相熟識,上訴 人2 人均知對方已婚。
㈢上訴人2 人於107 年6 月3 日至7 日同團赴日旅遊,且同住 一房間。
四、上訴人2 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之見解;惟仍需有直間、接間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間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無非以上訴人2 人於107 年6 月3 日至7 日同團赴日旅遊且同宿一房、同進同出、牽手同行、舉止親 暱等,為其論據。上訴人2 人固不爭執於上開期間同團赴日 旅遊並同宿一房之事實,惟否認有附帶上訴人所指其餘行止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附帶上訴人就所稱上訴人2 人於旅遊 期間同進同出、牽手同行、舉止親暱等情,提出彩色沖洗照 片18張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38-53 頁)。上訴人2 人否認 該等照片為真,並稱該等照片應係由錄影檔借位翻拍,不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等語。經查:
⒈核閱上開照片18張,其中10紙(原審審訴字卷第38、40、42 、51、53頁)呈現上訴人2 人併排等候辦理登機手續、從同 一房門先後走出(上訴人2 人同住一房部分,詳如後述)、 甲○○撐傘並與乙○○併立傘下、上訴人2 人於遊覽車內比 鄰而坐等情狀。惟由其2 人之相對距離、互動姿態及臉部神 情以觀,尚在相熟友人友好互動之範疇內,並無表達情愛之 肢體接觸,或予人特別親暱之感。故以,不論該等照片是否 為錄影檔借位翻拍,均無從證明上訴人2 人於赴日旅遊期間 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⒉又者,經本院將其餘8 紙照片(原審審訴字卷第44、46、48 、5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稱:以EP-SON V600 彩色掃描器掃描及以Amped Authenticat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 檢視結果,第44、48頁之上、下方照片及第50頁下方照片均 出現黑色長條色塊,且第50頁下方照片中間有疑似播放鍵之 白色三角形箭頭,均有可能係由其他照片或錄影資料翻拍而 來;第46頁上、下方照片均出現疑似相片沖洗尺寸不同所產 生之白邊,下方照片為2 張相似角度之拍攝畫面拼湊而成, 具明顯接縫線條,雖無明顯色塊差異,亦無亮度不均或燈光 反射等翻拍特徵,惟無其他資訊排除其翻拍之可能性,難以 判別第46頁上、下方照片是否為其他照片或錄影資料翻拍而 來;第50頁上方照片無明顯色塊差異,亦無亮度不均或燈光 反射等翻拍特徵,惟無其他資訊排除其翻拍之可能性,難以 判別第50頁上方照片是否為其他照片或錄影資料翻拍而來, 有該局108 年3 月22日調科伍字第10803145500 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2-145 頁)。基此,足認上開8 紙照片中有 5 紙可能係由其他照片或錄影資料翻拍而來,其他3 紙雖無 法確認係屬翻拍,然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上開8 紙照片並 非原始拍攝檔案,均堪認定。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法第363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係指文書以外之物件,雖無文字或記號之記載,但 足以傳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如界線、照片等,與文書有相 同效用者而言。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定。 承前,上開8 紙照片既非原始拍攝檔案,且上訴人2 人否認 其真正,自應由附帶上訴人證其真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附 帶上訴人提出原始錄影案,未據其提出(本院卷第167-169
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上開8 紙照片圖像內容,認為 並無明顯像素大小差異、修飾塗抹痕跡,此有該局上揭函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2-145 頁)。職是,雖上開8 紙照片 並非原始攝錄檔案,惟尚無跡徵可辨係屬偽造、變造,故從 因該等照片非原始攝錄檔案,遽認其呈現之圖像內容不合於 真實,故本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採信上 訴人2 人所為該等照片之圖像內容非真之抗辯。 ⒋然則,核閱上開8 紙照片雖呈現上訴人2 人併排或一前一後 行走,或併排站、坐,手部距離甚近之情狀。惟該等照片均 為遠距拍攝其2 人之側面或背面,並有動態攝影之晃動、模 糊,附帶上訴人所指疑似其2 人手部交疊之畫面,客觀上並 無法確切看出有所謂牽手乙事,且徵諸事理、常情,於遠距 及側、背取鏡之角度,對於手部擺動至同一水平或相對位置 之任何2 人,均可能產生類此之視覺效果。是該8 紙照片並 不足證明上訴人2 人有所謂牽手同行、舉止親暱之情事。 ⒌據上,附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8張並無法證明上訴人2 人有 牽手、互動親暱等超逾一般友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再者,上訴人2 人於107 年6 月3 日至7 日同團赴日旅遊並 同住一房,為兩造所不爭。徵諸通常社會經驗,各自已婚之 異性友人未偕配偶而單獨與他方同團旅遊並同住一房,確非 常態。惟上訴人2 人就此違常事實辯稱:其等原擬與乙○○ 之配偶遲秉治一起赴日旅遊,嗣遲秉治因漢光演習未能成行 ,而其等住同一房乃因滿團、無單人房之故等語。查: ⒈證人即可樂旅行社業務員丙○○證述:此次旅遊是乙○○跟 我訂團,原來說同事3 、4 個人,實際付款的時候說因漢光 演習變成2 個人;報名的時候我們不會先要名字,會先留位 置,確定之後才會要名單;實際付款日期是107 年4 月13日 ,乙○○Line給我她跟甲○○的護照資料(不是護照原本) ,她們是各付各的旅費,旅遊契約是2 個人分開簽的,甲○ ○部分是我傳真合約書給他,他簽署後回傳給我;上訴人2 人同住一房有經過他們同意,我們基本都是二人一室(二張 床)的報價,他們本來說要一人一間房,我有說要補單人房 差價,我跟他們說要補的費用後,他們就說不用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59-62 頁、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 )。核與乙○○及證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5-179 頁;經證人丙○○證實此確為 其與陳慧馨之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 148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2 人分別簽署之旅遊契約(甲○ ○簽署前、簽署後之契約均列印有傳真時間)、甲○○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尾款簽收單據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
169-173 頁、本院卷第35-41 頁),自堪信實。 ⒉至證人丙○○所證稱:報名時沒有滿團(指旅行社向航空公 司預定之機位已報名額滿並已繳交訂金),還有名額,上訴 人2 人住同一房間與滿團與否無關,主要是因要補價差的問 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與上訴人2 人所稱併因滿團而只得同住一房之情,雖有出入 。惟觀之乙○○與證人丙○○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人丙○○於陳慧馨詢問「這團成員有女單或男單嗎?」、 「我們不用住一間哦」後,覆稱:「可是這樣要補單人房差 耶」、「我們目前房間沒有卡單人的」、「這團滿了」等詞 (原審審訴字卷第175 頁),足認證人丙○○於乙○○連絡 詢問住房狀況時,確有告知已滿團之情事,其於本件審理中 就滿團與否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為採。而衡酌社 會生活常情,報名參加團體旅遊者通常無從確知是否滿團, 多有賴旅行社人員給與資訊,故不論上訴人2 人所欲參加之 旅行團客觀上是否滿團,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 ,可知乙○○於行前確曾受旅行社人員告知已滿團,則其與 甲○○於本件所辯其等因滿團及無單人房(住單人房需補價 差)之故,始同住一房,應非臨訟編撰之詞。基上,足認上 訴人2 人並無自始同住一房之規劃,係因旅行社人員告知已 滿團、如分住單人房需補價差,方為此決定。倘上訴人2 人 有同團赴日以遂行婚外不正常往來行為之計劃,衡情大可任 由旅行社依通例安排住宿同一房間,而無事先詢問有無其他 單人參團或表明無意同住一房之必要,故堪認上訴人2 人辯 稱其等原本並無意同住一房,係屬信而有徵。
⒊又證人即乙○○之配偶遲秉治證述:我跟甲○○是軍校同學 ,1 年中好幾個月會聚會或去彼此的家;107 年4 月份有跟 甲○○聚餐,當時乙○○也在場,有說到出國的事,當時是 想就近的景點,原先規劃大約6 月份,那段時間聚會時,我 知道甲○○因家裡的關係心情低沈,想說是否出國散心;當 初報名是我們夫妻2 人,甲○○另外報名,報同一個旅行社 ,原先想說我們住雙人房,加床住同一間,我們之前本島旅 遊,我們找大的雙人房加床,大家住一起,省下住宿、房間 費用,比照這個作法;後來我跟我太太說報紙上演習時間出 來,我不能夠去,但是有問過旅行社若是要換女生單人房或 是男生單人房會有價差,我不想多加這些錢,所以還是維持 雙人房,出團前我就知道;對於乙○○與甲○○同一團出國 ,我覺得可以,平常我們都出去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1 -58 頁)。以遲秉治為乙○○之配偶,倘上訴人2 人赴日期 間有逾越友誼之婚外情行為,遲秉治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同受侵害,衡情其當無附和上訴人2 人所辯以助脫免 侵權賠償責任之可能,是遲秉治上開證詞,自足採信。 ⒋至證人遲秉治固先證稱其係於上訴人2 人出團並抵達日本之 後,始知旅行社安排上訴人2 人同一房間等語(原審卷第55 頁)。經原審法院詢以「到日本的時候你怎麼會知道?」, 始陳述前引「但是有問過旅行社若是要換女生單人房或是男 生單人房會有價差,我不想多加這些錢,所以還是維持雙人 房,出團前我就知道」等詞(原審卷第56頁)。惟遲秉治並 未與上訴人2 人同團赴日,就上訴人2 人經旅行社安排同住 一房乙事,應如其嗣後所稱係出團前即知,較合於通常事理 。況且,不論遲秉治係於上訴人2 人出團前即知此情,或於 上訴人2 人抵日後始知,若上訴人2 人同團赴日同住一房係 為遂行婚外超逾友誼之不正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屬遲秉治所無法忍受,不因其知之在前或知之在後而有別; 惟遲秉治始終表明其不認為乙○○與甲○○同團赴日同住一 房,係有不可告人之因由,反就此同團出國同住一房之情況 ,細述衍生之原委。是證人遲秉治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並 無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判斷。
⒌另者,遲秉治所證稱原定參加「雄獅旅行社」之日本旅遊團 、其本身已報名繳費、甲○○係自行報名同一旅遊團等節, 與證人丙○○就此各節所證述:「我是『可樂旅行社』的業 務」、「乙○○原來說3 、4 個人,實際付款的時候說是2 個人;(報名時,是否有聽過遲秉治的姓名?)沒有」、「 報名的時候我們不會先要名字,會先留位置,確定之後才會 要名單」、「乙○○Line給我她跟甲○○的護照資料」(意 指甲○○係先經乙○○代為保留位置,嗣始自行簽約、繳款 )等詞,形式上雖有不同。惟遲秉治就本次旅遊之規劃及後 續處理經過,證述:「當時(按指107 年4 月)大概就是討 論一個方向,再請我太太(即乙○○)規劃去哪裡;(後來 乙○○是否有告訴你有報名?行情為何?)乙○○有跟我說 ,就說要先卡位,旅行社出團有人數限制或有優惠價;我有 付款,我直接拿錢給我太太,她跟我要多少錢我直接給她, 不知道付幾個人的錢;我後來沒去,旅行社應該是有扣,多 少錢我不知道;(確定甲○○有報名?有繳錢)對」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53、54頁)。執此,足見遲秉治因囑由配偶乙 ○○依討論方向規劃參團事宜,並信賴乙○○所為該事務之 處理,而未細究所參團之旅行社名稱、乙○○如何向旅行社 人員報名(有無一併代甲○○保留名額)、乙○○向其拿取 之費用係幾人份額、其本身嗣未能參加有無扣款各情,始出 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之證述。職是,尚無從因遲秉治關
於參團細節之證述略有疵累,遽認其所述俱為刻意迴護上訴 人2 人之詞。
⒍承上,依遲秉治關於其與上訴人2 人原先所為旅遊規劃、事 後變更之證述,益可徵上訴人2 人同團赴日並同住一房,係 因遲秉治受囿於軍事演習不克前往,及被動因應旅行社團體 住宿安排暨節費考量而衍生之結果,且遲秉治就上訴人2 人 同住一房,亦於事前知悉並同意,該等同團旅遊、同住一房 之作為,並非發展婚外不正常交往所為隱瞞配偶之規劃。 ㈣至附帶上訴人指稱甲○○以參與漢光演習為由,刻意對其隱 瞞與乙○○同團出遊、同住一房,乙○○亦於「臉書」社群 網站內表稱其係一人旅遊,而隱飾其與甲○○同遊,可佐其 2 人確有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查: ⒈甲○○與附帶上訴人自107 年1 月下旬起即因共同投資房地 等問題而屢起爭執,雙方嗣於同年5 月間已就離婚協議書之 約款逐一討論,原約定於同年6 月1 日簽署,惟附帶上訴人 以其排假困難為由,要求延至同年6 月11日簽署等情,有雙 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錄音光諜及譯文在卷可稽( 原審審訴字卷第111-147 頁、本院卷第69-74 、76-80 頁) 。基此,以附帶上訴人與甲○○業已交惡並約定簽署離婚協 議之日期,則附帶上訴人於甲○○赴日期間之107 年6 月6 日、7 日,兩度以Line通訊軟體對甲○○表示欲遞交物品予 甲○○,經甲○○以其尚未回營區或有事已請假回家等詞回 覆(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鑑諸雙方婚姻關係即將告終 之狀態,甲○○之言行表現尚無悖於常理,雖其未明確揭露 當時參團赴日、不在國內,惟無從因此遽認其與乙○○有超 逾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且甲○○於上開對話中亦未 以參加漢光演習為由而拒與附帶上訴人會面。
⒉又者,乙○○於「臉書」社群網站雖有以「單獨出國」、「 一個人」敘指其本次赴日之旅行(原審審訴字卷第24-31 頁 )。惟乙○○為有配偶之人,本欲與配偶遲秉治及配偶好友 甲○○一同赴日旅遊,嗣遲秉治因逢軍事演習而未能同去, 餘留其與甲○○同往,則其以「一個人」表達未偕同配偶出 遊,尚無悖於社會生活常情,此由其友人於臉書之留言「3 個孩子的媽是該自己一人好好的享受旅行…」、「拋夫棄子 去」等詞(原審審訴字卷第24、26頁),可見一斑。況其配 偶遲秉治知其與甲○○同去、住同一房間,迭敘如前,益無 從因其於「臉書」之上揭用詞,率認其對配偶有所隱瞞。參 以,乙○○於日本旅遊期間,亦有與其他女性團員結伴同行 ,並非僅與甲○○往來互動,甚曾告知某女性團員其已婚有 3 名子女、同行之甲○○係其配偶之同學等情,有其「臉書
」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及數位照片在卷可憑( 原審審訴字卷第32、181-189 頁)。是足認其在日遊玩期間 之行止,與一般欲藉出國旅遊發展婚外關係者迥異,更無對 配偶掩隱之必要。
㈤附帶上訴人又以遲秉治於107 年6 月8 日與其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亦以「一個人跟團去日本」描述乙○○本次出遊之 舉,主張遲秉治當時係受乙○○蒙蔽而不知與乙○○實係與 甲○○共同出遊,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為證( 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惟附帶上訴人此節主張與遲秉治前 揭證述明顯不符,且遲秉治並無迴護上訴人2 人之必要,已 如前述,是自無從憑此對話列印資料,遽認遲秉治不知乙○ ○與甲○○同團赴日並住同一房間。至遲秉治於上開Line通 訊軟體對話中,雖未對附帶上訴人揭露其知悉甲○○與乙○ ○同團出遊之情,惟以其與甲○○為好友,且知甲○○近期 心情低落、欲出國散心,係因與附帶上訴人之婚姻觸礁所致 ,衡情當不致提油救火,將甲○○亦參加同團旅遊之事告知 附帶上訴人,徒招附帶上訴人猜忌,致使附帶上訴人與甲○ ○已生破綻之夫妻關係更形惡化。故自無從因遲秉治未於上 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明知悉乙○○與甲○○同團旅遊、 同住一房,即認乙○○刻意對其配偶遲秉治隱蔽上揭情事。 ㈥末者,婚外不正往來通常有其發展軌跡,男女雙方互動曖昧 一段期間終至覓闢私密空間遂行姦情,不時見諸報章媒體, 且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而附帶上訴人並未能說明或舉證上 訴人2 人本次同團赴日、同住一房之前,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之異常行止。且上訴人2 人赴日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 舉動,亦無逾越一般朋友分際或予人特別親暱之感,亦敘如 前,而無從推論其等同住一房係為遂行婚外性行為。佐以乙 ○○之配偶遲秉治於上訴人2 人赴日前、赴日期間及返台後 ,始終未曾質疑上訴人2 人有逾矩行徑;於附帶上訴人經由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訴人2 人於日本旅遊期間之照片(即原 審審訴字卷第46頁上、下方及第44頁上方之3 紙照片),一 再質問對上訴人2 人共同赴日之想法,仍表無所疑慮,甚至 如常偕同乙○○參加與甲○○等友人之共同聚會,或至甲○ ○父親之靈堂陪伴守靈(見本院卷第60-68 、195 頁)。徵 諸常情、事理,倘上訴人2 人共同侵害遲秉治婚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縱遲秉治與甲○○為莫逆之交,亦當不致如此回 應。
㈦綜上,附帶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2 人有共同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2 人均為有配 偶之人,同團赴日旅遊並同住一房,固非常態,惟其等就此
違常事實已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無從將之與社會常見之婚 外不正常往來為相同評價,或進認其等有侵害附帶上訴人婚 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共同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以為採。五、從而,上訴人既2 人既無共同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原判決命給付20萬元 + 上訴聲明請求再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20萬元本息,命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院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