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明道律師即蔡○雄之遺囑執行人
被 告 蔡宗燐
訴訟代理人 謝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一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六年歸地字第零七七八二零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一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 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又繼承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 之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既由遺囑執行人行之,與遺囑有 關遺產之訴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 司繼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訴外人蔡○雄之遺囑執行 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其就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及其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所為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因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 所示財產,乃與蔡○雄於102 年4 月29日書立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有關之蔡○雄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件訴訟自應由蔡○雄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蔡○雄於102 年4 月29日書立系爭遺囑 ,於106 年6 月4 日死亡。茲因原告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蔡○雄之遺 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蔡○雄所有之遺產均遺贈 予訴外人蔡○○、蔡○○、蔡○○,惟蔡○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蔡○ ○已就蔡○雄所遺之財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嗣並由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之房屋稅納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被告;原告拒絕承認被告與蔡○○就蔡○雄遺產所為之處 分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蔡○○為被繼承人蔡○雄之子女,為蔡○雄之繼承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雄於102 年4 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公道法律事務所」內,制作系爭遺囑1 份 ,系爭遺囑記載:「……:我將來去世後,我名下所有財產, 包括不動產、動產、存款……等等,全部都遺贈給我的三位姊 姊蔡○○、蔡○○、蔡○○三人,各得1/3 ,……」等語。 ㈢蔡○雄於106 年6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 示財產及其他財產。
㈣被告與蔡○○於106 年8 月19日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雙 方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分歸被告一人繼 承;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以繼承為由,向臺南市財政稅 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再於106 年8 月29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自己所有,於同年9 月1 日登記完竣。
㈤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指定原告為蔡○雄之遺囑執行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蔡○雄於102 年4 月29日書立系爭遺囑,於 106 年6 月4 日死亡,其於106 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繼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蔡○雄之遺囑執行人; 又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蔡○雄名下所有財產均遺贈予蔡○○、 蔡○○、蔡○○,惟蔡○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蔡○○已就蔡○雄所遺 之財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嗣並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將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財產之房屋稅納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9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103 頁),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216條雖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 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惟因禁止繼承人處分係在使遺囑 之執行圓滿進行,按諸遺囑執行之目的及遺囑人之意思,應 解為因繼承開始,繼承人當然處於不得為與遺囑有關遺產之 處分行為之地位(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元照出版有限公 司,8 版第1 刷,第289 頁;另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 ,繼承法,亦認:所謂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限於遺囑 執行人現實已就任,縱令尚未選定、指定或就任,繼承人亦 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著者發行,102 年2 月最新修 訂版,第323 頁,可資參照)。又繼承人如違反民法第1216 條規定而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權處分 ,屬於效力未定之行為(林秀雄著,同前著,第290 頁,可 資參照)。復按,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全體繼承 人如已協議分割,分由某繼承人取得,且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全體繼承人乃以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遺產分割之客體,協議將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該繼承人取得。 ㈢查,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乃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間有相反之約定, 應認被告與蔡○○乃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分割之客體,協議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之事 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取得。次查,被告、蔡○○為蔡○雄之繼 承人,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為系爭遺囑有關 之遺產,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蔡○○因繼承開始,當然處於 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地位, 是被告、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就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 處分;又因原告拒絕承認被告與蔡○○就蔡○雄遺產所為之處 分行為,被告與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及就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處分行為, 應屬無效。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與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及就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處分行為雖屬無效 ,惟於被告將其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其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以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 告,仍然足以妨害蔡○雄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 所示財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又為與系爭遺囑有關 之遺產,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215條規定賦與之訴訟實施權 ,以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 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 其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產所為房屋稅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關 於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關於特留 分之規定無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 之規定,應有誤會,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就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 財產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土地之地號或建物之門牌號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