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張欽炎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張素春
張素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榮章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國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真負擔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 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原告取得全部權利;二、被告張素真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2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 變更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二、被告張 素真應給付原告722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2/3、被告張素真1/3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聲明與原
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本於兩造間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協議而來,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素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國海於95年5月4日死亡,因繼承人張欽輝聲明拋 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徐素雲、唐張淑娥、張金 釵、陳張金好。而張國海遺留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 不動產及現金,嗣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及被告二人以公 同共有型態繼承登記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 並負責以繼承張國海之不動產處理張國海生前所積欠之債務 ,故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98年10月20日以前張素真、張素 春與張欽炎共同出售遺產,出售所有張素春、張素真繼承之 三之二之出售所得優先償還積欠之債務,若有餘款、餘地均 歸張欽炎所有」,並於系爭協議書後加註「張素真、張素春 之出售款如超過1800萬正,超過部分由徐素雲、張素真、張 素春、張金釵、陳張金好均分,超過2300萬元正,超出部分 歸張欽炎所有」,並由被告張素真及其夫鄭榮章在協議書末 端簽名確認。其後全體繼承人於95年12月31日簽立原證3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繼承張國海所遺留之不動產,現金 部分及張國海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則作為抵繳遺產稅,而後於96年6月20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其後先出售臺中市○○區○○段00地號(由朝陽段143、203、20 4、205、206地號重劃新編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兩造約定先 行三等分,其中被告二人所分得之款項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之約定償還張國海生前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但仍無法全 部清償,而後再出售朝陽段271、272、289、290地號土地償 還,詳如後述),其餘三分之一款項則由原告繼承取得。另 272地號土地分割出272-1地號上地,而將272-1地號、281地 號土地與鄰地290地號互為交換土地。嗣於106年4月28日再 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 為5363萬元,扣除仲介費、稅賦、代書費等費用後,剩餘51 04萬8151元,而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將該款項平均 分別匯予原告1701萬6051元,被告二人各1701萬6050元。其
後與被告張素真彙算被繼承人張國海所積欠之款項為3,291, 696元(即102年6月30日所結算數額3,217,689元再加計102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74,003元),及原告個人 所應償還被告張素真之款項150萬元,併將系爭協議書末載 出售款超過2300萬元,則由徐素雲、張素真、張素春、張金 釵、陳張金好均分超過1800萬元到2300萬元的500萬元託交 給被告張素真,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末載手寫約定內 容,被告張素真應將餘款7,224,354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而原告於106年 6月9日向被告張素真請求交還餘款7,224,354元,被告張素 真亦書立原證6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惟迄今被告張素真均未依約履行 。
三、兩造依系爭協議書處分被繼承人張國海所遺留之不動產清理 債務後,目前尚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由兩造保持公同 共有關係,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償還被繼承人 張國海所積欠之債務後,若有餘款、餘地均歸原告所有,且 被告二人各自簽立系爭承諾書(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期限 約定,被告二人已於系爭承諾書表示放棄,並重新就所餘遺 產之分配方法為約定),故兩造已就附表所示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將附表所示土地予以分割並全部歸由原告取得,爰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二)被告張素真應給付原告722萬4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上開第 (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倘鈞院認系爭承諾書對被告張素真無效,則因附表所示土地 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且被告 張素春已於本件訴訟中表明將其潛在應有部分給予原告,故 應由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2/3權利,其餘1/3權利則由被 告張素真取得,爰為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2/3、被告張素真1/3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素春: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張素春均同意,即就原 告先位請求部分,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歸由原告單獨所有, 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則同意將被告張素春公同共有之1/3 權利歸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張素真:
(一)被告張素真於106年9月14日急性腦中風入院,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配偶鄭榮章為監護人。被告張素真自93年間罹患失智症 迄今,於106年6月間張素真之失智症業已惡化,無理解或表 示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承諾書為真,被告張素真係於無意思能 力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如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有意思能力 ,該承諾書係原告施用詐術、或原告提供系爭承諾書予被告 張素春,由被告張素春施用詐術使被告張素真簽立,被告張 素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92條,或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如認被告張素真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有意思能力, 且不得依上述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系爭承諾書事實上屬贈 與契約,而非分割協議,被告張素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載明「98年1 0 月20日尚未履行前開事項,即依前開比例各自所有」,即兩 造業約定若於98年10月20日未出售被繼承人張國海之遺產, 日後即以兩造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而迄至98年10月20日 止,兩造並無處分遺產之行為,原告主張之遺產處分行為, 係於102年後所處分,所分得價金亦係依兩造每人各1/3之比 例分配。故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備位請求分割遺產則有理由。
(二)就先位請求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請求之答辯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國海於95年5月4日死亡,其子女張欽輝 聲明拋棄繼承,兩造及訴外人徐素雲、唐張淑娥、張金釵、 陳張金好為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國海遺有如卷附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及現金,全體繼承人於95年12月 31日簽立原證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不動產部分由兩造繼 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原證 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 約定98年10月20日以前兩造共同出售遺產,被告張素真、張 素春繼承之三分之二部分優先清償債務後,若有餘款、餘地 均歸原告所有,並於系爭協議書後加註:倘出售款超過1800 萬元而未超過2300萬元,由徐素雲、張素真、張素春、張金 釵、陳張金好均分,倘出售款超過2300萬元,由徐素雲、張
素真、張素春、張金釵、陳張金好均分500萬元,超過2300 萬元部分則歸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觀諸系爭 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欽炎、張素真、張素春為張國 海之繼承人,因張國海積欠張素真、張素春2300萬元整,三 方同意下列事項:一、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張國海之遺 產由張欽炎繼承三分之一,張素真、張素春共同繼承三分之 二。二、98年10月20日以前張素真、張素春與張欽炎共同出 售遺產,出售所有張素春、張素真繼承之三分之二之出售所 得優先償還積欠之債務,若有餘款、餘地均歸張欽炎所有。 三、98年10月20日尚未履行前開事項,即依前開分配比例各 自所有…張素真、張素春之出售款如超過1800萬正,超過部 分由徐素雲、張素真、張素春、張金釵、陳張金好均分,超 過新台幣2300萬元正,超出部分歸張欽炎所有」,可認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業約明:倘於98年10月20日前未出售被 繼承人張國海所遺不動產,即應依原告取得1/3,被告張素 真、張素春共同取得2/3之比例,分配該等不動產。(三)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期限約定,被告二人已另 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放棄,並重新就所餘遺產之分配方法為 約定,故出售部分土地並彙算後之餘款,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餘如附表所示土地,亦應全歸原告所有等情,係提出承諾 書2紙(原證6)、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7、8)、買賣契約書(原證9 )、手寫彙算單等為證;被告張素真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 式真正及效力,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張素真之身心障 礙手冊(中度失智症、鑑定日期:93年11月16日、永久有效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證。觀之系爭承諾書,有 「張素真」之簽名,日期為106年6月,內容為:「承諾人張 素真、張素春與張欽炎、於95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本人同意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國海之不動產出售, 就出售所得財產於張素春、張素真所繼承之公同共有2/3分 配之價金優先償還積欠之債務後,所餘款項及所餘土地均歸 張欽炎所有。現已出售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並就出售本人與張素村(按:應為春)繼承權利合 計2/3部分之土地價款清償債務完畢。本人同意依該協議書 第二條之約定將所餘款項給付張欽炎,並將本人就所餘如附 表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張欽炎」。故系爭承諾書確 已變更系爭協議書關於98年10月20日以前出售被繼承人張國
海所遺不動產之期限約定,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理由,繫於 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承諾書是否 為真正及有效。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素春目睹被告張素真簽具承諾書之經過,聲 請訊問被告張素春,被告張素春於107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 :「(提示原證6之二紙承諾書)…應該是在仲介那邊簽的, 現場有我、張素真、張欽炎、仲介。(簽上開文件時,張素 真有無其他人陪同?)張素真的先生有陪她去,簽的過程, 張素真的先生都有陪著」等語;嗣於107年5月2日審理時改 稱:「上次法官問我系爭106年6月張素真出具之承諾書是何 時簽的,庭後我才想起來是在106年6月9日(農曆5月15日) 我載張素真去慈恩寺誦經時,在中間休息時間,在該寺廟內 簽的,當時我跟張素真說張欽炎的錢都還我們了,我們是不 是應該要簽承諾書,及將剩下遺產的所有權狀還給張欽炎, 張素真當時回答是,我們就在當下簽了該承諾書。(當時在 慈恩寺和張素真簽承諾書時,現場除了你們二人,還有哪些 人?)只有我們二人」等語,則就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之經過,被告張素春先後所述差異甚大,所言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⒉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查被告張素真早於93年11月16日即經鑑定患 中度失智症,此有身心障礙手冊(永久有效)為證,又其自 93年11月16日起,即陸續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科就 診,由「劉紹輝」醫師主治,此有被證一之門診病歷及心理 評鑑報告單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該院鑑定評估被告張素真於 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精神狀態及是否具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判斷能力,函覆結果以:「個案張素真於106 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無就診記錄,故這期間精神狀態 未能明確斷定。但個案於104年測定為中度失智,106年9月 測定為重度失智,故依病程發展可推斷個案於106年6月期間 應為中度以上失智,對日常問題(包括商業性事物)之處理 有嚴重困難」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年11月20 日花醫行字第1070000593號函附,由「劉紹輝」醫師出具之 病歷摘要表可稽。劉紹輝醫師既為長期診治被告張素真心智 疾病之精神專科醫師,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依其鑑定意 見,堪認被告張素真於106年6月間應為中度以上失智,對日 常問題之處理有嚴重困難,參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延續 處理95年間所立系爭協議書等前述遺產繼承及售地所得分配 等複雜問題,以張素真當時之心智障礙狀態,實難認其得正
常理解判斷系爭承諾書之複雜意義與利害關係。是縱認系爭 承諾書確係被告張素真於106年6月間所親簽,亦因其簽名時 有前述心智障礙,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 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張素真所為該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原告無從據此無效之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分割協 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及請求被告張素真應給付 原告722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請求被 告張素真給付金錢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張國海之遺產經處分後,目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此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而兩造就上開遺 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國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國海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而被告張素春 已於108年4月4日具狀陳明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故應由原 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2/3權利,被告張素真取得1/3權利 ,即按原告2/3、被告張素真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 告二人亦均表示同意此等分割方法,以該方式分割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屬適當,故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全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按原告2/3、被告張素真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按:原告書狀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 同上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80) 同上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