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初,經友人介紹而承攬被告乙○○所經營 之傑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邦公司)位於台中市大坑濁水巷之山坡地造景 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自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 完工,然被告乙○○所持交自訴人而由被告丁○○所簽發之唐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唐總公司)四紙支票(面額分為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二萬九千八百七 十六元、十萬六千零三元、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被告乙○○、丁○○分為傑邦公司及唐總公司負責人,明知傑邦公司與唐總公司 財務困難且均無支付能力,竟仍對外發包工程,致使自訴人不察而入場施作,詎 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履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自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 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乙○○、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所簽發用以 付款之支票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曾代表傑邦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大坑水土保持新建工程」 中之植草工程部分,嗣並以卷附之唐總公司四紙支票換回傑邦公司原簽發與自訴 人之支票;被告丁○○則坦承曾應被告乙○○之請託,簽立卷附之四紙唐總公司 支票交付被告乙○○供為之工程款之給付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 辯稱:傑邦公司與自訴人間之上開工程合約,自訴人業已領得九十餘萬元工程款 ,僅餘卷附四紙支票所示工程款尚未給付,嗣因景氣變差,加以唐總公司與案外 人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勝 家公司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與唐總公司,致使卷附四紙支票未能依期兌現等語 。經查:被告乙○○、丁○○上開辯解,業據其等提出廠商領款明細及蓋章表九 張、工程合約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經核屬實,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確已自傑邦公司處領得大
4 部分工程款,僅餘卷附四紙支票所示工程款未付。另查,被告丁○○所經營之唐 總公司與案外人勝家公司間,確有其等所辯金額高達五億元之不動產買賣之事實 ,足認被告丁○○所經營之唐總公司,應非如自訴人所指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自難認被告乙○○、丁○○於成立承攬契約及交付卷附四紙支票之時,均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 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丁○○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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