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賴秋卿
賴雪鳳
賴淑華
賴崑榮
賴劉碧雲
賴燕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林粗民
訴訟代理人 林義榮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陸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萬2,8 42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 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載面積於107 年3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各原告188 萬1,649 元,及自107 年3 月 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第1 項聲明僅為 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更正自屬合 法;第2 項之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文通(34年間死亡)所有 ,訴外人賴文通曾收養被告之母賴氏鑾(後改名為林沈鑾) 、賴聰林(即為原告乙○○、戊○○、丁○○、丙○○、庚○○之父、 原告己○○○之夫),縱認被告之母賴氏鑾嗣後未終止收養關 係,然依據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之規範,非男性不具繼承人 之身分,自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是訴外人賴文通所有之財產 包含系爭土地應由男性直系卑親屬即賴聰林繼承,其後賴聰 林於69年8 月6 日以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之方式,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賴聰林於84年1 月17日死亡,即由 原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6 人所共 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地上物、 經營露營區、停車場事業,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應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其金額計算如下:每平方公尺66元(申報地價 )×2 萬4,43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0% ×70月(起 訴前5 年之租金,共計60個月,再加上起訴後已超過之10個 月)=1,128 萬9,894 元,再按原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各得向被告請求188 萬1,64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88 萬1,6 49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聰林未與訴外人賴文通同財共 居,且僅為當時迷信下之形式上收養,並非實際上與訴外人 賴文通發生收養關係,而賴聰林亦未取得日據時代之登記證 書、光復後之所有權狀,僅於69年10月15日以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及切結書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難 認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是其權利之取得違反法律規定而無 效,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訴外人賴文通為登記名義人。再者, 訴外人賴文通於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書交由其養 女即被告之母繼承、保管,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業經認定與留存之權狀樣式、首長簽名相符,係繳交光復 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登記證書,換發我國光復後 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來,被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 爭土地上早期即有工寮設置,且為訴外人賴文通所蓋用以放 置農用工具,該工寮亦交由被告之父母繼承使用並經常年翻 修維護至現今規模,故縱認賴聰林以登記名義人變更之方式 ,已於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於69年之前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既均屬訴外人賴文通所有,嗣後造成土地所有權 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之情形,從而在該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屬有權占有,另被告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 之權源,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或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支付地租,應僅以被告所占 用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逕以系爭土地全部計算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文通所有,而訴外人賴文通曾於日治 時期之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收養被告之母賴氏鑾、昭和 10年(即民國24年)收養原告之父賴聰林。嗣訴外人賴文通 於昭和20年1 月15日死亡(即民國34年),而原告之父賴聰 林則於69年8 月6 日,以姓名更正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84年1 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6 人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0日新北店地資字第 1064027659號函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 份、107 年 1 月5 日新店地資字第107401017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重造前舊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 本各1 份、新北○○○○○○○○106 年11月23日新北店戶字第1063 861937號函所附訴外人賴文通配偶、子女戶籍資料各1 份、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 頁至第 9 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2頁背面、卷二第12 0
頁至第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占有中一節, 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 1份、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至第 4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4頁),亦堪認為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占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王○○所有,王○○於18年4 月14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在20年5 月 5 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兩造間有關繼承權利義務自不適 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應依當時法制定之。民國18年之臺灣為 日據時代之後半期,按當時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仍承認 『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惟其一則因欲使 臺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延長主 義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臺灣習慣有不合近代法律思想之部 分,欲加改進,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於是裁 判上就臺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以條理為名目,實則援 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公序良俗為由,故意將習慣法 之內容加以改變,以期臺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統一於日本 國法制之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12 頁)。即原則 上仍採臺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導入日本法律之 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臺灣,故因戶主死 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不論何者, 女子均無繼承權(依臺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 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均見同上調 查報告第426 頁) 。其戶主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 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戶主財產之 繼承則依習慣,在室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如
被繼承人為家屬時,始不問其為家屬與否,亦不問其為男、 女,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同上調查報告第312 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依臺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 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 繼承,亦即本省在日據時期,如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男子(包括婚生私生子)時,女子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無繼承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訴外人賴文通係於昭和20年1 月15日死亡(日據時期), 是本件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 繼承之規定,而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而訴外人賴文通尚未 繼承其母「賴曾氏女」戶主地位時,賴氏鸞之續柄欄記載「 孫」,為賴文通之「養女」,賴聰林續柄欄記載「螟蛉孫」 ,為賴文通之「螟蛉子」;嗣「賴曾氏女」於昭和19年3 月 10日死亡,由訴外人賴文通「相續」即繼承為戶主,再於昭 和20年1 月15日由賴聰林繼承為戶主,此時賴氏鑾之續柄欄 則記載為「」等情,此有訴外人賴文通、賴聰林戶籍資料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故訴外 人賴文通死亡時僅有收養為「螟蛉子」之賴聰林為在室之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由其一人繼承訴外人賴文通之財產。 是賴聰林既依法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其於臺灣光復後 之69年8 月6 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 總登記處理要點」等規定,以姓名更正方式,並出具未能提 出原權利書狀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於84年1 月17日賴聰 林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得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堪可採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向來由被告保管,原告非合法繼承人,無權利證明文件可 作為申請更正登記之資料,故其所為變更登記並不合法,亦 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云云,並不足以推翻賴聰林為訴外人 賴文通之合法繼承人地位,自難採信。
3.至被告抗辯:賴聰林並未與訴外人賴文通發生收養關係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證稱:伊見過賴聰林一次,是伊父親林樹池過世時送 白包來,當時賴聰林說他是賴文通過籍的兒子,本來姓劉, 但因為劉家不平安,所以要1 個兒子去姓賴,劉家的人拜託 賴文通收養賴聰林,後來賴文通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足認賴聰林確曾由訴外人賴文通收 養為「螟蛉子」即養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 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A 部分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母賴氏鑾(其後登記為林沈鸞)為訴外人賴文通 之養女即繼承人,向來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所有權狀由他人保管之原因多端,不 能逕自證明權狀保管人即為所有權人,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仍記載所有 權人為「賴文通」,亦難執此逕認被告之母賴氏鑾即為其繼 承人,而賴文通之繼承人僅賴聰林一人,業如前述,被告主 張自己繼承賴氏鑾之財產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採 信。況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縱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繼承之權,亦應與賴聰林共同繼承而成為分別 共有,在未分割或另有分管協議之情形下,亦不得對就特定 範圍使用共有物,其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顯無足採。
3.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 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 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航 空照片及套繪地籍圖之航空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 、第130 頁),顯然無本院現場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所示之鐵皮屋、水塔等建築物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77年、82 年航空圖上所示之地上物是簡陋的工寮,是伊與父親用茅草 蓋的;伊記得有茅草屋是在36至37年之後才有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益見訴外人賴文通於34年間 死亡時,系爭土地上應無任何建物存在,是被告既未舉證系 爭土地上現存之地上物係訴外人賴文通死亡之前即已存在, 其抗辯訴外人賴文通死亡之時,縱分別由賴聰林繼承系爭土 地,賴氏鑾受讓其上建物,嗣建物由賴氏鑾移轉被告所有, 兩造間仍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4.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權人。但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就其是否已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前提要件,亦未能舉 證證明,法院自無從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之裁判,是其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辯稱合法占有 云云,自不可採。
5.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等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 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一併請求將上開地上物占用 以外之系爭土地返還,並未能就被告對該範圍內之土地亦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一情負舉證之責,其另雖主張被告占用之位 置乃系爭土地唯一之出入口,且本件裁判費係以整筆系爭土 地為計算標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 ,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並無另設柵欄或須被告同意方得進 入系爭土地,顯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 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2.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亦 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上開法律 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較偏遠、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均不若都市地區,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猶嫌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而本件原告未具體指明其請求不當 得利之期間,僅於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欲請求:起訴前5 年, 加計起訴後已經經過10個月,總計請求70個月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61 頁),本院認應以起訴狀送達本院即106 年 5 月8 日回溯5 年,再加計至107 年3 月8 日止為原告所欲 請求之期間,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56 平方公 尺,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 萬 6,036 元【計算式:66元156 平方公尺5%70個月=3萬6,036元】 ,再按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 分之1 計算,則原告各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6,006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56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6,006 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 項、 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此勝訴部 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