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允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除下列論罪科刑部分外,補充上訴 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 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辛○○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 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7 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 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故核本案被告辛○○所為,
⒈其與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等三人以上加入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被告辛○○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頭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辛○○與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及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 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 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關強制工 作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非 上開條項之罪名,即無適用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 作之餘地,亦與該條例有關強制工作及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 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本案被告辛○○此部分所宣告之罪,並 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列之罪,自不得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⒋被告辛○○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主張論以一罪,尚難採憑。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告辛○○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 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等 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 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擔任收取贓款之 車手頭工作,涉案程度較諸一般領款車手為重,較諸其他核 心人物則為輕,但確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並說明 本案領款車手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被告辛○○已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予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顯以被告辛○○之責任爲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其犯罪情狀亦無可憫恕之事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爲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 予以分論併罰,並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宣告強制工作 ,尚有未洽。被告辛○○以原審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科不 當爲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 允城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且該 詐欺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 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 酌其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涉案程度較諸一般領款車 手為重,較諸其他核心人物則為輕,但確實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此部分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至領款車手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 贓款,被告辛○○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 領中,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莊偉民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莊偉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莊偉民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擔任向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於106年9月22 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辛○○擔任向 莊偉民收款後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迄106年10月 29日遭警拘提查獲為止;莊偉民則擔任向「車手」簡佑庭( 另行審結)、少年謝○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收款後轉交辛○○之 工作,迄106年10月17日遭警通知到案說明為止。二、辛○○、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變成重複扣款,可 為其解除該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按步驟操作 以解除設定,致壬○○、癸○○、巳○○、庚○○、己○○
、乙○○、丑○○、子○○、卯○○、午○○、辰○○、藍 培方、申○○、丁○○、戊○○、寅○○(寅○○向許凱瑩 借用金融卡轉帳)、甲○○等17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胡宗佑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育赫之郵局帳號700-029&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懋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
7號帳戶、卓育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局偵辦中)。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同 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易信」 聯絡辛○○、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指示簡佑庭、 少年謝○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簡佑庭、少年謝○岳得手後,分別將所領得 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莊偉民,再由莊偉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 付予辛○○。辛○○再將渠等之報酬交付莊偉民轉交簡佑庭 及少年謝○岳;簡佑庭、少年謝○岳共計分別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4千元之報酬,莊偉民則獲得約7千元之報酬。嗣經 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06年10月13日、17日,分別通知簡佑庭、莊偉民到 場說明,及於同年10月2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范允 城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偉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民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 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簡佑庭部分: 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70-74頁;1 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46頁背面-1 47頁。少年謝○岳部分:10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55卷㈠第78-83頁;10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6他7 940卷㈡第65-66頁;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 55卷㈠第87-88頁;1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㈡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又被告莊偉民、共犯簡佑 庭及少年謝○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106年09月23日 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6-97頁)、癸○○(106年0 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08-111頁)、巳○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9-119 頁背面)、庚○○(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㈠第132-132頁背面)、乙○○(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46-146頁背面)、丑○○(106年09月2 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8-159頁)、子○○(1 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9頁背面) 、卯○○(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 -13頁背面)、午○○(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23-25頁)、辰○○(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9-41頁)、申○○(106年09月22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52-54頁)、丁○○(106年09月2 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4-66、68-69頁)、戊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8-99 頁)、寅○○(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 第106-1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 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8-138頁背面)、未○○(106年0 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他7940卷㈠第210-213頁)、甲○○(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29-130頁 )、證人許凱瑩(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㈡第108-109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 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偉民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並不知道莊偉民等人在幹什麼,也沒有向莊偉民 收取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認定被告辛○○的證據,係 依共同被告莊偉民之供述,但共同被告莊偉民的供述並不實 在,不知共同被告莊偉民為何會將一個虛偽的罪名加在被告 辛○○身上,且不能僅憑共同被告莊偉民之供述及監視器模糊 的畫面,即認定被告辛○○有此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辛○○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辛○○置辯。然查:(一)被告辛○○固於警詢中辯稱:莊偉民係伊在網咖認識的一位 朋友,莊偉民用蘋果手機的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伊,說 他與他老婆吵架,因無聊叫伊去陪他聊天,伊就駕車至臺 中市清水某地與莊偉民見面聊天,聊到蠻晚的,後來伊開
車載莊偉民繞來繞去;當天也有開車去臺中市沙鹿區興安 路楓康超市前,係因網友莊偉民的充電線插在伊車上忘記 拿,兩人才相約在楓康超市見面拿充電線云云(見106少 連偵255卷㈠第29-31頁),於偵查中亦辯稱:當天只是莊 偉民打給伊說他無聊,要伊去那裡陪他聊天,且他只是在 伊車上單純聊天,在附近繞來繞去,有時他會說到某個地 方要下車,上下車他都會背著包包,伊想說是他與他朋友 私下的關係,所以伊都沒有多問;伊與莊偉民是之前在網 咖認識的云云(見106他7940卷㈡第231頁背面),惟證人 即被告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係詰證稱:「(問:你剛剛有 回答說,說你跟辛○○是因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認識的, 你在這之前是否有在網咖認識辛○○?)沒有。(問:你是 否已婚?)有,可是離婚了,今年二月份離婚的,是在本 案查獲後離婚的。(問:你是否曾經因為與老婆吵架而去 找辛○○出來聊天嗎?)沒有。(問:你跟辛○○接觸完全都 是因為要交付贓款給他而碰面的嗎?)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是證人莊偉民就其與被告 辛○○2人因何故相識及彼此相約見面之目的,均核與被告 辛○○上開辯解不符,則被告辛○○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殊值 懷疑;況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復詰證稱:「(問:你 認識在庭被告辛○○嗎?)認識。(問:怎麼認識的?認識 多久?)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的。(問:認識多久?)從 加入集團當天才認識的,認識大概兩個禮拜左右。(問: 本案起訴的事實是在106年9月22日當天,你能否把你當天 所做的事情跟庭上陳述一下?)我9月22日當天下午大約3 、4點左右到達清水那邊,我有把提款卡交給我的下手簡 佑庭、謝○岳,上手有指示他們提領款項,上手有指示他 們將款項交給我,之後我有收到他們提領的款項,我再把 所收取到的款項全部交給辛○○,大約晚上10、11點多離開 清水區。」、「(問:你會與被告辛○○在沙鹿的楓康超市 見面的原因是什麼?)上手叫我把款項交給辛○○,然後辛 ○○叫我到楓康超市那邊碰面。(問:你與被告辛○○之間是 有直接通聯的方式?)上手有交下載了通訊軟體的工作機 給我與辛○○,我以工作機裡面的通訊軟體與辛○○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足見被告 莊偉民與被告辛○○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被告莊偉民為交付 贓款予被告辛○○無訛。
(二)至被告莊偉民雖曾於106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述:係楊子 頡叫伊去收錢,9月22日前幾天楊子頡有交給伊一支手機 ,做為聯絡使用,當天他使用無號碼撥打給伊,跟伊指定
地點前往收取金錢;伊只見過楊子頡一次,即拿手機那次 ;在9月23日凌晨1時許,楊子頡叫伊從清水區中山路之大 埔鐵板燒往南行駛,至沙鹿區麥當勞後隔一個紅綠燈,有 間超市在巷子裡,伊到達現場後,有一台車按伊喇叭,然 後伊上該車,伊將全數金錢交付給駕車男子,車上僅有駕 駛一人云云(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55頁、第56頁),又 於106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述:伊是9月22日前幾天就有跟 楊子頡碰過面,楊子頡跟伊說會拿提款卡與手機給伊,要 伊上班時交給簡佑庭與謝○岳;伊第一次遇到簡佑庭與謝○ 岳是9月22日前幾天在舊台中市區碰到面,因為楊子頡要 伊先去找他們,跟他們說大概要做什麼,所以碰面時伊有 告訴他們,上班那天楊子頡會拿手機與提款卡給伊轉交給 他們。提款卡與手機伊是9月22日當天才拿給簡佑庭與謝○ 岳,因為伊9月22日當天是先依照楊子頡指示去便利商店 領包裹,包裹裡面就是提款卡;伊跟簡佑庭與謝○岳他們 說楊子頡要伊將提款卡與手機拿給他們,並且會跟他們聯 繫,會有款項撥到卡片裡面,再要他們去領出來。另外薪 水部分,楊子頡說下班會叫伊拿給他們云云(見106他794 0卷㈡第110頁背面),然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 證述稱:「(問:為何你一開始會講出一個叫楊子頡的人 ?)因為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 有拿一張楊子頡身分證給我看,然後他說他叫楊子頡,因 為他與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有點相似,所以我在派出所筆錄 中才會說楊子頡。可是後來檢察官開庭時有找身分證上的 楊子頡來,然後我才發現他與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人不太 一樣。檢察官找來的楊子頡他說他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時 有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然後他說他的身份可 能被詐騙集團的人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被告莊偉民嗣後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中已供述稱 :伊在106年9月22日自簡佑庭與謝○岳處收到款項後,伊 的上手楊子頡就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伊到指定地點把款項交 給他派來的人(復指認該人即被告辛○○);伊大約交給他 2至3次,印象中第一、二次均是當天晚間在紫雲巖停車場 交款、第三次是當晚11時至12時間,在沙鹿區楓康超市停 車場交款。3次交款對象都是同一人;會約定在楓康超市 前交款是因為原本他有跟伊約定地點,但伊不知道他說的 地方是哪,伊開錯地方跑到沙鹿火車站,之後他開車到沙 鹿火車站帶伊到楓康超市後,叫伊把伊的車停在停車場, 之後叫伊上他的車,並在沙鹿市區裡面繞,在繞的過程中 伊把後來收的款項也交給他,最後他又開回楓康超市,之
後就各自駕車離去;伊不認識向伊取款的上手(指辛○○) ,但之前大部分都是他向伊收款;一開始都是他來向伊取 款,中間有幾天有換另一個人向伊收款,但後來約9月中 旬後又都是他來取款等語(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58-60頁 ),酌以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你 所指認的辛○○是否今天在庭的被告辛○○?)是。」、「( 問:你剛剛說你交錢給辛○○的次數、地點等一切依照你的 警詢筆錄所載,你在這天筆錄說『我收到款項之後,我的 上手楊子頡就透過通訊軟體通知我,到指定地點把款項交 給他派來的人』、『我大約交給他2至3次,印象中第一次是 當天晚間在紫雲巖停車場交款、第二也是在紫雲巖停車場 交款,第三次當天晚上11點至12點間,在沙鹿區楓康超市 停車場交款』,是否是這樣?)是。(問:同份筆錄同一 頁,問你『為何你們會約在楓康超市前交款』,你回答說『 原本他有跟我約定地點,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地方在哪,我 開錯地方跑到沙鹿火車站,之後他就開車到沙鹿火車站帶 我到楓康超市後,叫我把我的車停在停車場,之後叫我上 他的車,並在沙鹿市區裡面繞,在繞的過程中我把後來收 的款項也交給他,最後他又開回楓康超市,我們就各自駕 車離去。』,這些都正確嗎?)正確。(問:筆錄中你所 稱的他是否就是在庭被告辛○○?)是。」等語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134頁背面),由此益徵證 人莊偉民就伊係交付贓款予被告辛○○乙情應無錯誤指認之 虞;況案外人楊子頡係於106年8月29日入臺中少年觀護所, 迄106年10月5日始當庭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指示被告莊偉民於106年9月 22日向簡佑庭與謝○岳收取贓款之人應非楊子頡甚明,而 被告莊偉民既指認被告辛○○係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則指示 被告莊偉民將贓款交付被告辛○○之人究係楊子頡本人或自 稱「楊子頡」之人,實與本件認定被告辛○○為被告莊偉民 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干係,自不得因被告莊偉民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之「楊子頡」並非真實之楊子頡,而影響 其指認被告辛○○之憑信性。
(三)另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道莊偉民為什麼會如此陷害伊云 云(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30頁背面),然倘被告辛○○所 辯屬實,則依其所述之情狀,被告辛○○與被告莊偉民應有 一定之交情,被告辛○○始會應允被告莊偉民之邀約而駕車 出來與其見面聊天,而被告莊偉民既係要求被告辛○○與其 見面聊天,顯見渠2人間亦應有相當之朋友情誼,應無任 何仇怨或糾紛,是被告辛○○基於善意陪同被告莊偉民開車
聊天,被告莊偉民豈有誣陷被告辛○○之道理,被告辛○○上 開辯稱既無從舉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莊偉民指 證被告辛○○係其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106年9月22日當天 雙方係相約收取贓款乙情,自較合於常情,而不悖乎經驗 法則。是被告辛○○上開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此外,本件經同案被告莊偉民、同案共犯簡 佑庭及少年謝○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被告辛○○ 、被告莊偉民、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壬○○(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 卷㈠第96-97頁)、癸○○(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 少連偵255卷㈠第108-111頁)、巳○○(106年09月22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9-119頁背面)、庚○○(10 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2-132頁 背面)、乙○○(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㈠第146-146頁背面)、丑○○(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8-159頁)、子○○(106年09月2 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9頁背面)、卯○○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13 頁背面)、午○○(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