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12號
CTDM,106,審訴,51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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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70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72 、1017、114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柯炎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 第22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 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證,其中編號2 犯行並有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物 品扣案可證,而此次扣案之粉末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 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 )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罪①),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下稱罪②、③),上訴 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更一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 罪④),罪①②③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101 年度易字第770 號及10 1 年度審訴字2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 、3 月、4 月、9 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 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數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更有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稽,雖多數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 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 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 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所示查 獲時地扣得之粉末13包經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 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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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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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0分為警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柯炎鎮施用第一級毒品,│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力拘束期間),在渠位於高雄市湖內│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區民生街238 巷62號住處(下稱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年4 月28日所出具濫用藥│ │
│ │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21日上│物檢驗報告 │ │
│ │午7 時50分許,柯炎鎮在高雄市路竹│ │ │
│ │區金平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 │ │
│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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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柯炎鎮施用第一級毒品,│
│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因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
│ │柯炎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
│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 │4 號之2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年5 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 │
│ │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計0.│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 │
│ │3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應,始悉上情。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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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