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9號
TCDV,103,重訴,399,2017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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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陳麗如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江雅琴
      羅培睿
      江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許舒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凌氤寶,業經凌氤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60、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1、被告江雅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80,7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江雅琴江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941,8 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江雅琴羅培睿應連帶給付原告6,445 ,8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江雅琴江雅玲羅培睿應連帶給 付原告215,6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04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江雅琴應給付原告17,30 4,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雅琴、被告江雅玲應各給付原告4,2 33,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江雅琴、被告羅 培睿應各給付原告4,029,9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87-90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中聲明1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2、3部分,則係 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從連帶請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並就 請求金額予以減縮或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雅琴自90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被告 江雅玲自93年2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被告羅培睿 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均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收費及展業之業務。被告江雅琴 自91年起即向訴外人王莒玲及其親屬招攬保險,原告於 102年10月23日接獲王莒玲申訴,指稱被告江雅琴自91年 起即以不正當手段欺騙其與親友共11人購買333份保險契 約,其中264份保險契約非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不法侵害王莒玲等人之權益,原告調查後認被告江雅琴 確有上開行為,只得依法處理並與王莒玲等11人達成返還 保費等和解(其中解除保險契約264份、保留部分保險契 約69份),將保險契約之無效保單保險費總額扣抵尚存有 效保險契約保險費後之差額先行返還予王莒玲等人,金額 總計達32,784,060元。
(二)本件原告所解除之264份保險契約,分別有下列情狀: 1、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違反保 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2、未親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擅代保險當事人簽章,違反展 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3、為賺取高額獎金,唆使要保人投保後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 展期保險或解約後另行投保保險契約,並不實告以此舉不 影響保單權益,致保戶權益受損,違反展業人員管理辦法 第6條第3項規定。




4、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登錄 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者。
5、要保人表示未親簽於要保書,未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保險 契約自始無效。
(三)被告江雅琴羅培睿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0款、第18款等情況,造成本件自始無效之保單共有 264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而無論被告是否獲得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授權簽名,被告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 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否則有違保 險法第10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項第7款、民 法第153條第1項和原告工作規則等規定,導致系爭保險契 約無效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王莒玲等人向 原告申訴時指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均為被告江雅琴辦 理,其他保險契約上所載業務人員並非實際招攬人員,原 告調查後認除被告江雅琴之女即被告羅培睿、被告江雅琴 之妹即被告江雅玲之外,其餘掛名招攬人員即訴外人蘇君 萍、陳強生張秀英林雨穎等人,實為被告江雅琴借名 登錄者,故前開4人掛名招攬之保險契約,自得向實際招 攬人員即被告江雅琴追償。至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分別為 被告江雅琴之至親,明知被告江雅琴以不正當手段向王莒 玲等人招攬保險,並由被告江雅玲羅培睿掛名接案業務 員,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四)就被告江雅琴單獨招攬及掛名他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原告 解除保險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雅 琴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即佣金、督金和獎勵金)共1, 131,129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雅琴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 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發單費用、危 險保費、投資損失和保管利息)共17,304,705元,或得依 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雅琴賠償已 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 損失共17,304,705元。另被告江雅琴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共同招攬保險契約致原告所生勞務報酬損失,被告 江雅琴應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雅琴江雅玲 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46,645元,請求被告江雅琴羅培睿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70,055元(不真正 連帶債務)。又原告因被告招攬系爭264份保險契約另受 有其他損失(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和保管利息



),因被告江雅琴係實際招攬業務之人,自應就其不當招 攬264份保險契約之行為所致原告之其他損失負全部賠償 責任,其中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共同招攬保險契約 致原告所生之其他損失,被告江雅琴應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江雅琴江雅玲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233,364元,請求被 告江雅琴羅培睿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029,943元,或得 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雅琴江雅玲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1,846,645元,請求被告江雅琴羅培睿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1,870,055元(不真正連帶債務)。(五)被告江雅琴曾告發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欽淼、業務 品質部資深經理即訴外人李進發撤銷被告江雅琴之保險業 務員登錄,以及退還保費給保戶王莒玲,屬違背任務行為 ,涉犯刑法背信罪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84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審查被告江雅琴羅培睿提出之書面資 料,亦認定保戶王莒玲表示伊自始只接觸過江雅琴一人, 被告江雅琴羅培睿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即原告公 司之內部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江雅琴有不當招攬行為部分 ,並無錯誤,原告退還自始無效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予保戶 王莒玲等人,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失保費為 32,784,060元並不爭執,即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至少32,784,060元,今原告起訴之訴 之聲明共請求25,568,012元,仍在上開不爭執已退還保費 之範圍內,原告就未超出32,484,060元部分,已盡其舉證 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江雅琴應給付原告17,304,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江雅琴、被告江雅玲應各給付原告4,233,36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被告江雅琴、被告羅培睿應各給付原告4,029,94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證據,原告歷經多次庭期均一再以「訴訟資料甚多, 需時日整理」為由而遲未提出,嗣旋即變更訴訟標的改為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等請求,惟仍未提出就 其所主張基礎事實之證據,僅以其自行表列之計算加以主 張。嗣原告復又以其請求之證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詐欺案件相通,其偵查結果足以 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云云,請求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經鈞院裁定停止訴訟後,上開刑事案件於104年9月間 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確定, 至此應已足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均非事實。 乃原告另又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該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959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原告又聲請再議,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命發回續行偵查後再次主張該案於本件民事訴訟之結 果有影響,而請求鈞院再為裁定停止訴訟。由是可知,原 告於本件起訴後,非但無法就其主張詳為舉證,且一再以 各種方式延滯訴訟,足見其訴訟目的在於維繫其對被告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效力,意圖以斷絕被告經濟之方式,使被 告不戰而屈,其心可議。
(二)原告雖提出大量保單及明細表等為其佐證,然該等證據資 料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更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若何損害。 而原告雖謂被告違反保險員業務管理規則,造成本件自始 無效之保單共有264份,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案云云。惟查,該 不起訴處分書從未作如此認定,而原告所指該處分書第4 、5頁之敘述,僅係引述原告之主張,原告竟斷章取義謂 該處分書已為如上認定,其主張誠屬誤解甚明。再者,被 告從未就原告「所失保費」為32,784,060元不爭執,而是 不爭執原告曾退還該金額予王莒玲等人,原告竟謂被告不 爭執之數額已超過其請求之數額,伊無庸再負舉證責任云 云,足見原告業已詞窮而任意曲解卷內證據資料,其主張 顯非可採,實不待言。
(三)原告另又以被告已遭撤銷保險業務員證登錄,足認被告確 有其所主張之違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遭撤銷登



錄,乃源於原告所為之懲處,而非司法機關認定被告有違 法行為。而原告之懲處雖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認定被告之申覆無理由而予以維持,然則,該公會係商 業公會,本身不具任何司法或準司法機關之資格,其所為 認定至多亦僅為行政或業務上之處分性質,自不能拘束司 法機關。況該公會於受理申覆及作成駁回被告申覆認定時 ,其理事長許舒博即為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何 能期待其認定為絕對客觀?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仍應依法盡 其舉證責任,而非僅以該等公信力及客觀公正性均有可疑 之商業公會認定即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未 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則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王莒玲之申訴資料外,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不實招攬、 偽造文書等行為,且王莒玲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仲裁或訴 訟請求,而經仲裁機構或法院判命原告應依王莒玲之要求 返還保費,職故,原告係在未經任何司法程序調查確認被 告確有王莒玲所指之不法行為,復無任何司法裁判強制原 告應退還保費予王莒玲等人之情況下,自行同意返還保費 予王莒玲及其親友,其和解金額之給付自非原告不得不然 之支出。況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給付金錢之 緣由,係因原告與王莒玲等人達成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恢 復保險契約而找補保險費之結果,原告所為給付不但非基 於若何具強制力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賠償,甚且原告給付亦 非賠償王莒玲等人之損害,此觀協議書內容僅有「乙方( 即原告)本諸保險最大誠信原則...達成保險和解協議」 等文字,而無任何關於損害數額及賠償之字眼即明。另依 原告所提出王莒玲等人之要保書等資料加以分析,王莒玲 等人就十餘年來投保之大多數保單均曾施以不同程度之參 與,包括保單貸款、體檢(高額)、人身調查照會本人、 契約展期繳清、保戶主動解約、理賠金、展期還本金或一 般還本金等,在此情況下,原告明知大多數保單均曾經本 人為各種參與行為,卻仍恣意於未經司法調查及裁判之情 形下,即與王莒玲等人協議退款,其因此所給付自無從認 定為原告之損害。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3人原均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江雅琴到職 日為90年12月27日,於102年12月18日離職;被告江雅玲 到職日為93年2月6日,於101年11月26日離職;被告羅培 睿到職日為95年9月22日,於102年12月18日離職。



(二)原告公司之保戶王莒玲與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原證3 之協議書,由原告公司退還保費32,784,060元予王莒玲, 並分別解除或保留各該協議書內所列之部分保單。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與王莒玲等人(詳如本院卷一第7頁),就如原 證3所示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法律上王莒玲等人得以主張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事由?
(二)若上開王莒玲等人,有解除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上 依據,則原告公司退還王莒玲等人保險費後,回頭對被告 3人主張應返還無效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用、 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是否有理由?(三)若原告公司前述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公司所得主張各別保 險契約之被告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 損失、保單貸款利息,各自為多少金額?
(四)原告公司除上開無效保險契約被告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 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外,是否有其他 損失?原告該項損失與被告3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 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 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 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48頁,下 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其與王莒玲等人於102年12月至103 年2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茲為保 險爭議事件達成協議如後:
一、事件背景:乙方(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江雅琴,自 94年04月歷任業務主任,與其子女羅培睿及其他展業 代表陳強生、展業代表張秀英、妹妹江雅玲涉嫌不當



招攬,作成違規保險契約,經查核有嚴重違規案件, 乙方本諸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基於消費者權利保障, 達成保險和解協議。
二、非親簽保約:『附件一保險契約』涉及未經保戶親簽 ,因保單有效力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回復原狀,即乙 方先返還甲方(即王莒玲等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總 計○○○元(註:以下以符號標示者表示每份協議書 金額不一);另甲方同意將因『附件一保險契約』已 領之保險總支付(保險給付、保單貸款及紅利)xxx 元先返還乙方。雙方互為抵銷,故乙方應給付甲方□ □□元。
三、保留保單:依『附件二保險契約』甲方主張恢復保險 契約,同意補繳保費以及利息共計☆☆☆元予乙方, 乙方同時辦理『附件二所載保險契約』效力回復。交 易中『附件二保險契約』保單狀況依保約所載實際金 額結算。
四、會算金額:雙方同意依前揭條件找補後,乙方應給付 甲方※※※元。
五、容許誤差:乙方依附件一所給付金額,因保約眾多容 有誤差,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屆時依實際會算為 準;會算結果與前揭金額不符者,乙方須提出實際計 算明細為調整證明,以示誠信。
六、回復保約效力:乙方承擔甲方保險責任範圍,自本 協議書簽署後生效。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30工作 日內,給付甲方第四條會算金額,其給付方式以票 據給付甲方。
七、誠信條款:甲方確認附件一保險契約確屬非親簽保 單,如經法院判定保約有效,甲方同意該保險契約 之業務費用、危險保費及發單費用等,於收到法院 判決確定起30個工作日內,返還予乙方;惟甲方若 須回復該保約,乙方同意回復原狀。
八、管轄法院: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 份,以茲信守,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協議書之解釋及 執行所涉之任何爭議,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如有涉訟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三)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簽名欄位均僅有王莒玲以其本人及他人 之代理人身分簽名(但未同時附上他人授權王莒玲為代理 人之相關證明),而未有如本院卷一第7頁所示其他人之 簽名蓋章,堪認實際上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之人僅有王莒



玲。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附件一保險契約』涉及未 經保戶親簽,因保單效力有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回復原狀 」、「甲方確認附件一保險契約確屬非親簽保單,如經法 院判定保約有效...」等語,足見所謂如附件一所示之非 親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效力之爭議,乃王莒玲個 人主觀上之認定,並非經由法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且原 告公司對於效力有爭議之系爭保單,並未循訴訟程序確認 效力如何,而是藉由與王莒玲私下和解之方式,同意先行 回復原狀,即原告公司返還王莒玲所交付之保險費,王莒 玲返還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保單貸款及紅利等。換言之, 該等效力有爭議之系爭保單,乃經過原告公司與王莒玲等 人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而非由王莒玲行使法定或 意定之解除權。徵諸原告公司乃專門販售保險產品以營利 之法人組織,其同意與王莒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顯係基 於利益衡量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則原告公司先與王莒 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後,再回頭向該等保險契約之招攬業 務員即被告3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報酬及賠償無效保 單所受之成本損失(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與保 管利息),即非有據。
(四)況且,觀之系爭保單,起保日自91年至102年不等,於102 年12月至103年2月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均已一部履行, 且其中為數甚多之保單已失效、停效或經保戶主動解約, 原告公司縱使決定與王莒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參諸前揭 說明,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亦即,原告公司並不當然必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原告 公司既係基於其自身利益衡量、風險評估及與王莒玲協商 之結果,而同意為保險費之返還,並非受法院確定判決或 類似之執行名義所拘束而不得不返還,則原告公司因返還 保險費所為之支出,即難認與被告3人之招攬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江雅琴係以不正當手段欺騙王莒玲與親 友共11人購買333份保險契約,其中264份保險契約非經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不法侵害王莒玲等人之權益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前以與本件起 訴相似之理由,即被告江雅琴自91年起以不正當手段欺騙 王莒玲與其親友共11人購買保險契約333份,有部分保險 契約為被告江雅琴未經同意仿冒簽名偽造文書。被告江雅 玲、羅培睿為被告江雅琴之妹妹及女兒,與被告江雅琴



同以不正當手段欺騙王莒玲等人,明知王莒玲等人並未同 意並簽名於要保書上,乃偽造簽名後向原告公司投保,致 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承保,對本件被告3人提出偽造文書 、背信、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主要理由 為: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琴江雅玲於附表所示起保日在93年8月6日前之76份保單所 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有變更,以被 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新法 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 權因20年未起訴而消滅,此觀諸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然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則 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規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因此就上開部分犯行之追訴權,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質均係即成犯,自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背信或詐欺之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 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而 不得再行追訴。本件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江雅琴、江雅 玲於93年8月6日前有為附表1至7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及詐欺行為,此部分經適用舊法結果,其追訴權時 效至103年8月5日期滿,則至103年8月6日告訴人暨告發人 向本署遞狀提出告訴及告發時,有本署收件章為憑,顯已 逾10年以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江雅琴江雅玲就 此部分之行為,縱涉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




2、據證人王莒玲所述:伊係信賴告訴人公司規模,且被告江 雅琴是專業理財規劃師,故以本人及上述親人名義購買系 爭保單,伊都是開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現改為太原分行 )之支票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由被告江雅琴規劃及口頭 介紹,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只幫忙被告江雅琴遞送保單文 件等語,核與被告等前開辯詞相符。另被告江雅琴亦有數 度應證人王莒玲請求,填載台灣人壽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 ,向告訴人申請系爭保單全部資料,由告訴人寄送予王莒 玲,除據證人王莒玲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等人於104年6 月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證物9、10台灣人壽展業人員 業務聯繫單及保單資料一覽表影本等在卷可憑。佐以卷附 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之住居所均係填載 證人王莒玲之住居所,且聯絡電話均相同等情,堪認系爭 保單之實際要保人均係證人王莒玲,且證人王莒玲係經被 告江雅琴之規劃及口頭介紹而決定投保,亦可認定。 3、而依證人王莒玲所述:伊自91年開始,向被告江雅琴購買 告訴人開辦之保單,就試著按照告訴人寄發繳費通知單及 保單資料一覽表,將保單內容紀錄製成表格,以方便繳費 ,被告江雅琴向伊招攬時,伊確實有衡量當年度有能力繳 交保費,伊明白跟被告江雅琴講第二年恐怕繳不出那麼多 錢,被告江雅琴說可以考慮用保單質借方式,伊因保單實 在太多了,就製作表格來釐清保單情形等語,堪認證人王 莒玲已充分掌握系爭保單之內容及繳費情形。再系爭保單 依其保險種類及性質,於要保書末頁載有如「本人(要保 人)已審閱及簽收貴公司所提供之『保險單條款影(樣)本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要 保人審閱後請務必勾選)」,業經要保人勾選,復註記如 「本人(要保人)已了解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可 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銷售人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或如「招攬人員已出示投資型商品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之語詞, 是系爭保單之內容自應為證人王莒玲及其親人簽名投保時 所明知。另依證人王莒玲所述:被告江雅琴向伊招攬保險 時,會跟伊說缺少了什麼保障,要補強哪一塊,保單預定 利率會往下走,現在買比較划算,利率下降後再買比較划 不來,癌症險會越來越貴,伊因家人沒有買防癌險,被告 江雅琴就幫伊規劃,而且要伊趕快買等語,足認被告江雅 琴向證人王莒玲要約購買保險之說詞,誠屬保險契約內容 影響因素之告知,依其專業對保險市場現況及未來之判斷 ,提供要保人自為判斷,要非詐術之施用可言。又證人王



莒玲另稱:伊3名未成年子女新買保單的保障總額度超過 限額,被告江雅琴說如果要買新的就必須把前面的解約, 不然就無法購買。伊保費繳不出來,被告江雅琴說即使辦 理展期繳清都還划得來,展期之後,保單後面會有展期的 數字,數字會高一點,看數字確實是比較划算,但伊一直 以為生存時就可以領回,被告江雅琴沒有跟伊說清楚。保 單質借時,伊會以當時銀行定存利率作比較,認為保單質 借負擔的利息可以接受。保單復效是因為伊有錢可以繳保 費了,就申請復效等語,佐以證人王莒玲前述:伊確實有 衡量當年度有能力繳交保費,伊明白跟被告江雅琴講第二 年恐怕繳不出那麼多錢,被告江雅琴說可以考慮用保單質 借方式等語,足認證人王莒玲係因過度自信繳費能力而接 受被告江雅琴介紹之新保單,復因資金不足或為符合保險 規定,而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契約展期、繳清、保單質借 、復效等,要無倒果為因地論斷被告江雅琴係以展期、繳 清、保單質借等方式,騙使證人王莒玲購買新保單之理。 4、系爭保單數量高達333份,均由案外人及證人王莒玲實際 要保及繳納保險費,其以原保單契約展期、繳清、保單質 借、復效等方式購買新保單之情,所為之利益衡量得否從 事後絕對地客觀評估或量化此結果,而導出不利益之結果 ,又此結果是否為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查保險種類有生 存人壽保險、死亡人壽保險、傳統型壽險、投資型保險、 健康險、傷害險等,保險契約內容更推陳出新,每一種保 單很難比較前後孰優孰劣,保險公司視客戶需求而推出商 品,如客戶有需要即會購買,保險公司依規定提供保戶辦 理契約展期、減額繳清、保單質借、保單解約等方式,以 滿足保戶在面對經濟問題時,不願意繼續繳費就能選擇維 持保單或不要保單,通常由第一線之業務人員跟保戶說明 選擇最有利客戶之方式等語,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麗如陳稱 在卷,要難謂此係施用詐術。雖告訴代理人楊憲宗質疑保 戶不斷辦理保單質借再買新保單之利益何在,惟保戶將原 保單契約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等情,之後再有購買 新保單時,在審核新保單時會將這些因素納入評估,如次 數太頻繁,即會採取生存調查、體檢來確認是否本人投保 ,至於是否准予投保,衡量的是要保人之財力與評估被保 險人之道德風險,原保單契約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 是保戶之權益,保險公司沒有立場置喙,只是好的客戶會 請業務人員去協調,協調後如仍要解約還是給予尊重等語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契約部經理郭清輝到庭證述在卷 。而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王莒玲就系爭保單爭議之協議和



解,認為按規定非保戶親簽之保單視為無效保單,保費全 部退還需要新臺幣9千多萬元,為減少公司損失,權衡之 後乃提出請保戶決定是否保留而回復原始保單狀態之方案 ,業據告訴代理人馬俊偉陳稱在卷。綜上,多元保險契約 內容既無孰優孰劣之客觀比較方法,個人依保險公司提供 之保險契約內容選擇滿足其需求之保單,若於資金不足以 繳費之時,可利用契約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等方式 以決定維持或減額繳清保單,此均為保戶之自主權,而業 務人員提供諮詢時,究係立足在保戶之保險利益或保險公 司之利益,從上開告訴人為系爭保單和解時僅是建議保戶 儘量維持原保單以減少公司損失,由保戶最終決定之立場 觀之,事屬利益或不利益,厥聽任保戶之決定。是以,案 外人王莒玲因資金不足乃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原保單契約 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復效等,既係衡量契約變更 時諸如利率高低、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身經濟狀況等要素 後之決定,而購買保單當時亦經衡量後選擇適合之保險契 約投保,此主觀之利益衡量,厥屬保戶之權益自主,況證 人王莒玲亦僅稱:被告江雅琴都沒有跟伊說清楚,讓伊以 為錢都放在保險公司等語,而未能具體指陳被告江雅琴等 如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要保或變更系爭保單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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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